鉴定机构无论是作为被委托人的地位,还是作为司法过程中的参与主体,从“提高鉴定效率”而言,其与法院之间并无实质性冲突。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的沟通并不顺畅,同时也由于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使得审判法官在对司法鉴定程序的整体掌控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从目前法院的实践来看,过于强调对廉政风险的防范,疏于在效率原则指导下服务于诉讼中的事实查明目标。当然,这一问题从某种意义上也表明了存在于司法廉政与司法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法院内部对司法鉴定案件审理与委托的分离,既是为了解决司法鉴定中可能存在的廉政风险问题,也有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效率的意图。从目前情况来看,前一个目的基本达到了,但后一个目的则远远不能让人满意。原因在于案件审理与案件中涉及的司法鉴定事项之间在分离的同时,各自的分工与职责权限只是作了一个粗略的划分,而对许多具体的事务性工作,究竟应当由谁来负责,应该如何协调,均没有规定。对于包括鉴定费用的收取、鉴定材料的收集与认证等,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在此局面下,如果各方主观能动性强,积极性高,这个问题还不会很突出,一旦因为其他事务过于繁忙或思想上有所懈怠,存在推诿现象,就会极大地影响司法鉴定的进行。
综合以上分析,重庆一中院从法院角度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进行规范,应当说是解决问题的积极姿态,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尝试。在我看来,在规范的时候,尤其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法院内部,在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角度出发的前提下,树立以司法廉政建设助推司法效率的理念,在坚持审判、执行与司法鉴定相分离的基础上,在法院内部建立分工负责、职权明晰、互相配合、运转高效的司法鉴定机制;其次,对鉴定机构,要从司法鉴定服务于审判、执行工作的角度出发,找到司法鉴定司法原则与市场原则的结合点与平衡点,在维护鉴定机构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和规制,促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提高司法鉴定效率;再次,对当事人,要紧密结合举证规则,强化司法鉴定与举证责任的内在联系,在此基础上采取一定的方式措施,尽可能解决费用交纳及材料提交问题;最后,在司法鉴定有关事项中需要法院、当事人及鉴定机构三者互相沟通或配合的,对沟通主体、沟通方式以及沟通的时间等,应当尽量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原文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日
作者简介:李龙,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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