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起诉时,诉请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之本意是为了方便计算和交纳诉讼费,并无放弃之后的利息的意思表示,故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立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14号联谊商场商服楼办公室01(3层)。
法定代表人:刘立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欣欣,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微,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立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欣欣,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李紫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源公司承担。庭审时,立宏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天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天源公司一审诉请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并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立宏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明显超出诉讼请求。(二)立宏公司与天源公司有另案诉讼尚在审理中,该另案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审理结果是本案的审理依据,一审法院本应中止审理却做出一审判决,属程序错误。(三)《垫资协议》第3.1条约定,立宏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垫款及利息,一审判决错误地以《大庆风云风电场(49.5MW)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升压站电气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依据,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满足,判令立宏公司给付货款,属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四)即使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定也超出了双方的约定上限和法律规定上限,加重了立宏公司的商业风险。(五)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定无依据,双方并未约定余款利息的支付问题,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余款利息的判定也无依据。
针对立宏公司变更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天源公司辩称,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详细约定,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定没有超出天源公司的诉请和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立宏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源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立宏公司支付合同款30104.02万元;2.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及罚息9412.96万元;3.立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黑发改新能源[2010]1797号《关于大庆风云风电场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大庆风云风电场项目,项目单位为立宏公司。项目建设规模为新建33台单机容量为1500KW的风力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为49.5MW。
2011年8月18日,天源公司与立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2.1立宏公司同意向天源公司购买,天源公司同意出售给立宏公司本合同规定的风力发电合同设备,包括本合同规定的所有必要的设备、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消耗品。
3.1合同总价为28511.8万元,分项价格清单见合同附件一。
3.4合同内容如下:A风电场升压站电气设备、B中央监控系统、C备品备件、消耗品及专用工具、D技术文件、E技术设计联络会、F调试、G技术培训、H售后质保期服务、I运保费。
4.2.1预付款:立宏公司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天源公司提供如下单据后15天内,向天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5702.36万元。1)合同金额20%的财务收据正本1份。
4.2.2到货款:天源公司将每批合同设备运至合同目的地并向立宏公司提交如下单据后7日内,立宏公司向天源公司交付该批设备的合同总价的50%。1)天源公司提交每批合同设备款的100%的商业发票1份;2)设备清单。
4.2.3预验收款:根据到货批次完成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并在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明后,凭以下单据7日内,立宏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合同总价的25%。1)买卖双方签署的预验收合格证明一正三副;2)该批合同设备金额100%的商业发票正本1份。
4.2.4余款:天源公司在完成所有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凭立宏公司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报告,立宏公司在7日内向天源公司支付5%余款。1)支付申请书;2)立宏公司签发的验收合格报告;3)合同金额5%的银行质保函。
4.2.5在甲方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乙方报送预付款计划、到货款和预验收款计划需甲方予以确认金额及时间,乙方垫付相关设备费。具体办法执行《大庆风云风电场(49.5MW)工程垫资协议》(以下简称《垫资协议》)。
4.2.6在甲方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4.2项下4.2.1、4.2.2、4.2.3、4.2.4作为双方签订《垫资协议》中计息期计算依据之一,但不限于此依据,《垫资协议》优先于此条款。
5.1本合同的交货方式为:天源公司负责将合同设备交至项目现场立宏公司指定的地点。详细交货时间见合同附件。
5.3交货时间:每个批次的合同设备全部运抵合同现场交货地点的日期为实际交付日期,在立宏公司代表签署验收证明之日起,该批次合同设备的所有权从天源公司转移给立宏公司,由施工总承包方代为保管。
天源公司应在合同设备到达现场后负责卸货,在合同设备到达现场36个小时内卸货完成。在卸货完成7日内由立宏公司组织完成货物验收工作并负责签署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单,交付天源公司。如果合同设备到现场14日内立宏公司不能完成验收工作,视为验收合格。
5.4交货检验:合同设备运抵合同现场后,立宏公司在接到天源公司通知后应及时到交货现场,与天源公司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合同设备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无误后,立宏公司签署“验收证明”一式五份。
9.1设备安装及调试应由卖方人员完成。
9.15如因立宏公司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在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后的180天进行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预验收测试,合同设备即被视为通过预验收;如因立宏公司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在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后的30个月内进行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预验收测试,合同设备即被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30天内,应由立宏公司签署并由天源公司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附件一为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其中载明:分项价格表
合同附件四为预验收合格证书的格式,载明:“由公司生产制造的设备,从调试完成当日起,在确认设备运行状态良好,并达到设计的规定和要求;且卖方依据合同提供完整的设备技术文件和档案,将设备交接于买方运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1年9月4日,立宏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大庆风云风电场(49.5MW)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升压站电气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该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市场价格变化,单台风力发电机组价格调整为630万元/台,本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单台风机价格增加15万元,合同总价增加495万元。
2011年9月3日,天源公司与立宏公司和立宏公司股东签订《垫资协议》,约定:鉴于天源公司和立宏公司于2011年9月3日签订《大庆风云风电场(49.5MW)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及《销售合同》,立宏公司选定天源公司作为风电场项目工程总承包商。由于立宏公司项目建设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天源公司垫付设备及工程建设资金,双方就项目垫资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立宏公司同意以《总承包合同》《销售合同》中的合同总价及合同变更价格及经济签证为基准,附加合同以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垫资费用,合计金额预计为43767.59万元。
垫资利息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浮30%执行,并同时每年收取0.5%的手续费,利率随着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变动进行调整。
《销售合同》计息期按照以下方式计算:预付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设备到货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设备预验收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的预验收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
立宏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天源公司垫付款项、利息。
立宏公司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偿还天源公司债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债务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天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间,将《销售合同》项下设备陆续交付至立宏公司,天源公司、立宏公司和施工单位均在《设备开箱验收单》上签字、盖章。
依据《设备开箱验收单》的记载,最后一个批次的风机到货时间是2012年4月15日,最后一个批次的塔架到货时间是2012年4月15日。
依据编号为D04-001至D04-033的33份工程材料/构配件报审表的记载,33台箱式变压器的进场时间均为2014年4月26日。
依据工程材料/构配件报审表的记载,升压站设备到货时间在2014年4月-8月期间。
2013年11月12日,天源公司向立宏公司发出的签证单中称,根据2013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电力公司下发的“大庆风云风电场送出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的通知”,风云220KV升压站工程建设2台升压变压器,1台容量为100兆伏安,1台容量为50兆伏安。而天源公司与立宏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为:风云220KV升压站工程建设1台升压变压器,容量为150兆伏安。在此之前设计院的所有设计均按立宏公司提供的资料1台容量为150兆伏安的升压变压器设计;而现设计必须符合电力公司文件规定,导致设计院前期的所有设计作废,因此设计院提出对前期的设计工作进行追加费用,追加费用为26万元,由于设计院提出的此笔追加费用因立宏公司收到的上述文件造成,所以设计院提出的26万元追加费用应由立宏公司承担。立宏公司在当日回复:按合同规定,此项费用应在总承包范围内,请天源风云项目部尽快落实。
201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黑龙江电力质监站)作出编号为风电质监(2014)09的《风电场首次及土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报告载明:工程项目:大庆风云风电场项目。监检阶段:首次及土建工程。监检时间:2012年2月26日;2014年4月9日(复检)。监检范围:风机基础工程;升压站(综合楼)土建工程、道路工程等。工程规模:33×1500KW。建设单位为立宏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天源公司。监检组认为:大庆风云风电场项目土建工程基本具备转序施工条件,在由建设单位组织完成监检组提出的“限期整改项目”,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确认并报送省电力工程质监中心站备案后,大庆风云风电场项目土建工程可以转序继续施工。该报告还提出了限期整改项目。
在由立宏公司向黑龙江电力质监站出具的整改问题回复单中,立宏公司确认:黑龙江电力质监站在大庆风云风电场首次及土建工程监检阶段提出的整改问题,经天源公司等单位整改,经过组织检查验收,提出的整改问题已完成。该回复单附表中,共列举了四个部分的整改问题和完成情况。最晚亦于2012年4月14日完成整改。
2014年10月12日,黑龙江电力质监站作出编号为风电质监(2014)21的《风电场升压站受电前及首批风机并网前质量监督检查报告》,报告载明:监检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2日,监检范围为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风机及箱变安装、调试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调试工程;风电场接地工程;35KV集电线路工程;道路工程等。本期规模为33×1500KW;建设单位为立宏公司,生产单位为立宏公司。相关工程形象进度:33台风机及箱变基础施工完成;33台风机及箱变安装完成,静态调试全部完成。35KV集电线路施工完成。升压站土建、安装及调试工程完成。道路工程施工完成。风电场接地工程施工完成。大庆风云风电场共33台风力发电机组,已完成33台风机的吊装,本次抽查4台(#9、#10、#24、#25)风力发电机组,施工质量符合《风力发电场机组装配和安装规范》要求。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黑发改新能源[2010]1797号。质量监督结论为:综合质量行为、机务、电气、控制、土建工程与试运环境五个专业小组的监督检查结果: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基本符合监检大纲要求,反映工程内在质量的技术文件、资料基本齐全,施工质量经施工现场抽检查验,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监检组认为:大庆风云风电场项目基本具备升压站受电和首批风机并网条件,在由建设单位组织完成监检组提出的“限期整改项目”,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确认并报送省电力工程质监中心站备案后,大庆风云发电场项目升压站可以受电,首批风机可以并网投入试运行。该报告还提出了限期整改项目。
2014年11月30日,立宏公司致函黑龙江电力质监站,称:2014年10月11日黑龙江电力质监站对大庆风云风电场工程升压站受电前及首批风机并网前质量进行了监督检查,并提出了34项整改项目,立宏公司立即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整改。目前,各参建单位对检查专家组提出的整改项目已基本整改完成,现报黑龙江电力质监站闭环验收。黑龙江电力质监站审查意见:大庆风云风电场工程“限期整改项目”整改完成情况汇编材料已报该站备案。
2014年11月14日,大庆风云风电场工程升压站工程移交业主书,载明:验收主持单位为立宏公司,施工单位为天源公司,验收地点为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风云风电场工程升压站。业主方同意接管,建设单位立宏公司和监理单位参加验收人员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0日,立宏风电场送天源科创风云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单显示:自2014年12月24日到送电至2015年2月10日,立宏风电场(大庆风云风电场)调试运行,立宏风电场运维部在工作检查期间发现如下缺陷,望予以消除缺陷。1、#1-#6风电机组与#9-#12风电机组无灭火器;2、检测间卷帘门故障;3、#2SVG室附近的灭火器欠压、电缆沟观察口无法观察电缆沟情况;4、五防锁安装不牢固;5、综合楼二层标准间2附近的消防栓不能使用;6、生活水泵经常欠压;7、附属用房电暖器部分不能投入使用;8、综合楼、SVG室、35KV配电室没有配备挡鼠板。监理公司2015年2月10日签署意见:情况属实,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总承包单位2015年3月13日签署意见:进行整改。
2015年11月23日,天源公司编制《大庆风云风电场(49.5MW)工程结算文件》,该文件载明:工程总承包结算金额为17777.82万元,设备采购结算金额为30104.02万元,总结算金额为47881.84万元。以上结算金额不包含垫资利息,天源公司的垫资利息按照《垫资协议》另行计算执行。天源公司请立宏公司收到本结算书后28日内回复具体意见,否则视为接受结算报价。天源公司称该文件发送给立宏公司。
2018年8月15日,立宏公司向天源公司发出《关于立宏风云风电场项目不具备结算条件的函》,称:由于天源公司没有完成“风云风电场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总承包内容。如:没完成全部建设项目内容;对已完项目中不合格部分没有进行返工修补;项目没有进行验收;垫资没有全部到位等。不具备结算条件。望天源公司认真履行完“总承包合同”,待达到结算条件时再行研究。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立宏公司向天源公司发出表扬信,称:大庆风云风电项目施工工作进入2014年以来,各项工作均顺利开展。目前33基箱变基础全部完成、场内检修道路翻修施工已基本完成、升压站各配电装置基础全部完成、一次、二次设备安装工程、风机调试及各项工作正在有条不紊的推进。天源公司大庆风云风电场项目部兢兢业业、攻艰克难,保证了风云风电场项目的顺利进展,项目部领导及全体工作人员服务细致入微、积极主动,工作吃苦耐劳、精益求精,表现了非常专业的素质。
再查明,依据天源公司后台监测的记录,截至2018年7月11日,33台风机通电时间均在3万小时以上,风机均为并网状态。33台风机中,发电时间均在2万小时以上,发电时间最少为21896.83小时,最多为51424.74小时。
又查明,2016年8月24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该通知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并予以公布。该通知附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立宏风力发电大庆萨尔图风云风力发电场一期49.5MW发电工程,项目公司为立宏公司,项目规模为49.5MW。
2014年4月4日,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作出黑价格[2014]92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大庆风云风电场上网电价的批复》,载明:大庆风云风电场项目于2010年10月29日经省发改委核准,总装机49.5MW。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规定,同意大庆风云风电场项目上网电价为0.61元/千瓦时。
2018年12月19日,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作出黑电调控[2018]744号《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解列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企业的通知》,载明:根据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关于2018年度黑龙江省电网企业和电力交易机构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通报》中的相关要求,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目前共有8家发电企业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且已超过相关规定中需办理完成的时限。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将于2018年12月30日,对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7家发电企业进行解网处理。并将需解网的发电企业名单向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报备。该通知附件为解网发电企业明细表,其中包括立宏风电场,记载的并网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源公司法务主管黄继刚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于2016年5月10日代表天源公司到立宏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事宜,但立宏公司相关人员未予办理;天源公司土建工程师张柯亦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于2016年10月开始,在立宏公司风云风电场负责资料管理与报送工作及现场工作。2017年4-6月,张柯多次与立宏公司人员对接报送风云风电场的竣工验收和结算文件等资料,但立宏公司人员相互推诿,拒绝组织竣工验收工作。立宏公司认可黄继刚、张柯去过立宏公司,但其表示黄继刚、张柯是去办理预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立宏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垫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
天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依据《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垫资协议》提起本案诉讼。《销售合同》约定,立宏公司向天源公司购买相关风力发电设备,立宏公司依据约定分批支付相关货款,待所有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立宏公司应当付清货款。在《销售合同》订立后,天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的合同义务。依据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的文件以及天源公司提交的风机运行后台运行监控记录显示,案涉33台风机均已并网发电。一审法院认为,天源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立宏公司在收到《销售合同》项下设备,且相关设备已通过质监部门检测并已并网发电的情况下,仍然不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显属违约。立宏公司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天源公司给付货款,即《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28511.8万元和《补充协议》增加的货款495万元。对于天源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升压站设备增加款1097.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天源公司主张该部分设备已经实际交付并安装,但天源公司对此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与《销售合同》项下的其它设备区分开,即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天源公司主张增加的设备是否交付或安装;其次,天源公司主张升压站设备款系在《销售合同》之外增加的费用,该部分设备的支出并未得到立宏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天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源公司可以另行解决。
依据《垫资协议》的约定,因立宏公司资金短缺,天源公司垫付设备款,故天源公司要求立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销售合同》第4.2.1条的约定,立宏公司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天源公司提供的财务收据后15天内,向天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天源公司据此主张以2011年9月3日为预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销售合同》第4.2.2条的约定,天源公司将每批合同设备运至合同目的地并向立宏公司提交发票和设备清单后7日内,立宏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该批设备的合同总价的50%的到货款。天源公司供应的最后一个批次的风机和塔架交付立宏公司的时间均为2012年4月15日,天源公司据此以2012年4月18日作为风机到货款利息的起算日、以2012年4月15日作为塔架到货款利息的起算日,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天源公司供应的33台箱式变压器的进场时间均为2014年4月26日,天源公司据此以2014年4月26日作为箱式变压器到货款利息的起算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销售合同》第4.2.3条的约定,到货完成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并在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明后,立宏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5%的预验收款。本案中,案涉风机已经送货、安装、并网发电,立宏公司却始终不配合办理预验收。案涉风机在2012年4月即运至项目现场,天源公司依据风机运行记录和升压站于2014年11月14日移交立宏公司的时间,结合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的文件记载的风云风电场于2014年12月24日并网发电,确定以2015年1月31日作为预验收通过的时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天源公司以该日作为预验收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垫资协议》的约定,立宏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天源公司垫付款项、利息。天源公司据此以预验收日2015年1月31日为起始时间,以六个月后即2015年7月30日作为上述货款利息的截止日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风机质保期为2年,其余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天源公司依据之前确定的预验收通过时间即2015年1月31日,分别主张风机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其余设备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对于天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天源公司主张以2017年1月30日作为风机余款利息的起算日、以2016年1月30日作为其余设备余款利息的起算日,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根据《垫资协议》的约定,预付款、到货款、预验收款的还款日是垫资利息的计算截止日,也就是违约金的起算日。余款的还款日是质保期届满日,从质保期届满不再计收余款的垫资利息,开始计收余款的违约金。立宏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按照《垫资协议》的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
立宏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天源公司提供的20号、22号风机不符合设备要求,9号、21号、22号、24号、28号风机没有安装避雷针,25号风机存在重大隐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销售合同》附件一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中显示,箱变跌落保险、避雷器为箱式变压器的一部分。依据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天源公司已经证明其向立宏公司交付了《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其中包括箱式变压器。其次,质监部门作出的质检报告已经确认风云风电场项目已经质监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作出可以并网投入试运行的结论;第三,在质监部门作出的质检报告中,均未涉及立宏公司在庭审中所提的异议,而且在立宏公司向天源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立宏公司列举了自2014年12月24日送电至2015年2月10日调试运行期间风云风电场存在的缺陷,该工作联系单所列缺陷亦非立宏公司庭审中提出的缺陷。立宏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风机存在缺陷并曾向天源公司提出过异议。最后,依据天源公司后台监测的记录,33台风机均已并网发电。综上,立宏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立宏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天源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年11月23日编制的《大庆风云风电场(49.5MW)工程结算文件》,用以证明天源公司已向立宏公司报送结算文件并主张权利,立宏公司在庭审中称收到结算文件后立即向天源公司提出异议,但立宏公司提交的《关于立宏风云风电场项目不具备结算条件的函》是2018年8月15日作出。一审法院确认天源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3日向立宏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中,天源公司工作人员亦出庭作证,证明曾分别于2016年10月和2017年4-6月代表天源公司到立宏公司商谈竣工验收和结算事宜。立宏公司认可天源公司工作人员到过立宏公司,但否认是去商谈竣工验收和结算事宜。结合天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编制的《大庆风云风电场(49.5MW)工程结算文件》,天源公司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和2017年间分别到立宏公司商谈结算事宜显然更具合理性,天源公司对于其多次向立宏公司主张结算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证明责任已经完成。立宏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立宏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源公司货款29006.8万元;
二、立宏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源公司货款利息(包括:1.预付款利息:其中风机预付款的利息以4158万元为计算基数,塔架预付款的利息以1119.36万元为计算基数,箱式变压器预付款的利息以138.6万元为计算基数,升压站设备预付款的利息以385.4万元为计算基数,均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到货款利息:其中风机到货款的利息以1039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塔架到货款的利息以2798.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箱式变压器到货款的利息以346.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升压站设备到货款的利息以963.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3.预验收款利息:风机预验收款的利息以5197.5万元为计算基数,塔架预验收款的利息以1399.2万元为计算基数,箱式变压器预验收款的利息以173.25万元为计算基数,升压站设备预验收款的利息以481.75万元为计算基数,均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4.余款利息:风机余款的利息以1039.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塔架余款的利息以279.84万元为计算基数,箱式变压器余款的利息以34.65万元为计算基数,升压站设备余款的利息以96.35万元为计算基数,均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三、立宏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0.01%的标准给付天源公司违约金(包括:1.预付款违约金:其中风机预付款的违约金以4158万元为计算基数,塔架预付款的违约金以1119.36万元为计算基数,箱式变压器预付款的违约金以138.6万元为计算基数,升压站设备预付款的违约金以385.4万元为计算基数;2.到货款违约金:其中风机到货款的违约金以10395万元为计算基数;塔架到货款的违约金以2798.4万元为计算基数;箱式变压器到货款的违约金以346.5万元为计算基数;升压站设备到货款的违约金以963.5万元为计算基数;3.预验收款违约金:风机预验收款的违约金以5197.5万元为计算基数,塔架预验收款的违约金以1399.2万元为计算基数,箱式变压器预验收款的违约金以173.25万元为计算基数,升压站设备预验收款的违约金以481.75万元为计算基数。上述违约金的计算均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4.余款违约金:风机余款的违约金以1039.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塔架余款的违约金以279.84万元为计算基数,箱式变压器余款的违约金以34.65万元为计算基数,升压站设备余款的违约金以96.35万元为计算基数,均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649元,由天源公司负担17649元(已交纳),由立宏公司负担200万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立宏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
立宏公司主张,一审所谓诉请不做变化,是指本金、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不做变化,对于判决之后的违约金、利息仍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给付天源公司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利息是否存在错误;四、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问题。
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根据立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审判决是否超过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源公司在起诉时,诉请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立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本院可以自行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案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故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立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给付天源公司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案涉《垫资协议》第3.1条约定:立宏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天源公司垫付款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立宏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签字同意接管案涉工程的升压站,该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2月24日并网,即立宏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虽然原审判决以《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依据,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与上述约定不符,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给付款项时间迟于根据《垫资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该认定对立宏公司有利,原审判决对付款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并不损害立宏公司的实体权利。
三、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利息是否存在错误。本案中,《销售合同》4.2.6约定,在甲方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4.2项下4.2.1、4.2.2、4.2.3、4.2.4作为双方签订《垫资协议》中计息期计算依据之一,但不限于此依据,《垫资协议》优先于此条款。《垫资协议》约定,《销售合同》计息期按照以下方式计算:预付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设备到货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设备预验收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的预验收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上述协议中没有关于给付余款利息的约定。天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没有约定给付余款利息,是因为在余款给付日立宏公司即应给付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可见,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余款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在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违约金的同时,判令其还需承担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有违当事人本意,本院予以纠正。
四、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关于给付案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余款利息和违约金外,其他部分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并不重叠,并不存在数额过高问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判项中,除余款利息之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立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9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9号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立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包括:1.预付款利息:其中风机预付款的利息以4158万元为计算基数,塔架预付款的利息以1119.36万元为计算基数,箱式变压器预付款的利息以138.6万元为计算基数,升压站设备预付款的利息以385.4万元为计算基数,均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到货款利息:其中风机到货款的利息以1039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塔架到货款的利息以2798.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箱式变压器到货款的利息以346.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升压站设备到货款的利息以963.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3.预验收款利息:风机预验收款的利息以5197.5万元为计算基数,塔架预验收款的利息以1399.2万元为计算基数,箱式变压器预验收款的利息以173.25万元为计算基数,升压站设备预验收款的利息以481.75万元为计算基数,均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上述利息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649元,由黑龙江立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012649元,由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张雪楳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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