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技术合同的目的有所变化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相比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 [1] ,增加了“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研发”的目的。
技术合同在合同目的方面,因其合同标的的特殊性,与一般合同有明显区别。技术合同承载的法定目的以及约定目的,在技术合同的审判实践中也显得越发重要。《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增加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目的,会影响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会影响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在眉山中能研究所、西宁信利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 [2] ,双方生产的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不被市场所认可,全部滞销,说明该技术合同的实施无法创造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而无法达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应用与推广的合同目的,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推以及之,《民法典》此次增加了“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研发”的目的后,在是否会因不符合技术合同目的从而行使法定解除权方面,又增加了一重考量因素。例如在技术秘密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技术秘密泄露或引起泄露风险的,此违约行为与技术合同保护知识产权的合同目的相悖,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许可人可以尝试主张法定解除并要求被许可人承担违约与赔偿责任。
二、将技术许可合同与转让合同并列并拓展其内涵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与《合同法》相关规定 [3] 不同的是,此次新规将技术许可这一类型提升至与技术转让并列的地位。
做出这一改变是因为技术许可与技术转让本就有实质性的区别。因为技术具有无形性,同一技术可以为多个主体同时使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果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转让,称为技术转让,当仅仅是技术使用权被转让时,则称为技术许可。此前《合同法》将技术许可归在技术转让项下成为技术转让的一种未免牵强,所以此次《民法典》将技术许可合同提到与技术转让合同并列的位置。而由于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规则有相似部分,且技术转让的同时也容易涉及到技术许可,《民法典》仍将两者放在同一节内容中进行规范。
《民法典》不仅将技术许可合同列为与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相独立的一种技术合同类型,《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4] 也将技术许可合同内涵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扩展至包括专利、技术秘密。
有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技术许可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的标的是否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也就是说,技术成果在此条规定中不仅局限于专利、专利申请权及技术秘密。那么技术许可合同标的是否当然包括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呢?
关于技术许可合同的标的,技术许可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为技术方案的实施,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许可则很难称得上是技术方案的实施。因此《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七条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合同一节的有关规定,而并没有直接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和计算机软件等作为技术转让、许可合同的标的。
关于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这样的技术合同种类不涉及技术实施问题,所以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作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合同的标的。
三、删除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的获得报酬权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职务技术成果权属订立合同,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取得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民法典》在保留其他部分的情况下,特别删除了个人的获得报酬权的规定。
此次删除了个人的获得报酬权的规定,并不代表完成职务技术成果个人获得报酬权不再被法律支持。《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知识产权特别法律法规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者的获得报酬权做了非常详尽的约定 [5] ,没必要在《民法典》中进行重复,此次精简即是出于此考虑。即便在合同中未予明确约定,完成者也可以直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等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相关规定,或依据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用工或奖励制度保障获得报酬的权利。
四、删除技术合同无效条款中“妨碍技术进步”一项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删除了《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妨碍技术进步”一项。
为何做出这项改动?是因为“妨碍技术进步”常常与“非法垄断技术”同时出现,两者的内涵和外延无法明确区分。在2001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与2005年生效的《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此两者均被统一解释。《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由此可以看出,“妨碍技术进步”基本可以被“非法垄断技术”的详细规定情形所吸收,而且“妨碍技术进步”在解释上留空过大,容易给实践操作增加难度。
五、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委托人并不当然免费实施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而不是《合同法》 [6] 中规定的免费实施该专利。
这一改变将开发人取得委托开发成果专利权情况下,委托人实施专利是否需要付费这一问题,由法定免费改为允许自治,或者说其他细则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实施专利并不当然免费。
在实践中,作为委托人这一方可以考虑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加入开发人取得专利权时委托人免费实施专利的条款,以此约定来保障自己免费实施专利的权利。
六、增加对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的时限要求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专利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当“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这一前置条件的增加,使得与开发成果相同的技术方案被申请专利这一特殊情况引起关注。
与技术秘密相同技术方案一旦被他人申请专利并被授权,他人将享有专利的排他权,此时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当事人对完成的技术秘密将无法再使用或转让。若此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未公开,当事人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7] 先用权规定,来进行不侵权抗辩,但需要注意的是其使用和实施范围仅局限于原有范围,超过则构成侵权。
七、技术秘密许可人申请专利不违反保密义务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相比《合同法》增加了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在合同有效期内申请专利,并不违反保密义务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已经有所体现,即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制度的灵魂在于以公开换一定期限内的保护,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将技术秘密公开。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转让的仅为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许可人仍是技术秘密所有权人,所以许可人有权决定该技术秘密是否通过申请专利放弃其秘密性,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被许可人认为技术秘密公开将影响到其商业利益的情况,此时被许可人可以选择通过合同约束许可人在许可期申请专利的权利,或是约定许可人将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后转为专利独占或排他许可。而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是将技术秘密完全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享有完整的权益,所以应由受让人决定是否通过申请专利进行保护。
八、其他修订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六条第三款将技术合同中约定提成支付的“应当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修改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此改变将有关查阅会计账目的义务及办法的自主权交由当事人自治,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对未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事项的合同的有效性的争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二条对于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法定义务,删除了《合同法》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始数据”,增加了“提出研究开发要求”。这是对委托人义务的精细修正,因为实践中委托人在委托开发前未必存在“原始数据”,而委托开发必然会涉及“研究开发要求”,要求的提出也会影响委托人对开发成果的验收,所以将“原始数据”替换为“提出研究开发要求”是合理的。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规定,技术合同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删除了《合同法》中“风险责任承担”、“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一般合同也会有的建议性主要条款,更加强调了技术合同的独特性。
总的来说,《民法典》对技术合同的规定大多数是有关立法语言准确性和精炼性的修改,基本延续了《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吸收了《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内容,实质性修改较少。本文通过对比法律条文的规定,对《民法典》中有关技术合同的新增和变化内容进行了简要讨论。《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届时《合同法》将同时废止,《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中和技术合同相关的规则均将不再适用。但是,《技术合同司法解释》是否仍将适用,情况则比较复杂。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澄清《民法典》所替代的各单行法项下的各司法解释(包括《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将如何适用。
[1]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2]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三初字第39号;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三终字第4号。
[3]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4]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5] 《专利法》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6]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7]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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