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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时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能否参照适用

信息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1-16 08:45:29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约定条款系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呢?本文讨论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是指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工程款支付进度及质保金约定。

一、部分地方司法指导性文件认为,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可以参照适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8.15)第1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由以上规定可知,江苏高院和山东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可以参照适用。

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口径,无法得出合同无效时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是否参照适用的结论。

宁夏沈家河湿地公园扶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4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支付方式的条款亦为无效,沈家河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工程款及应扣留5%质保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3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永达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0%至95%的前提是南通六建公司移交案涉工程资料,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资料并未移交,故原审认定永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0%至95%,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是否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没有统一的裁判口径,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也有观点认为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执行。

三、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仍然无法得出合同无效时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是否参照适用的结论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是否属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该条法律规定并未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该条款规定的是在发包人或承包人一方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时,如果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作为裁判损失的考量因素;在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并未明确。

由此,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能否参照适用,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能否参照适用,有截然相反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然而也有观点认为不可以参照适用,故对于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明确统一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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