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地税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地税分局)于2008年7月份组织相关人员对其辖区内纳税户经营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后,发现一餐饮业纳税户的月定额明显偏低,决定对该业户从8月份起调整定额。税务分局按照规定的程序,将该纳税户原月定营业税等地方税费1200元调整为1500元,并于7月20日向该纳税户下达了调整定额通知书,告知其从8月1日起执行新定额。该纳税户认为定额太高,自己获利将减少,而对此次定额调整不满,并在同行业户中说7月底前欲将此店迁往他县经营,同时准备7月份应缴的地方税费也不缴了。地税分局得知这一消息后,于7月21日书面责令该纳税户必须于7月25日前将7月份应缴的营业税等地方税费缴纳入库。7月22日,地税分局发现该纳税户已开始转移货物,于是当日扣押了该纳税户一辆价值4800元的新摩托车,并向该纳税户开具了清单。
该纳税户对地税分局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于是向县地税局口头申请了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税收保全措施,退回所扣摩托车。县地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经复议认定,地税分局的执法程序不合法,决定予以撤销地税分局的税收保全措施,并责令地税分局将所扣摩托车退回给纳税户。那么,地税分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哪些 方面不当,哪些程序不符合税法规定呢?
县地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理由是:该地税分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之前(扣押货物之前)未责令纳税户提供纳税担保。同时该分局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未经县地税局局长批准而擅自作出,超越了法定权限。同时扣押的摩托车的价值远远超过了纳税户应纳税款数额,且扣押货物不应当开具清单,应开具收据。
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 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征管法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征管法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征管法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尽管由于经县局复议及时补救,没有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税务机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纳税人也接受了复议决定而没有进一步提起诉讼,但影响还是不好的,教训还是值得总结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少数税务执法人员中仍存在执法随意性,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等现象,随着经济的发展,涉税事项会越来越多,纳税争议会越来越广,纳税人法律意识会越来越强,对税务干部的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地税干部也要树立法律意识,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坚决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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