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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63:关于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信息来源:法制视界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1-26 10:06:03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207条属于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完善修改,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除此以外,其他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完全一致。

法信· 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

1.因产品缺陷导致受害人七级伤残的严重健康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杨××诉上海赛亚磨具有限公司、姜××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生产者应当保证其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在生产时进行相应的检测,其对自己产品明显达不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存在严重缺陷,应当是明知的。因产品缺陷导致受害人七级伤残的严重健康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受害人人身损害情况、侵权人获利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991号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吴兆祥、陈龙业编著:《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导读与典型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2.确认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要以其主观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皮旻旻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认定食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因食品质量问题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纠纷,应优先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确认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要以其主观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

【案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2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

3.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健康严重受损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王小姐与某厂家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长期服用生产者生产的减肥胶囊会造成人体健康受损,甚至会导致死亡。生产者明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仍生产、销售,造成受害人患上严重的皮肤病,受害人染病与生产者生产的减肥胶囊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生产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确定。

【来源】吴春岐、辛赤兵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进口商对于产品缺陷并非处于“明知”的主观状态,行为人请求按照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赔偿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原告诉被告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惩罚性赔偿中,侵权人主观上应至少是一种间接故意,即“明知”缺陷产品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损及健康,仍然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进口商对于商品存在缺陷,会对受害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并非处于“明知”的主观状态,因此行为人请求按照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赔偿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恶意产品责任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三鹿奶粉案

案例要旨:恶意产品责任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奶粉生产商明知产品中存在过量的三聚氰胺,仍然恶意生产、销售,致使数万名婴幼儿患上胆结石,婴幼儿患病与食用过量三聚氰胺奶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奶粉生产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来源】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法信·司法观点

1.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如果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认定存在缺陷。缺陷的基本特征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例如,药品所含物质的毒副作用已经超出了其治疗效果,植入人体内的医疗器械零件脱落等。缺陷的种类包括设计、制造及指示(警示)缺陷。具体来讲,医疗产品的设计缺陷如治疗仪不具有治疗功能;制造缺陷如钢板质量不合格,容易断裂;指示缺陷如药品说明书未标明药品对特定人群有副作用。此外,依据第1207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时,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主观要件是故意

惩罚性赔偿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要件有严格要求。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被侵权人无须证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故意还是过失,即可请求其承担补偿性赔偿(先行赔偿人有追偿权)。但是被侵权人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应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存在故意。比如,就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而言,受害人应证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明知,是指意识到某种事物,是一种意志活动。故意,是指意识到某种事物,还积极去做。[1]故意,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有侵害被侵权人的利益的意图,还包括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是无视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仍然生产、销售。前者是直接故意,后者是间接故意。受害人能够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存在间接故意即可,即使生产者、销售者并不希望损害发生,但是由于其对损害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应受惩罚。

比如,《药品管理法》第32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根据其第48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如果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应视为其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存在主观故意。在一个案例中,某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将“二甘醇”冒充辅料“丙二醇”用于“亮菌甲素注射液”的生产,而“二甘醇”在病人体内氧化成草酸,导致肾功能急性衰竭。即属于生产者明知生产的是不合格产品,仍然生产、销售。如果生产者明知自己没有生产某种产品的资格,仍然生产;销售者明知生产者不具备有生产资格、产品没有合格证而销售,均可认定为存在故意。另外,生产者、销售者收到产品存在相关质量问题的反馈意见后,而不采取任何措施,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亦可认定存在故意。有学者建议生产者、销售者存在重大过失时,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2]如药品生产企业对原材料检验发生重大疏漏,导致生产的药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缺陷。生产者虽不明知药品存在缺陷,但是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亦应受谴责。但本条仅是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规定为故意。

(3)后果上须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排除了被侵权人仅遭受财产损害后果的情况。死亡的结果容易判断,但是如何认定健康严重损害,民事法律规范对此未进行界定,可以参考相关刑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可见,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并不仅指重伤或者残疾,也可能是轻伤以及器官功能障碍。

根据本条规定,损害应该是实际发生的,而非具有危险性。比如,如果药品含有超出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在患者未大量服用时,可能尚未造成功能障碍,则无法依据本条请求惩罚性赔偿。这与《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有所区别。《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未要求造成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其第148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即使未受到严重损害,亦可请求支付价款的10倍,或者损失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体现了国家对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严厉制裁。

在受害人未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经营者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3]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此外,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4)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的归责要件之一。如果生产者、销售者虽然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是产品缺陷并非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被侵权人亦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48~351页。)

2.确定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考量的因素

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不法行为发生后的态度;原告或者潜在原告的数量;侵权人因其行为已经承担和将要承担的其他财产性责任。[4]确定医疗产品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应与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及主观状态相适应。司法实践中应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不法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发现被侵权人有损害后,是隐瞒还是积极补救,从上述事实推断生产者、销售者对损害后果是否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如果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恶性大,不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已经知道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仍然生产销售,采取各种措施隐瞒产品的缺陷,其应承担较重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应与生产者、销售者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否则不能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故应考量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获利及本身的经济能力。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震慑不法行为,故生产者、销售者在获利多、经济实力雄厚的情况下,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因惩罚性赔偿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功能有相似性,均有惩罚、威慑功能,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应减少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避免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双重惩罚。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考量原告的情况,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受缺陷产品影响的原告数量等。原告死亡、重伤、残疾的,使众多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增多。但是在有多个原告就同一不法行为起诉或者存在多个潜在原告时,应考虑被告对所有原告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总额是否会超出其承受范围,以确定被告对每个原告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54~355页。)

[1] 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2] 张晓梅:《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4页。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 张晓梅:《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8页。

法信·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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