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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世华与姜蜀红、赵忠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11-26 10:23:13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5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唐世华,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申请执行人:姜蜀红,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申请执行人:赵忠莲,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复议申请人唐世华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川法院)(2020)渝0118执异2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川法院在办理姜蜀红、赵忠莲申请执行唐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世华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称:1、(2016)渝0118执保376号执行裁定书、(2017)渝0118执3573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书以及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违反(2018)渝0118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关中止执行的规定,故应将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案款追回、并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2、异议人需钱治病住院,已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因此,(2020)渝0118执3296号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违法行为,请求法院暂缓执行。

永川法院查明,姜入建与唐世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姜入建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该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渝0118执保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唐世华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中段X号2-1号(权属证号为:201XXX042、建筑面积为:141.93㎡)、3-1号房屋(权属证号为:201XXX043,建筑面积为:151.64㎡)。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渝0118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姜入建各项费用共计109,200元;二、唐世华赔偿姜入建各项费用共计713,007.41元;三、驳回姜入建其他诉讼请求。唐世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唐世华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渝05民终3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因唐世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姜入建向永川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以(2017)渝0118执357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3月2日划拨唐世华银行存款184,500元;因申请执行人姜入建去世,该院依法变更姜入建法定继承人姜蜀红(姜入建之子)、赵忠莲(姜入建之妻)为申请执行人;为保障唐世华基本生活费用,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院将案款24,500元支付被执行人唐世华;2018年5月9日,该院将剩余案款16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2018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8)渝0118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6)渝0118民初5767号案件再审。再审期间,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渝0118执357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中段X号2-1、3-1号续行查封;2019年6月11日,该院作出(2017)渝0118执357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18)渝0118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6)渝0118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二、唐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支付赵忠莲、姜蜀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473,731.41元。赵忠莲、姜蜀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渝05民再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永川法院(2016)渝0118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和(2018)渝0118民再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向赵忠莲、姜蜀红支付姜入建的各项费用共计119,200元(已支付);(三)唐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忠莲、姜蜀红支付姜入建的各项费用共计604,051.41元;(四)驳回赵忠莲、姜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唐世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赵忠莲、姜蜀红向永川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渝0118执3296号执行通知书,并向唐世华邮寄送达;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渝0118执3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唐世华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中段X号房屋(产权证号:201XXX041,建筑面积128.86㎡);该院于2020年9月18日划拨被执行人唐世华银行存款18,350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唐世华在执行中向该院提交荣昌区人民医院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一份,该证明单载明唐世华诊断为“2型糖尿病”,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因被执行人唐世华每月有3,500余元的养老金,该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渝0118执32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唐世华养老金收入450,000元,并向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自2020年10月起按月扣留、提取唐世华养老金收入1,500元,直至扣足450,000元为止。

永川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该院支付案款、对案涉房屋续行查封是否违反再审裁定中中止执行规定;二、该院在(2020)渝0118执3296号案件中发出执行通知、扣留被执行人养老保险待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等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作如下评述:

一、该院支付案款、对案涉房屋续行查封是否违反再审裁定中中止执行规定。该院在(2017)渝0118执3573号执行案件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60,000元的时间是2018年5月9日,而该院裁定再审以及中止执行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7日,该院支付案款时间在裁定再审之前,故该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的行为并未违反再审裁定中有关中止执行的规定,虽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5民再17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院(2016)渝0118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撤销,但依据新的生效判决,唐世华应向申请执行人赵忠莲、姜蜀红支付赔偿款604,051.41元,而该院在(2017)渝0118执3573号案件中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160,000元案款可在后续执行案件中予以抵扣,故该案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法定情形。该院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案涉房屋保全期限即将届满情况下,该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并不是新的执行行为,只是维持原查封效力的行为,并未违反再审裁定中有关中止执行的规定。

二、该院在(2020)渝0118执3296号案件中发出执行通知、扣留被执行人养老保险待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等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中,(2019)渝05民再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唐世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姜蜀红、赵忠莲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立案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唐世华未自动履行义务,该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每月有养老金收入3,500余元,在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生活基本需要情况下,每月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养老金1,500元作为执行案款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唐世华诉称其已向有关单位申请抗诉,但该案执行依据并未被撤销,也无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法定情形,故该院有权在执行到位部分案款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唐世华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川法院作出(2020)渝0118执异22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唐世华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唐世华不服永川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对永川法院(2020)渝0118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予以改判;2、确认永川法院(2017)渝0118执3573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违法,并追回已执行的18余万款项;3、暂缓对其每月1,500元养老金的扣留措施以确保其有钱治病。主要事实理由为:1、申请执行人已续查封两套房产,3年能得到赔偿。复议申请人对判决不服已向有关部门申请抗诉,如继续执行但最终改判,可能对复议申请人造成损失。复议申请人主动提出每年支付5,000元支持执行工作;2、永川法院(2017)渝0118执3573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违反了(2018)渝0118民监1号民事裁定。在下达中止执行裁定后,仍执行了18余万元并查封房产明显违法;3、永川法院每月扣留养老金1,500元将导致复议申请人无钱治病。

本案申请执行人姜蜀红、赵忠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对永川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永川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8执3573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是否违法;二是永川法院已支付给姜蜀红、赵忠莲的相关款项是否应当追回;三是永川法院每月扣留唐世华1,500元养老金是否应当暂缓。

关于永川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8执3573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是否违法的问题。永川法院作出(2018)渝0118民监1号民事裁定对原判决再审并中止执行,(2017)渝0118执3573号案虽然应当中止执行,但该中止行为应当是中止处分性措施,从而避免原判决被彻底更改而执行回转,但原判进入再审的法律后果是原审效力回到待定状态,并非原判决已经被更改或撤销,故已经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可以因到期继续实施,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永川法院在再审期间,因原审诉讼保全查封唐世华的相关房产即将到期,从而依据姜蜀红、赵忠莲的申请作出(2017)渝0118执3573号之六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唐世华的相关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永川法院(2017)渝0118执3573号之七执行裁定虽然在原审再审期间作出,但裁定结果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说理部分也明确阐述因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导致该执行案件不能继续执行,实质上是表达执行案件暂时停止执行的涵义,作出该裁定并未违反原审进入再审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的规定。故永川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8执3573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永川法院已支付给姜蜀红、赵忠莲的相关款项是否应当追回的问题。永川法院在执行(2016)渝0118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共执行到184,500元,将160,000元执行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24,500元退还唐世华作为其生活费用。虽然本院作出的(2019)渝05民再179号民事判决将(2016)渝0118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撤销,但同时亦判决唐世华仍然应当向姜蜀红、赵忠莲支付604,051.41元,即再审生效判决仅更改了支付金额但未彻底否认唐世华继续向姜蜀红、赵忠莲承担金钱履行义务的法律关系,故原案中已支付的160,000元执行案款计入对再审判决的执行中即可而无须执行回转。至于永川法院在执行(2019)渝05民再17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将划拨被执行人唐世华银行存款18,350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系再审判决已作出并生效,中止执行情形已消除,永川法院依据姜蜀红、赵忠莲的申请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采取的正当执行措施,更不存在需要执行回转的事实和理由。故唐世华请求将已支付给姜蜀红、赵忠莲的相关款项予以追回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永川法院每月扣留唐世华1,500元养老金是否应当暂缓的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被执行人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的需要,有权向人力社保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社保信息。对具备基本养老金发放条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其基本养老金用以清偿其债务。”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基本养老金时应当确保扣留、提取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口人均生活费不得低于当时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本案唐世华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永川法院在查明其具备基本养老金发放条件的情况下有权扣留、提取其基本养老金用以清偿债务。现查明唐世华每月养老金有3,500余元,永川法院每月提取1,500元用以偿还其债务,还为其保留至少2,000元用于基本生活等,为其保留的费用远高于上述文件规定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唐世华虽提出暂缓提取1,500元养老金以确保其有钱治病的请求,但其并未向永川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保留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其生活及医疗等费用。故唐世华的该项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永川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8执异2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唐世华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执异2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蒋晓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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