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民法中的证据规范丰富了民法规范的类型,民事证明责任规范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进行裁判的方法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证据规范既包括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得出的侵权证明责任一般标准,也包括为法律所明确规范的侵权要件事实推定规范和侵权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倒置规范。对侵权责任法中证据规范的梳理,有助于将被侵权人的侵权请求权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落到实处。
一、民法证据规范论的研究意义
民事证据规范包括证据实体规范和证据程序规范,民法中的证据规范主要涉及对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也被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到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安排,属于证据实体规范。 [1]证明责任规范也成为沟通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桥梁,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在证明责任问题上存在很多交叉,证明责任制度无法完全交由民事诉讼法规定,民法不可避免地需要作出一些相应的规定。 [2]"证明责任分配属于实体法问题。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是分配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尽管这一问题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它本质上仍然是一个实体法问题而非程序法问题。" [3]
对民法中证据规范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从民事司法上看,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法律规范构成裁判中的大前提,只有在大前提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和其他的证据程序规范的指引下,客观事件才会转化为"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 [4]。从证明责任规范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仍然需要进行一个司法三段论的操作过程。民事证明责任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进行裁判的方法论,是民事法律适用中的重要问题。对证明责任有精深研究的德国学者普维庭就精辟地指出:"证明责任判决始终是'最后的救济',或者说'最后一招',如果为了使法官达到裁判之目的,就别无选择。" [5]证明责任分配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疑难问题。另一方面,民事司法中案件事实的确定离不开民事立法上相关"操作规则"的预置。从民事立法上看,罗森贝克说,所有的民法规范都隐含着证明责任规范。 [6]民事立法上所需要明确预置的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操作规则"主要包括:通过哪些手段提供直接或者间接与事实构成相关的经验信息、法官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认为一项事实已经"存在"、这一"事实"对法官来讲达到何种"确定性"程度方成其为事实、以及他应该通过哪些手段来确立这一"事实"的确定性;最后但却是最关键的是,哪一方必须提出并证明这一事实。对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作出规范性的回答。 [7]
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对证据规范的完善和适用也有助于民事权利规范获得实效。作为通说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是在分析实体法权利配置规范的逻辑结构及其彼此关系基础上,辨别权利规范的类型以分别其证明责任配置:"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8]证明责任配置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也能够为我们提供研究《侵权责任法》中证据规范的重要类型化标准,其派生出侵权证明责任配置的一般标准。
可见,研究民法中证据规范能够推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沟通,使得实体法中的权利规范得到更好地实现,民法中证据规范丰富了民法规范的类型配置,还使得法官在经由民事司法三段论裁判案件的过程中眼光更好地在规范和事实之间能够往返流转 [9]。我国学界对民法部门法中证据规范的系统研究成果较少, [10]本文以《侵权责任法》为分析对象,系统讨论其中蕴含的证据规范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二、侵权构成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类型化
侵权责任法上的证据规范主要解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应"侵权请求权")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举证责任规定的最为具体的法律,也是举证责任条文规定得最多的法律,这说明立法者在制定这部法律时是高度重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 [11]略过证明责任问题的侵权责任法也是不完整的。 [12]
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应不同的侵权证明责任规范。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则取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方式的具体规定。一方面,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决定了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侵权案件中,归责原则决定了原告(被侵权人)和被告(侵权人)如何承担证明责任。" [13]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讨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不同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决定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 [14]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当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其他侵权责任方式时,并没有现实的损害发生,也就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也不以过错为要件。
通常来看,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围绕如下构成要件事实分配证明责任: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侵害的民事权益及其具体损害的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抗辩事由(减责或免责事由)是否存在等。针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规范的证明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号)第3条规定:"请求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举证证明:(一)合法权益受侵害;(二)相对方存在侵权行为;(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四)请求方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所应具备的事由。"这些就构成了一般侵权责任诉讼的证明责任配置标准,或称侵权证明责任配置的一般标准。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配置还存在一些特殊措施,以实现对证明责任的公平配置。在疑难侵权诉讼案件中,可能存在对损害额认定的难题,如对侵害肖像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赔偿,由被侵权人举出证据来计算财产损失就要容易得多,当一个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时候,在损害发生得以确定、损失大小难以证明情况下,损害额认定制度要求法官降低其心证标准。即便法官对损失未完全确信,但依评估认为有此损失时,即可就该损失大小予以认定,以此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避免发生因证明困难而沦为证明责任判决或损害填补不足等不公平现象。 [15]此时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乃至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等损害额认定规则也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所规定,只是该条的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仅限于因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在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下,若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者证明显有重大困难时,也应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0条损害额认定制度的规定。 [16]立法论上看,在《民事诉讼法》或者《侵权责任法》中有必要确立损害额认定制度,以在特殊情形下适当减轻损害人的举证负担,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见,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也并非单纯的司法事实判断问题,而是包含了法律的价值取舍评价。也正是从侵权损害事实的证明上,有学者总结指出:"法律要件分类说,最能适合于契约关系诉讼之举证责任分配法则,其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诉讼,能否完全适合,尚值研讨。……(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1项之规定)就损害赔偿数额之决定不采一般严格之证明规则,并明示不适用普通举证责任之法则。盖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有关损害数额之核定,重心不在于其是否客观的存在,而在于能否为适当之判断故也。" [17]
三、侵权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配置
对侵权证明责任配置的一般标准而言,针对侵权请求权做否定、妨碍和消灭抗辩的证明责任,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大量分散规定,需要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这些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配置进行系统整理。
《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号)第4条规定:"相对方否认请求方侵权请求权的,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举证证明该请求权受限制、受阻碍或已消灭的要件事实。"侵权人对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举证,实际上仍是对有利于己的事实(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不是证明责任倒置,而属于证明责任配置的一般标准。 [18]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很多证据规范所规定的恰恰是本应由该当事人举证的对自己有利的要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在特殊侵权行为证明责任配置问题上需要做如下体系解释以确定。
通过对现行法相关规定的梳理对比可见,在特殊侵权责任诉讼案件侵权人的抗辩事由举证方面:一方面,《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完全被《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所替代。后者对前者没有规定从而存在法律漏洞之处(如共同危险行为、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等)予以弥补, [19]对前者规定不合理之处(如环境污染责任)予以修正, [20]对前者规定适用范围过宽之处(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予以类型化处理, [21]对前者规定中的合理因素(如高度危险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予以坚持和继续完善。 [22]另一方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有关特殊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举证规定也同样为《侵权责任法》做了梳理替代。如后者对前者没有规定的事项(如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予以弥补,对前者规定不尽合理之处(如医疗损害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予以修正,对前者规定合理之处予以坚持和继续完善(如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对前者规定完全合理的(产品责任)予以坚持,相关分析也参见本段前半部分的论述。
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83条出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充分救济被侵权人损害的目的,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未像《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五)项那样将第三人有过错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免责事由,而是在此种情形下规定其与第三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仅将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的一般事由。
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若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第26至31条所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的情形时,也会影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这些事由包括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过,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侵权责任的这些事由在各种侵权行为类型中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还需要具体分析。一方面,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的情形普遍适用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中。有学者就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各类免责事由,普遍适用于各种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受限制的。因此,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的免责事由的情形才可以免责。严格责任严格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就在于,此种责任的减免事由更为苛刻。所以,严格责任原则上不能按照第三章的规定的各类免责事由来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23]另一方面,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的情形普遍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其他侵权责任方式案件原则上不予适用。
综上,对侵权抗辩事由的规定均属于民事权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妨碍、消灭或者受制规范对应的要件事实,是对侵权人有利的事实,由其举证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
四、侵权构成要件事实推定规范
侵权证明责任配置的法定具体特别标准主要涉及侵权责任要件事实推定规范、侵权责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规范等,这些也往往对应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类型。
法律推定其实就是对证明责任的一种分配,属于证明责任规范。 [24]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从推定方面来说,法律的推定要比人的推定好得多。……当法官推定的时候,判决就武断;当法律推定的时候,它就给法官一条明确的准则。" [25]法律事实推定制度建立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逻辑关系之上,从而为法官提供一种便捷的认定未知案件事实的方法,以服务于发现法律真实的目的。法律推定之外还存在司法推定。 [26]法律推定可以分为对权利状态的推定和对要件事实的推定,也可分为可以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将此两种标准相结合,民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可进一步区分为不可反驳的事实推定和可以反驳的事实推定。
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第57条将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界定为"尽到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58条则规定了不可反证推翻的得据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几种医疗伦理行为, [27]以合理减轻患者证明医疗过错的难度,是对过错这一侵权责任要件事实通过法律拟制以减轻患者证明责任的证据认定规则,而非所谓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8条就构成了民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该规定类似于《合同法》第78条对合同未变更的推定规范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有关亲子关系的推定规范,均属于"视为"的推定性事实拟制,均不得为当事人举证推翻。"这里所说的不可推翻,是指不得推翻推定事实,而不是说不能对前提事实提出异议,所以对受到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想要阻止推定,可以对前提事实进行争议,并提出前提事实不存在的证据。" [28]此外,在存在事实自证 [29]情形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从涉案间接事实中直接推出相应的构成要件事实,如啤酒瓶爆炸、为活跃气氛而谎称飞机上有炸弹、手术遗留纱布在患者体内等等,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事实自证也属于不可反驳的事实推定。
另一方面,就可以反驳的事实推定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即为适例。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条文还有第38条、第81条、第85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