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判断,要在考量该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慎重作出认定。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中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应当以违背公序良俗认定该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3号圣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闫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北1号、北3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晶,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银行)因与被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泰安银行提交的两份新证据能够证实泰安银行原董事长严重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泰安银行申请北京市第二中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执行到被执行人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任何财产,被执行人已经不具备还款能力。泰安银行和营口银行违法、违规签订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泰安银行已经向营口银行支付了本金3亿元,原审判决再以“新老划断”判令泰安银行支付溢价款和违约金,而营口银行不仅3亿元本金不受任何损失,还要享受非法利益,严重显失公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恶意串通签订的2017TAYK1101-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和2018YKTA110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违反《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同业业务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上述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存在并实施,原审应当按照合同签订时的监管规定判断合同效力。(三)本案一审泰安银行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本案2017TAYK1101-1、2018YKTA1101两份《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受理营口银行基于上述合同有效而提起的反诉请求,系程序违法。
营口银行辩称,(一)泰安银行提交的泰安市纪委监委网站发布的信息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执行裁定书》在本案一、二审阶段已经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二)《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没有恶意串通,未损害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泰安银行引用的监管规定等规章或通知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2018)106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认定过渡期内合同有效正确,本案信托收益已经转给泰安银行,原审判决泰安银行支付溢价款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三)原审法院受理营口银行的反诉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泰安银行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泰安银行向本院提交的有关“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签订的2017TAYK1101-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和2018YKTA110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审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一)关于泰安银行向本院提交的有关“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问题。为支持再审请求,泰安银行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一为泰安市纪委监委网站上发布的关于“泰安银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展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泰安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信息;其二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本案案外人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之间签订的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效力及相关本金、转让溢价款的给付问题,该合同系双方以法人名义签订,泰安银行未能证明其单位原负责人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同时,泰安银行作为《资金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和该项信托的受益人是否向《信托贷款合同》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及该项债权是否执行到位也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因此,泰安银行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并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二)关于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判断,要在考量该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慎重作出认定。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中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应当以违背公序良俗认定该行为无效。
本案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的行为系金融机构之间的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行为。即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双方签订的2017TAYK1101-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和2018YKTA110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存在违反《同业业务通知》中关于“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及《指导意见》中关于“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者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等规定,但依据上述规定的内容、制定目的以及违反该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未认定相关规定为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特别是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2020年底为过渡期,允许在此之前的存量业务继续履行。本案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签订的2017TAYK110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及2017TAYK1101-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均于《指导意见》颁布前签订,而2018YKTA110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虽于《指导意见》颁布后签订,但系双方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而签订的从属性质的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签订的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泰安银行关于上述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看,泰安银行通过与营口银行签订2017TAYK110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将其与案外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之间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及渤海信托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的收益权,同时也包含债务人的履行风险转嫁到营口银行,同时取得3亿元转让金。又根据同时签订的2017TAYK1101-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在一年后将上述收益权及债务人的履行风险赎回,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转让金3亿元、支付转让溢价款,上述卖出回购行为对其并非不公平。泰安银行作为《资金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和该项信托的现受益人,要求营口银行在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后分担因《资金信托合同》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审判决应否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案一审反诉原告营口银行、反诉被告泰安银行与本诉案件当事人完全相同。依据泰安银行的诉讼请求以及营口银行的反诉请求,可以认定双方均为依据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据此,营口银行提起的反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营口银行提起的反诉与泰安银行提起的本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泰安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树明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曹 丹
书 记 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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