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仅存在着形式的一人公司,也存在着实质的一人公司。在持股比例过于悬殊的情形下,当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时,判断公司是否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显得尤其重要。例如,司法实践中常有人提出如下问题∶甲持有A公司99%的股权,乙持有A公司1%的股权,A公司为甲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因没有股东会决议而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如果 A公司是一个实质的一人公司,就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同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明确当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请求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至于乙,因 A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乙只是"挂名"股东,自然无须对乙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如果 A公司并非一个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即使乙的持股比例较低,也应保护乙的交易安全。此时,就不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10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公司法》第 16条第2款的规定。当然,此时只有乙有表决权,似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但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亦不难得出;如果乙签字同意A公司为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有效;如果乙不同意A公司为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无效。
可见,判断 A公司是否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既关系到甲的债权人的保护,也关系到 A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我们认为,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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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致信某公司5成立于彭某某与陈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彭某某、陈某2夫妻二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未登记股东出资比例。2014年4月1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也未登记股东出资比例。从该公司自行公示的企业信息来看,该公司多年的年度报告显示彭某某与陈某2在公司的出资额每年都在分别按400万元和600万元交替变更,可见双方的出资财产存在混同。同时,陈某2还以个人账户资金向新某公司6偿还本案部分借款,存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该公司为彭某某与陈某2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实际由彭某某与陈某2夫妻双方共同控制,其股权实质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当认定该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彭某某与陈某2又不能举证证明致信某公司5的财产独立于其二人作为该公司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彭某某与陈某2应当对致信某公司5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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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某公司2系辛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公司,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某公司3设立时两人并无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辛某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某公司2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涉案公司由辛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某公司2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2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辛某某、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两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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