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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管辖法院三个具体问题的探讨|审判研究

信息来源:审判研究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1-10 10:45:27  

确定管辖法院,是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首先面临的问题之一。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对于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高效便捷维护权益,乃至推动争议各方迅速达成调解、化解纠纷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近期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三个具体问题入手,通过分析裁判观点,并结合学理学说,展开分析。

一、法院受理案件后,新的案件管辖标准实施的,被告以诉讼标的额已不在受理法院管辖范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案情介绍:

甲公司诉乙公司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额2000余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中,关于A市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下限规定。

A市中级法院于2021年9月25日受理案件。

202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根据新的管辖规定,A市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下限提高为1亿元,该《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

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新管辖规定, A市中级法院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下案件不应受理,案件应当移送A市辖区的基层法院管辖。

这里,我们来看一看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493号。

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201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该通知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没有对未审结案件如何适用新旧规定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基本原则,本案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应依照最新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筑美公司一审时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标的额总计在2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依照上述新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79号。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没有对未审结案件如何适用新旧规定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基本原则,本案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应依照最新规定办理。根据该通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终12号。

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通知)规定:“本通知于2019年5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实施前,华融澳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广东高院立案;华融澳亚公司又申请先保全后送达应诉文书,致使广东高院于该通知实施后才向东方银座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文书。东方银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高院依据法发[2019]14号通知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且符合“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促进矛盾纠纷化解重心下移”改革目的。鉴于本案已由广东高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且异议程序耗时过长,会严重迟滞诉讼进程,影响诉讼效率,为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防止诉讼拖延,本案由广东高院审理更为适宜。

就此,本文试作分析如下:

(一)“程序从新”是程序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当得到遵守

“程序从新”原则是指:程序问题适用处理时有效的程序法规定。[1]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之所以确立这一基本原则,主要是因为程序法不创造新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在程序上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或权力)的方法和途径,[2]适用“程序从新”原则不会破坏对法律主体信赖利益的保护。更进一步说,新实施的程序法通常被推定为是更加科学和合理的,“程序从新”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有助于新法迅速妥适地适用。[3]正因为如此,通常情况下,“程序从新”原则只在适用新的程序法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时,才能作为例外排除适用。

例如: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与2007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相比,限缩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将“(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一修改内容本身确实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体现了司法监督有限原则。

但一概适用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会使得当事人可能会丧失其本可依据旧法得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机会,这就会破坏当事人基于旧法而产生的信赖。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对此作出例外规定: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2013年1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从而,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专门规定的形式,例外排除了“程序从新”原则的适用。

具体到示例案情,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案件结案前,新的管辖标准实施,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因确定管辖法院这一诉讼行为本身并未终结,应当适用“程序从新”的原则,按照新的管辖标准确定。而管辖法院的变化,并未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合法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故也不存在例外排除适用的情形。

(二)适用“程序从新”原则不违反“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管辖权以立案受理时为标准,立案受理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4]“管辖恒定”原则并未将法律变化列为不得影响法院管辖权的因素。

《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规定“管辖恒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通常被认定为是我国法律对“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其中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情形,也都限于确定管辖的事实,且仅存在上述三种情形,[5]而且将违反级别管辖作为排除适用“管辖恒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新的管辖标准实施的,不是确定管辖的事实发生变化,而且直接导致级别管辖出现变动,故适用新规定,并不违反“管辖恒定”原则。

(三)在法律未对排除适用“程序从新”原则作出一般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裁判排除适用时应特别谨慎

(2021)最高法民辖终12号案件中,涉及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通知)仅规定了“本通知于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并未对2019年5月1日前受理的未结案件的适用作出例外规定。在此情形下,最高院以“本案已由广东高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且异议程序耗时过长,会严重迟滞诉讼进程,影响诉讼效率,为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防止诉讼拖延,本案由广东高院审理更为适宜”为由,裁定案件仍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这一裁判结果,在个案中基于特定案情具有其合理性,但在实践中,仍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慎适用。除最高法院对于未结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有专门规定外,建议可由最高法院具体把握是否可以排除适用新的程序规定。

(四)新的管辖标准实施后,法院应主动审查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有依职权审查是否符合本院管辖的职责,该职责不以当事人是否提起管辖权异议,或者是否是已“新的管辖标准实施,超出管辖范围”提起管辖异议为前提。

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6]如果按照新的管辖标准,确实不属于原法院管辖范围的,即使当事人应诉答辩的,也因违反级别管辖原则,而不能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行法律适用时,是否应考虑体现诉争合同本质性特征的义务,以技术开发合同为例

案情介绍:

2019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软件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在A市的智慧城市项目建设提供基础系统及应用系统的软件开发服务。服务履行完毕后,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为由,将甲公司起诉到了乙公司所在地的B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受理案件后,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合同性质为技术开发合同,支付技术服务费并不属于能够反映技术开发合同本质的特征性义务,应当将软件开发地即A市作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时,应当将其限定在借款合同等以交付货币为主要义务的合同中,B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就此类似问题,各地法院裁判观点如下:

案例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辖终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上海曾思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主张原审被告上海双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汽车产品设计开发技术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海曾思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依据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1年1月1日调整,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法行使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案例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202号。

技术合同为双务合同,能够体现技术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并非给付货币,而是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上述义务的履行地是确定技术合同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根据涉案技术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转让菜品制作技术和提供培训的地点在被告经营场所,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北海市,且被告潘良凎的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法律分析:

《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本条规定时,首先应当对“争议标的”作出解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争议标的”的规定和表述,仅在《民诉法解释》中有两处提到“争议标的”。对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中“争议标的”的理解,学理上往往有以下两种解释:一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以下简称诉请义务说),另一则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以下简称特征义务说”。[7]

以技术开发合同为例解释,如果受托人作为原告请求作为被告的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开发费用的话,依“诉请义务说”,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依“特征义务说”,能够彰显技术开发合同特征的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等,因此提供研究开发服务地应当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与原告主张的诉请无关。

上述两种学说,笔者认为“诉请义务说”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中明确采用了“争议标的”的表述,根据对争议标的的文义解释,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8]因此,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与诉讼请求有密切关系。“特征义务说”是简单依据此合同区别于彼合同的特征来统一确定合同履行地,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本意。

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立的是一般管辖原则,而第23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学理上通常被认为是确立了合同纠纷管辖的特殊原则。《民诉法解释》第18条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诚然也是受原《合同法》第62条第三款的影响,[9]但在通常情况下,此时的合同履行地往往为原告所在地,如此规定,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利益。如果简单采取“特征义务说”,在此种情况下,仍然无法避免往往只能在被告所在地或与被告存在密切联系的地区进行诉讼,与立法目的不符。

最后,从可行性和利于实践把握的角度分析。并非每一类型的合同,其特征性义务都易于把握且争议各方均能达成一致。更有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各方对于合同性质本身就存在争议。

如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但是法院却认为争议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而合同性质不同,自然有可能导致对合同特征性义务的把握不一致。此外,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实乃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所应考虑的问题,在案件确定管辖阶段,未经质证、辩论等审判程序,不应对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在此种情况下,“特征义务说”恐难有用武之地”。

综合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时,应当采取“诉请义务说”来判断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以合同特征性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不可取。

但需注意的是,采取“诉请义务说”并不是忽略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关注,更不是说只要诉讼请求中有金钱给付的请求就是指“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例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是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此时,应以此类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10]

三、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下辖多个法院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介绍:

2020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化工用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双方发生争议的,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为A省B市。之后,甲公司因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95000元的货款,向其所在的C省D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乙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B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C省D市不是《化工用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其下辖的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各地法院观点如下:

案例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辖4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某与嘉兴仁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项规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约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但安徽省芜湖市下辖九个县区法院,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县区所在地,同时结合本案双方争议,无法确定安徽省芜湖市内哪一县区法院与该案存有实际联系,故双方约定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

案例二: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6731号。

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因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虽然关于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并未指向北京市的具体下辖区,但从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地址的备注情况看,买方即本案原告的地址明确注明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甲6号楼1至3层02三层322,该地点与案涉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地应为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案例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8157号。

本院认为,在融易公司据以起诉的《贷款合同》当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佛山市,故融易公司现应当依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选择向佛山市的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为有效条款,融易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有多个法院时,是适用协议管辖还是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关键在于起诉时,根据管辖协议能否确定管辖法院。能够确定的,适用协议管辖,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这实际上也是《民诉法解释》第30条中确定的规则。

具体来看,是否能够依据“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确定管辖法院,要把握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原则。以下分三种情况讨论:

一是,如果合同签订地的法院只有一个,如上文介绍的案例,如果合同签订地约定为A省B市C区,则在不违反级别管辖的原则下,案件应由C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当合同签订地仅约定为B市时,虽然B市下辖多个区,但此时不能简单依此认为无法确定管辖法院,而应该关注诉讼标的额,确定是否可以依据级别管辖确定法院。如果诉讼标的额已经达到了B市的管辖范围,则B市法院享有管辖权;如果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了B市的管辖范围,则B市所在的A省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37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时难以知悉争议实际发生的金额和相关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属或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北京六建公司在原审起诉时的请求赔偿标的额为212517909.05元人民币,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本案应确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此理解,主要是考虑在按照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时,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今后争执的标的额和是否具有重大影响,要求当事人在纠纷前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具体、唯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还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扩大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避免大面积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也减少了因约定不明确造成法院间“推管辖”或“抢管辖”的情况发生。[11]

三是,当合同签订地仅约定为B市,并且诉讼标的额只能达到B市下辖区法院的管辖标准的,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则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也就是说,此时属于约定不明,那么应当执行民诉法规定的管辖规定。如果受理法院有管辖权,应当继续审理;如果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依法可以是被告所在地法院也可以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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