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解释》通过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增强了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另外,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方面,也考虑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举证难的问题,必将在未来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下文称《解释》),对于惩罚性赔偿给出了统一、明晰的裁判标准。在我们之前的系列文章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期盼最高院早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实践进行明确指引。时值两会,《解释》的出台可谓万众瞩目。
首先,依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此前,学术界对《民法典》与《专利法》中“故意”和《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恶意”的含义是否相同莫衷一是,而《解释》在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一锤定音,给出了最终的认定:“故意”和“恶意”的含义是一致的。这澄清了各部门法中“故意”和“恶意”的关系,解决了长久以来实践中存在的疑问。
其次,关于“故意”的认定,《解释》第三条列明了几种常见的情形。我们认为其中更加引人注意的是第(一)项规定的“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该行为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初步被判定为故意侵权。对比之前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对于故意侵权其中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是经权利人多次警告,第(四)项规定的是收到警告函后无正当理由继续实施相关行为。
对比而言,此次《解释》规定条件更加宽松,无须多次警告,也不论相对方是否有正当理由,一经收到警告信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就有可能被判定为故意侵权。另一方面,尽管判定条件更加宽松,《解释》中也加入了“初步”二字,给被诉侵权人以及法院在实践中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我们预测在未来短期内,法院判定故意侵权的可能性会大幅度增加,以彰显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而“初步”二字将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成为被诉侵权人抗辩时的工作重点。
无论如何,正如我们之前预测和建议的那样,对于专利权人而言,警告函将会成为取得惩罚性赔偿的一项有力武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应用也必将变得更加重要和频繁。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人在收到警告函之后的应对也需要更加谨慎,我们建议最好及时咨询律所采取恰当的应对,尽力降低未来被判定为故意侵权的风险。
此外,若要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还须证明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对此,《解释》第四条也给出了认定标准并列明了几种常见情形。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三)项“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和第(四)项“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上述两种情况,《解释》将其与故意侵权中的“情节严重”相互关联,对于被诉侵权人而言能够起到相当大的威慑作用,从而在立法层面上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取证难等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惩罚性赔偿,需要权利人主动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如果权利人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解释》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计算的规则,其中第五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为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此条规定,“法定赔偿”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律师费也不能被包含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之中。
此外,第五条还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类似于第四条,上述规定也从立法层面给出了解决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难的制度性解决方案。
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如何确定,《解释》第六条只给出了相对笼统的规定,其要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事实上给予法官很高的自由裁量权。
我们认为,综合考虑《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如果希望获得惩罚性赔偿,则对权利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向法官证明自身遭受损害或被告侵权获益的数额之外,还需要专利权人证明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这对于律师搜集和串联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我们建议权利人在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中尽量与高水平的法律服务团队合作,从而获得理想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解释》通过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增强了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另外,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方面,也考虑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举证难的问题,必将在未来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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