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电视节目模式这一概念,是对国外概念—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的翻译,“模式”是指从生产经验和生活经验中经过抽象和升华提炼出来的核心知识体系,其实就是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中国的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已是目前讨论较多的话题,从实践中各电视节目的版权争斗实例中可以看出,我国电视节目的模式进化发展和法律保护制度的矛盾日益凸显。
随着国家文化建设的力度加大,文化传媒产业迅猛发展,促进了电视节目模式版权贸易的快速发展,使得市场对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要求日益迫切。目前电视行业现状中的“克隆风”,已经严重损害国内电视节目产业业态的健康发展,电视节目模式在中国的法律保护体系急待确立完善,本文就电视节目模式在中国如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展开梳理和讨论。
一、 电视节目模式的概念及属性
(一)电视节目模式的概念
电视节目模式这一概念,是对国外概念—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的翻译,“模式”是指从生产经验和生活经验中经过抽象和升华提炼出来的核心知识体系,其实就是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
“电视节目模式”是指“可以遵循和复制的电视生产模式,并有一整套运行程序和规范”。著作权法上的电视节目模式在著作权法的视阈中,就电视节目模式概念的界定这一基础性问题,学术上呈现出了"框架说"和"元素说"的分野。节目模式是对电视节目的具体制作方法、流程、规则、内容等各种基本元素的组合设计模式进行的标准固化。
(二)电视节目模式的属性
1、电视节目具有传播属性
传播属性是电视节目的本质属性,电视节目的本质是大众传播,电视节目以其鲜明的人际传播特性极大的满足了人们传播交流的需求。电视节目作为文化传媒重要业态之一,其实际功能是一种人际交流和一种文化传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形式是其传播属性的载体和表现手段。
2、电视节目具有可复制属性
电视节目的可复制性主要体现在模仿性复制,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观众观赏需求的提高,电视节目跨国引进、复制数量骤增,以及唯收视率准则的共同作用下,电视节目可复制属性的弊端尤为凸显。电视节目本身是原创者智慧和创意的结晶,更是制作者大量时间、经济投入的最终体现形式。进行复制不仅可以缩短节目研发试验的时间,快速抢占相应的收视市场,大大降低节目开发成本,同时相对稳定的节目模式已经经过一定的市场收视检验,移植播出的风险较小。正是因为电视节目这一特性,在对于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立法尚不完善的当下,各大电话媒体之间的恶性复制络绎不绝,概念老套,题材雷同,风格单一也成为了广大受众及业界对国内电视节目的综合评价。
二、 我国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梦想成真”是中国内地第一个购买国外《幸福家庭计划》节目版权并经本土化改造而大获成功的电视娱乐节目。
当时节目元素被国内电视台大量模仿制作,制作方曾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申请专利和版权保护,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拒绝,理由是电视节目模式申请专利尚无先例,类似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进行保护,因为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和输出方式,不保护思想。
知识产权法是权利制衡的法律,是保护和鼓励知识创新的重要手段,既要注重于权利的保护,又不能过分限制,避免造成垄断,需保障市场充分的竞争。所以目前我国实践中对电视节目模式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并不是太强。
正是由于目前对于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立法的相对缺失,致使电视节目出现疯狂的“克隆现象”。如各大卫视的“扎堆相亲”,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湖南卫视的《我们约会吧》,上海的《百里挑一》,山东的《爱情来敲门》;相亲热刚过,各大卫视又是一窝蜂的歌唱比赛,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上海卫视的《声动亚洲》,湖南卫视的《中国最强音》;随着江苏卫视明星跳水节目《星跳水立方》的爆红,浙江卫视《中国星跳跃》也迅速登场。如此发展,不仅将使得观众严重审美疲劳,更将导致整个行业创意的缺失,习惯于“拿来主义”的便捷快速,势必影响整个行业业态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 电视节目模式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梳理探讨
(一)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
目前实践中对于电视节目模式能否实现版权保护是有争议的,电视节目模式得以实现版权保护的重要前提是注意区分节目模式与节目创意,使电视节目模式具备著作权法所保护客体的法定条件,使之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主要是是否符合“原创性”及“有形性”。
《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得到实现版权保护的前提是“有形”,以往的实践中常将“创意”与“模式”混用,认为实现节目模式保护等同于实现“创意”的保护,此种混同提法就为电视节目实现版权保护设置了阻碍。
《著作权法》不保护纯思想,其保护思想的输出方式,实现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保护的前提是将节目创意固定化和形式化,形成文字脚本,专业术语叫“节目宝典”或“制作宝典”。通过“制作宝典”将节目定位与理念、节目规则流程与环节安排、节目脚本、节目表达元素、节目策划、运营与制作培训、节目录制要求、电脑设备、节目专用软件等等全部创意及制作方法汇总成有形文稿,以此实现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最近收视率极高的浙江卫视《中国好声音》与湖南卫视《爸爸去哪儿》均是购买版权时将境外制作团队节目“制作宝典”全盘引进后进行本土化改进。可见,将无形的创意有形化,不仅可以加强对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更有利于电视节目的传播与移植。
(二)电视节目模式的专利保护
根据我过专利法相关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看似好像将电视节目模式这一智力活动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畴之外,实则不然,将电视节目模式整体寻求专利保护虽不可行,但在电视节目制作、录制过程中,如涉及新技术方案,可尝试寻求专利保护。
随着技术设备的不断更新和广电行业硬件设备的数字化改造,电视节目录制技术和手段有了一定的设备保证。电视节目录制质量,有一套完整技术标准,要达到较高的录制水平,仅有好的设备是不够的,还要有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过硬的业务水平,要严格把握技术标准,更不可缺技术创意。对于制作电视模式节目所赖以建立的核心技术方案可依据专利法进行保护。
(三)电视节目名称的商标保护
电视节目名称作为一种特殊的客体,是电视媒体的特有产物。但是现今电视节目名称被滥用的现象比比皆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简称《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将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申请商标法保护,原则上是不能适用的,节目名称因为篇幅过短,寻求著作权保护也不容易获得支持。
但将节目名称这一具有鲜明电视节目特色,蕴含电视节目商业价值的文字或图形作为注册商标申请,是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对于节目中的具有鲜明特色和影响力的元素,如节目名称、节目口号等援引商标法的法律保护,“化整为零”也是对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一种思路和途径。一旦申请注册商标,便具有排他性、独占性、唯一性等特点,属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所独占,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或授权,均不可自行使用,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将节目名称申请注册商标也有利于周边商品的开发和经营。
(四)将电视节目模式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保护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广义来讲,任何能够为商业秘密持有者提供竞争优势的机密运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具有新颖性、价值型、保密性等特性。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保密性即“保密措施”。制作方可将节目制作过程中涉及的核心内容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通过与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与创作人员、工作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合同等具体保护措施实施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我国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没有明确将“电视节目模式”在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手段中予以列明,但是,可以从立法本意出发,援引一般性条款进行保护。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都属不正当竞争。
具体实践操作来说,在有关电视节目出现恶意复制并且可能引致混淆的情况下,电视节目原创人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有关“仿冒行为”相关规定内容维护自身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仿冒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致使与他人的商品(包括服务)或者营业活动产生混淆,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
电视节目原创可以假冒他人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或者近似的名称以及包装以及伪造有个标志的规定追究同行竞争者的法律责任。另外,最高院2007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因此已经获得市场和观众认可具有较高收视率和知名度的电视节目制作人可以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专业的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通过由政府主导或行业自主建立专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的方式,对电视节目模式给予专业法律保护。通过缔结成员协议、确立节目模式的登记备案制度、提供全过程法律指导等方式加强对节目模式的保护力度。
结束语:
填补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立法空白,完善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途径和法律依据,不仅有利于鼓励创新,更有利于促使传媒业从业人员去制作出多元化、多样性、具有独特创意的节目,消除盲目模仿,恶性复制的行业怪态,这不一个从不缺乏创意的年代,恰恰是应走在前沿的文化传媒产业者们的创意却悄然在流失,只有在智力成果可得到完善保护的前提下,才能促使电视传媒行业的当下的畸形意识形态发生根本转变,这是电视传媒工作者所必须警醒的问题,更是法律工作者所需思考的问题。
(作者:姚彬 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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