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合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华武花园B7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中山中路83号512室。
诉讼代表人: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北海合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只是书面审理,剥夺了合景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判决认定合景公司优先受偿部分的债权在相应法律文书生效后,匀海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期间产生的利息不能连同本金一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损害了合景公司的利益。(三)原判决认定合景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基数为11243810元,显然与北海仲裁委员会[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不符,应予撤销。(四)合景公司要求按一倍年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是基于优先受偿的21977445元工程款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能连同本金一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前提的,这是一审法院2016年制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予以确认的。虽然该分配方案被撤销,但不是分配方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方法存在错误,而是匀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权人增加对破产财产进行重新分配的程序问题。合景公司相信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的正确性,才在一般债务利息上作出上述安排。(五)原判决认定合景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对匀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在15325397.41元范围内停止计算延迟利息,属错误。合景公司在支付拍卖款过程中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无任何过错,完全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支付的拍卖款。匀海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合景公司需补交拍卖价款也是在匀海公司破产后。
匀海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匀海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期间产生的利息能否享有优先权及一般债务利息能否按一倍年利率计算、2016年7月1日后能否继续计算的问题。首先,匀海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期间产生的利息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包括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在内的迟延付款利息均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其次,自2013年2月28日后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应以11243810元为基数。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第二项迟延付款利息对应的匀海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243810元,并未涉及[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中10733635元工程款进度款在2013年2月28日之后利息的计算问题。第三,对匀海公司迟延履行工程款11243810元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按一倍年利率计算。经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桂民终39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合景公司在明知上述裁判内容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对案涉迟延履行工程款的一般债务利息按一倍年利率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第四,一般债务利息在2016年7月1日后不应继续计算。经查,匀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合景公司在拍卖价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已实际占有了竞拍标的“华龙大厦”。据此,原判决基于公平原则及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停止计算迟延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合景公司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的情形下,未开庭审理其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合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海合景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 辉
书 记 员 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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