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一般来说仲裁案件作出裁决后就进入了执行环节,无论是胜诉方还是败诉方都应该服从裁决结果。但考虑到某些特定事由的发生确实会导致裁决结果的不公正,相应的法律法规又赋予了当事人和案外人一定的救济途径,如仲裁法58条的申请撤销裁决,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申请以及因此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比较零散,甚至在部分内容上存在缺失,本文将通过笔者处理的一个案例对此作一详细梳理。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以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支持了B公司要求的设备款和延期支付价款的违约金共70万元。此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委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裁定中止了B公司的申请执行,并在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通知仲裁委重新仲裁,此后,仲裁委决定重新仲裁,法院裁定终结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但此后法院却通知A公司要求尽快履行仲裁委原仲裁裁决,理由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已终结,原仲裁裁决仍然有效。那么,A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原仲裁裁决呢?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申请的对比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申请的适用事由 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申请适用事由是相同的。当然,针对具体个案,由于案情不一样,在适用上各有侧重。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申请的提出期限 根据《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执行规定》”第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从上述规定来看,无论是申请撤裁仲裁裁决的提出,还是不予执行申请的提出,都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发现有仲裁法58条或民事诉讼法237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或上述期限届满,发现原仲裁裁决存在有仲裁法58条或民事诉讼法237条规定但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申请对执行的影响 《仲裁法》第6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尽管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期间是否应裁定中止执行,但从不予执行申请提出时间和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实质审查来看,人民法院都应该暂停执行。 最终是否进行执行,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和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情况进行确定。裁定支持的,则终结执行;裁定驳回的,则恢复执行。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申请竞合下的处理方式 由于申请撤裁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申请是不同的两个程序,因此,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与不予执行申请的重叠。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20条:“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发生不予执行申请和申请撤销仲裁竞合时,人民法院优先审查申请撤销仲裁;同样根据该条“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规定,在不予执行申请和申请撤销仲裁竞合时,对申请撤销裁仲裁驳回后,人民法院仍然需要对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当然,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期间的执行问题 1、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适用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2、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期间原裁决能否强制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期间的执行问题,其本质在于原仲裁裁决是否有效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此期间原裁决是否有效,因此在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诸多的不同理解和操作,部分认为原裁决仍然有效,可以继续作为执行依据,部分认为原裁决效力待定,其是否有效需要根据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后进行确定。 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20条“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重新开始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终结原执行程序。 当然,可能会认为第20条的规定有一个前置条件,即“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笔者认为本条是最高院综合考虑不予执行申请和撤销仲裁申请竞合情况下的整体规定,因为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而并未规定在不予执行审查申请期间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这就说明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不适用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期间。所以,“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并不是前置条件,无论是否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审查期间,如果发生仲裁裁决被撤销或决定重新仲裁,人民法院都应该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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