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再213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赵能苍,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社,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戴晓兰,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顾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山,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赵能苍因与被申诉人戴晓兰、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9]340000001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皖民抗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宸、检察官助理卢小峰出庭。申诉人赵能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被申诉人戴晓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中、顾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属错误。(一)判决按借贷关系成立判令赵能苍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混淆了合伙与借贷两种法律关系,违背辩论主义基本原则;(二)再审判决认为戴晓兰出资300万元给顾君用于支付江西环球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环球公司)保证金属实,却忽视江西环球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已归顾君名下的事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赵能苍称,原再审判决明显错误。事由如下: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不相一致。该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为:戴晓兰提供的关键证据《借款协议》系复印件,没有证据原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委托付款书》与《借款协议》载明时间前后颠倒,且本人陈述,对《借款协议》的时间、地点、原因、没有原件及借款的基本事实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不能对抗赵能苍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词。进而认定戴晓兰提供的证据与赵能苍提交反驳证据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故推定戴晓兰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顾君、赵能苍按照《借款协议》共同向戴晓兰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不足。”自此,应当依法驳回戴晓兰的诉讼请求。但再审判决却以戴晓兰出资300万元给顾君用于支付江西环球公司保证金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顾君、赵能苍共同分享了该300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带来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当共同向戴晓兰偿还。进而借司法为民,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将顾君收取戴晓兰出资款300万元,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赵能苍与顾君应当返还戴晓兰出资款及相应的利息。遂仍判决:顾君、赵能苍共同偿还戴晓兰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该再审判决明显错误。1、该再审判决已认定戴晓兰支付给顾君是出资款,不是借款,却以借款判决顾君、赵能苍偿还,前后明显矛盾。2、出资款应当返还,应当是谁占有谁返还。戴晓兰的出资款未经过赵能苍之手,赵能苍根本就不知情,所有出资款均是由顾君一人支付给江西环球公司的(包括赵能苍出资的50万元)。顾君向江西环球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赵能苍未参与,所主张得来的保证金也全部被顾君占有,顾君应向各出资人返还出资款,包括赵能苍出资的50万元(生效的判决最终确定赵能苍实际出资38万元)。赵能苍未占有戴晓兰的出资款,不存在返还义务。3、顾君收取戴晓兰300万元出资款不是为了赵能苍利益,将来的收益也与赵能苍无关。合肥奥特莱斯商业综合体工程,原系顾君、赵能苍和案外人季某三人共同准备从江西环球公司承包的,由于该工程是顾君、赵能苍联系的,在将来的利润分配上,顾君、赵能苍各占25%,季某占50%,在400万元保证金出资上,顾君、赵能苍各出资50万元,季某出资300万元。季某在承包合同签订前,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给顾君后,发现该工程承包有巨大风险(实践证明也是如此),就主动退出。于是,顾君就拉戴晓兰入伙(顾君是戴晓兰的姐夫),由戴晓兰代替季某参与项目合作,出资300万元。这些,赵能苍开始是不知道的,直到后来工程未实际承包到,在向江西环球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时才知道。因为在之前,赵能苍一直是按照原约定在与顾君等人合伙的,谁来交另外的300万元保证金并不增加赵能苍的利益。戴晓兰出资300万元给顾君,不管是作为隐名合伙,还是出借给顾君,所带来的利益都是顾君和戴晓兰的,与赵能苍无关,该再审判决让赵能苍承担还款义务,明显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二、该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戴晓兰诉讼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借款协议》复印件、转款委托书、转款说明等。该再审判决已否定《借款协议》复印件所载明借款事实客观真实性,却又以戴晓兰出资300万元客观存在,判决赵能苍承担清偿借款责任,违背了民事判决的基本原则。既然所有的证据都否认了赵能苍向戴晓兰借款的事实,那么应驳回戴晓兰要求赵能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顾君一人认可借款,则判决顾君清偿,正如原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结果。如查明戴晓兰出资的30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则不管是什么情况的,都不能判决,否则就超出的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该再审判决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为由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本案戴晓兰有恶意串通诉讼,损害赵能苍合法利益之嫌。本案的起因是2013年11月29日顾君、赵能苍(两人系同学关系)与江西环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肥奥特莱斯商业综合体单体儿童乐园工程所交的400万元保证金。工程开始约定是由顾君、赵能苍、季某三人合作承包,在利润分配上,顾君、赵能苍各占25%,季某占50%。400万元保证金,顾君与赵能苍各出资50万元,季某出资300万元,后季某退出,顾君拉其小姨子戴晓兰入伙合作,由戴晓兰出资300万元。承包的工程未能实际取得后,顾君并向江西环球公司主张返还4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0月的一天,顾君约赵能苍在合肥见面,赵能苍也是第一次见到戴晓兰。此次见面目的是,有什么办法能在向江西环球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同时主张更多的损失?经咨询律师,给的答案是,要向江西环球公司主张更多的损失,就要讲所交400万保证金中有300万元是从戴晓兰处借款,有利息。之后,顾君与赵能苍回到庐江后,在同学徐某、李仁才等人在场的情况下,打印了一份《借款协议》,顾君与赵能苍签字后,交顾君去江西环球公司主张保证金返还及损失,《借款协议》签订当天戴晓兰不在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赵能苍又在第二天与顾君签了一份《情况说明》,由在场同学签字,证实《借款协议》是假的,不真实的。由于当时记不起工程承包协议签订的具体日期,《借款协议》和《情况说明》都没有落款日期。2014年底和2015年初顾君与戴晓兰曾数次去江西环球公司讨要保证金和损失。2015年1月8日江西环球公司返还给顾君100万元保证金,次日顾君就将这100万元返还给了戴晓兰。剩余300万元保证金江西环球公司一直没有返还给顾君。在这种情况下,赵能苍找到顾君,索回《借款协议》原件,并当面销毁。2015年5月戴晓兰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顾君、赵能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由于顾君对借款不作否认,法院经审理判决顾君偿还戴晓兰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与此同时,顾君瞒着独自一人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环球公司,主张保证金返还和违约损失赔偿。顾君诉江西环球公司案件,法院判决江西环球公司败诉。戴晓兰诉顾君、赵能苍民间借贷案件经数次庭审、判决。在这几次庭审和执行过程中,可以看出戴晓兰与顾君是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1、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顾君偿还戴晓兰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由于顾君、戴晓兰均隐瞒了在2015年1月9日顾君已返还戴晓兰100万元事实,判决结果对戴晓兰明显有利,顾君不上诉,戴晓兰却提起上诉。案件在发回重审过程中,戴晓兰、顾君再次共同隐瞒了顾君于2016年2月6日、3月18日、4月22日分三次归还戴晓兰70万元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顾君、赵能苍共同归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在赵能苍上诉过程中才能以查明,而这一切事实的查明都是赵能苍申请法院调取顾君的银行流水才得以证明的,否则,戴晓兰和顾君是不会认可的。现在剩余的130万元,顾君是否已经还给戴晓兰了,赵能苍也不知道,但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戴晓兰、顾君故意隐瞒已还金额,使赵能苍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更大的责任。2、戴晓兰的诉讼安排在顾君与戴晓玲(戴晓兰姐姐)离婚后。离婚时,顾君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了戴晓玲,使顾君从形式上失去了履行能力。在诉讼过程中,戴晓兰仅对赵能苍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不对顾君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特别是,明知顾君在诉讼江西环球公司返还300万保证金及损失的情况下,仍不对该笔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任顾君分别于2017年2-4月将法院判决江西环球公司返还的360余万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从法院领走,其目的就是要损害赵能苍的合法利益。3、顾君从法院领取360万元执行款后,不向戴晓兰履行返还义务,进行高档消费,购买奔驰轿车,剩余的款项也全部转移,其中,仅向其父母账户上就转款190余万元。更可笑的是,本案在再审执行过程中,顾君作为被执行人,还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赵能苍的财产。4、顾君配合戴晓兰在诉讼时提供虚假证据。顾君先是与戴晓兰一起以向江西环球公司借索要损失为由与赵能苍签订假的《借款协议》,后又为戴晓兰出具虚假的《转款委托书》。这份《转款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当时顾君、赵能苍与江西环球公司的承包还没有签订(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所谓的《借款协议》也没有形成(《借款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这一切都是为了戴晓兰能够向赵能苍主张权利。包括,戴晓兰向法庭提供的《转款说明》,赵能苍根本就不认识黄旭东、郝正,他们又怎么知道转给顾君的钱是顾君向戴晓兰借款,并与赵能苍有关。综上,请求驳回被申诉人戴晓兰对申诉人赵能苍的诉讼请求。
戴晓兰辩称,赵能苍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经营关系。为此,现提交再审申请书,请求:1,撤销合肥中院2018皖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2、判决赵能苍和顾君偿还130万及利息,利率2%。按实际用款为基数计算;3、判决赵能苍、顾君承担本案此前诉讼费用。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合肥中院再审意见及省检察院抗诉意见事实认定部分与案情不符,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证据不足以证实赵能苍借款的意思表示,主观认定由戴晓兰承担,客观上意思表示不真实。事实上本案三方认可借款协议存在,只是赵能苍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即使原审错误认定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表述偿还借款本金虽有不妥,但赵能苍和顾君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收益并未履行基本义务,其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1、投资项目虽未施工,但合伙已启动。赵能苍、顾君因使用戴晓兰款项免于违约,未失去预先缴纳的定金。抗诉意见认定合伙未运行,混淆了合伙和合伙项目的区别。2、赵能苍和顾君共同负责项目洽谈,签约、协商等事务,从未向戴晓兰通报情况,也未与其协商事务。即使诉环球公司返还保证金,顾君未通知戴晓兰,赵能苍在法院征求意见时也未通知。即使成立合伙关系,二人也未履行基本义务。3、本案二审中,法院曾组织调解,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是为达到双方合伙金额才认定合伙关系。判决认定合伙关系同时判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二审判决书说明从司法基本理念出发,以缓解矛盾为根本目的。4、顾君行为由其自己承担,与戴晓兰无关。法庭会依据证据和事实判决,我方不作评论和猜测。
顾君辩称,一、2015年1月8日江西环球公司退了100万元保证金,顾君还给了戴晓兰。但是对于剩下的300万元保证金,江西环球公司一直不肯归还,所以赵能苍让顾君称和戴晓兰之间是合伙关系,目的是暂时不还钱,等到江西环球公司退了剩下300万保证金后再还钱。顾君经戴晓兰多次催促无奈,在保证金没有退还的情况下,向他人有息借了70万,还给了戴晓兰(借条,情况说明销毁)。二、关于顾君为什么收到江西环球公司300万保证金及利息后,只还了10万元。江西环球公司一开始不愿意归还保证金,赵能苍对此也不抱希望,所以赵能苍对追索保证金的事一直是置之不理,顾君起诉江西环球公司索要保证金一案中,赵能苍也向法院表示自愿放弃实体权利。赵能苍称其不知,实为虚假。后来顾君多次奔走江西环球公司,并通过法院起诉终于要回了剩余300万保证金。所有人都看到了顾君收取了江西环球公司的保证金300万元,那是赵能苍不管不顾的情况下,顾君才去起诉的。没有顾君起诉,这300万元也许到现在都没回来。但这300万元有顾君自己的100万,他也是借的,他要还的,在保证金下来之前,顾君还给戴晓兰的70万,顾君也是要还本付息的,顾君追要保证金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公关费等,这些费用也是顾君借的,他也是要还的,保证金这么一算,本就所剩无几。在顾君和赵能苍的合伙协议中,顾君是付出最多,承担最多的。如果工程拿下来了,赵能苍享受利益,没拿下来,赵能苍什么都不用承担,这个合伙协议是否是公平的呢?还是仅对赵能苍是公平的?顾君2017年工作原因购买了奔驰车35万元,车款为顾君变卖庐江房产所得。该车后被法院拍卖。综上,顾君和赵能苍是合伙关系,对戴晓兰借款应二人共同偿还。对赵能苍和顾君之间如何分配要充分考虑到顾君在合伙事务中的支出。顾君同意戴晓兰的观点,即赵能苍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5年5月戴晓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顾君、赵能苍共同偿还戴晓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日,计为102万元,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40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君、赵能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顾君、赵能苍与江西环球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顾君、赵能苍承包合肥奥特莱斯商业综合体单体儿童乐园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00万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江西环球公司以发包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由朱国山作为代表签字确认,顾君、赵能苍以承包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顾君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西环球公司、朱国山以及安徽奥特莱斯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合计400万元。上述款项来源中,包括顾君的50万元,赵能苍的50万元及戴晓兰的300万元。此后,顾君、赵能苍与江西环球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因故未能实际履行,顾君、赵能苍遂向江西环球公司索要工程保证金,江西环球公司已于2015年1月8日向顾君银行账户返还保证金100万元,顾君在收到该100万元款项后的次日即向戴晓兰经营的个体户天津津南区普兰装饰材料部账户中转入了100万元。后戴晓兰要求顾君、赵能苍返还其支付的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戴晓兰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顾君、赵能苍认可《借款协议》上二人签名的真实性。另查明,顾君、赵能苍与戴晓兰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顾君、赵能苍因承包的合肥奥特莱斯(儿童乐园标段)工程的建设资金需要,向戴晓兰借款300万元,供顾君、赵能苍作保证金打给江西环球公司,按月息两分计息(陆万元/月),工程进行到退工程保证金时一次性连本带利返还给戴晓兰;工程进行过程中,如顾君、赵能苍仍需要戴晓兰资金投入,则戴晓兰按资金投入额占该工程总投资额的比例,享有该工程的同比例股份,并按该比例分享该工程分红,该资金作为股份不计息,并承担相应风险。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戴晓兰委托案外人郝正、黄旭东及戴晓兰经营的天津津南区普兰装饰材料部向顾君的个人银行账户共汇入了300万元。同日,顾君与赵能苍就上述《借款协议》另行签署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为江西环球公司奥特莱斯合肥三十头项目解除合同向江西环球公司索要损失,顾君、赵能苍二人于2014年(借条一致)向戴晓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叁佰万,月息二分,月息共6万元,此张借条是三人内部协商好向甲方索要损失所为,这张借条是假借条,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奥特莱斯合肥项目解除合同后,此张借条由顾君、赵能苍共同当面销毁”。《情况说明》下方由顾君与赵能苍共同签字确认,并有两位证人签字,但落款时间并未填写,仅注明与借条一致。后《借款协议》原件被赵能苍销毁,现戴晓兰仅持有该协议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顾君、赵能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晓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戴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60元,由原告戴晓兰负担14946元,由被告顾君和赵能苍共同负担29014元。
赵能苍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戴晓兰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戴晓兰承担。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顾君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2月6日、3月18日、4月22日向郝正的账户转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戴晓兰二审期间述称,该70万元系顾君归还其他借款而产生,因其向顾君、赵能苍出借的300万元中包含了其向郝正的借款,戴晓兰收取该款项即要向郝正还款,故上述70万元由顾君直接向郝正账户还款。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戴晓兰与顾君、赵能苍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戴晓兰为证实其与顾君、赵能苍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复印件、《转款委托书》、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协议》、《转款委托书》、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得到三方的证实,可以初步证明三方借贷关系的成立。顾君在本起诉讼中关于案涉款项为借款抑或合伙出资多次陈述不一致,其主张其此前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陈述以及《转款委托书》形成均是被胁迫而产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赵能苍主张该款项系三方因合伙承包项目而由戴晓兰缴纳的出资,经审查,其关于三方为合伙关系,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仅有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和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在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三方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仅为其与顾君之间单方形成的意思表示,并未有证据证实该说明系三方共同合意,以此推翻《借款协议》的合法性证据不足。关于赵能苍主张案涉《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均为其与顾君之间形成,且是为了向案外人主张损失而产生,戴晓兰并不知情也不在场,但其无法解释戴晓兰持有该《借款协议》复印件的合理性。故戴晓兰虽然持有的系协议复印件,但该协议真实存在,且在赵能苍、顾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三方合伙投资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因借贷而产生,并无不当。结合本案中顾君与赵能苍合伙关系形成,且顾君系合伙事务执行人的的事实,顾君向戴晓兰出具《转款委托书》、接收款项,且款项用于其与赵能苍的合伙事宜,其行为应当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借款。而顾君与赵能苍作为合伙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共同分享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应当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向戴晓兰承担还款责任。二、尚欠款项数额的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戴晓兰出借300万元之后,顾君曾于2015年1月9日归还100万元,该款项一审判决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且戴晓兰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还款抵扣本金的认可。顾君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此后分三笔共计归还了70万元,戴晓兰虽然称该款项系顾君向其归还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戴晓兰关于顾君直接转账至郝正账户的70万元系归还3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该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4月22日顾君最后一次还款时止,其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利息为1392855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综上,因顾君二审提交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错误,从而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因本案系顾君逾期提供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二审依法确定本案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顾君负担。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二、顾君、赵能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戴晓兰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392855元+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戴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60元,由戴晓兰负担24946元,顾君、赵能苍各负担9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赵能苍负担25418元,由顾君负担13542元。
赵能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皖民申1064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戴晓兰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戴晓兰提供的关键证据《借款协议》系复印件,没有证据的原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戴晓兰向法庭陈述2013年11月25日共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原件,其持有一份,顾君持有一份原件。按照常理,债权人戴晓兰在债权实现之前理应妥善保管相应的借款凭证,但其却将自己的借款协议原件交给债务人顾君,如此关键证据交付他人也没有交接手续。进言之,戴晓兰提供的顾君签字的转款委托书,用以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而该转款委托书载明时间2013年11月20日,内容是“根据委托人与戴晓兰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而此时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协议尚未签订,明显不真实。戴晓兰关于借款协议的时间、地点、原因、没有原件及借款的基本事实仅有其单方陈述,且对合理怀疑均做不出合理说明。赵能苍、顾君抗辩认为没有借款事实,系为了向发包方催要保证金而虚构的借款协议,仅有一份,并且事后销毁。该抗辩理由有赵能苍、顾君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赵某等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2014年顾君、赵能苍签订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对借款协议和情况说明签订的时间、地点、起因等详细细节做出了合乎逻辑和情理的阐述,该事实又与顾君承包江西环球公司工程项目未果,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合理衔接,并进一步有相关参与方及证人季某、管能祥证词、判决书、执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从根本上否定了戴晓兰借款300万元给顾君、赵能苍的民间借贷事实。综上,本案戴晓兰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与赵能苍一方提交的反驳证据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应推定戴晓兰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无误,予以确认。该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依据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在有相反证据能否定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更要加强对复印件的印证,以确定其证明效力。本案中顾君、赵能苍虽不否认《借款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该协议真实存在,但不能因此认定借款协议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在借款协议产生的同一天,顾君、赵能苍又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了借款协议产生的背景以及可被销毁的条件。尽管戴晓兰未在该说明上签字,但其在借款协议原件事后被赵能苍销毁时持默认态度,并未采取必要的追责行为,有违常理。故原审判决认定顾君、赵能苍按照《借款协议》共同向戴晓兰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不足。鉴于顾君、赵能苍于2013年11月29日与江西环球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共同承包合肥奥特莱斯商业综合体的工程,且两人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关于戴晓兰诉讼顾君、赵能苍投资江西环球公司工程保证金纠纷的解决方案。本案中戴晓兰出资300万元给顾君用于支付江西环球公司保证金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顾君、赵能苍共同分享了该300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带来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当共同向戴晓兰偿还。综上,再审申请人赵能苍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案从2015年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从司法为民的司法基本理念出发,再审案件应秉承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根本目的。戴晓兰的300万元出资款项系用于顾君与赵能苍的合伙事宜,顾君的行为应当视为执行合伙事务,顾君、赵能苍两人应当返还戴晓兰300万元出资款及相应利息,扣除已经返还的170万元,利息比照江西环球公司支付的返还保证金利率4.75%,自戴晓兰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皖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1408号民事判决和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二、顾君、赵能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戴晓兰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按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此后以1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此后以150万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以1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戴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8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0元,均由顾君承担。
本院再审中,戴晓兰提供有三份新证据,并申请了顾庭顶(系顾君父亲)、戴晓玲(系戴晓兰姐姐、顾君前妻)到庭作证。证据1、顾君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其与赵能苍在本案诉争借贷关系中如何讨债、制造证据等事实;证明本案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2、顾庭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审经开区经侦支队讯问笔录所言系赵能苍唆使,报案前赵能苍向其自认欠戴晓兰200万元。证据3、戴晓玲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能苍哥哥赵能余在2015报警前唆使他指认合伙关系但她未同意;此与讯问笔录一致。赵能苍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是当事人陈述,内容不客观真实,与之前陈述相矛盾。证据2是一份证人证言,与报案记录内容不一致。同时顾庭顶是顾君父亲,是戴晓玲曾经的公公,与两被申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系戴晓玲证言,对此质证意见同证据2。顾君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是真实的,赵能苍和顾君二人并非不想归还戴晓兰借款。因为江西环球公司迟迟不肯退保证金,二人无力偿还,想暂时搁置,等保证金退还后再还款,且借款协议中既有借款的合意,也有合伙的合意,顾君不能分辨。这也是为什么顾君在2015年庭审中承认是借款而后续又认为是合伙。证据2和证据3待庭后进一步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当事人顾君的陈述;证据2和3系顾庭顶、戴晓玲所写的情况说明,因顾庭顶、戴晓玲身份特殊,故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戴晓兰提交的3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顾君提供1份新证据:铜陵天奇蓝天工程余款解决方案、补充协议、工程决算。证明赵能苍与顾君之间尚有数个工程合伙,赵能苍对工程均享有主动权,对顾君有绝对的话语权。都不曾将顾君应得的工程款支付。赵能苍质证意见:顾君本人至今未露面,其委托律师提交的该证据(计3页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戴晓兰质证意见:阅卷时没有看到该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说明此证据与我方证据1(顾君情况说明)是相符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二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4625号上诉人江西环球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案涉合同系由赵能苍、顾君作为一方与江西环球公司签订,赵能苍、顾君应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鉴于赵能苍已向一审法院表明其自愿放弃实体权利,依法可不予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故本案由顾君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戴晓兰现对原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此不予审理。故,本院再审本案围绕申诉人赵能苍的再审请求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能苍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戴晓兰凭借《借款协议》的复印件提起诉讼,并无该《借款协议》的原件,戴晓兰对此亦作不出合理解释。不久,赵能苍又与顾君签订一份《情况说明》明确了借款协议产生的背景以及可被销毁的条件。戴晓兰虽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但戴晓兰并未反对将《借款协议》原件销毁。本案中,戴晓兰按照《借款协议》要求出资300万元给赵能苍、顾君用于支付江西环球公司保证金,顾君已通过(2016)皖01民终4625号上诉人江西环球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讨回了上述保证金,赵能苍在该案件审理中亦处分其相应权利,因此,赵能苍和顾君应当承担偿还戴晓兰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再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赵能苍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公告费计780元(戴晓兰已预交),由顾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张华春
审判员 张希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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