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执复62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金志刚,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彬,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长富,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赵贞一,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执行人:徐明良,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张冰舰,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金志刚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2019)冀10执异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廊坊中院在执行王长富、赵贞一与徐明良、张冰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徐明良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康惠园3号院4号楼13层1305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采取了查封等执行措施。金志刚以其对涉案房产的保全查封为首封,而廊坊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廊坊中院查明,2017年2月16日,该院作出(2016)冀10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长富、赵贞一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富、赵贞一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张冰舰、王海军、刘继文、王兴本对被告徐明良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明良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冀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廊坊中院(2016)冀10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长富、赵贞一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8日,河北高院作出(2018)冀民再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冀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廊坊中院(2016)冀10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廊坊中院于2014年5月23日依据(2014)廊民保字第70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徐明良名下涉案房产及朝阳区庆丰闸前街6号3、4、5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18日,该院对上述房屋进行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2019年2月12日,该院作出(2019)冀10执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徐明良名下涉案房产及朝阳区庆丰闸前街6号3、4、5房屋,查封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该次查封为续行查封。
2017年11月2日,该院作出(2017)冀10执133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徐明良与被执行人赵贞一、王长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于2017年11月9日将案件执行款91634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明良,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廊坊中院认为,本案经河北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了河北高院(2017)冀民终29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廊坊中院作出的(2016)冀10民初258号民事判决,故,该院依据王长富、赵贞一的申请,对徐明良财产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此后,对徐明良财产继续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2017)冀10执13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河北高院(2017)冀民终2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被河北高院再审判决撤销,故,该院(2017)冀10执133号执行案件没有执行依据,所作的(2017)冀10执133号结案通知书不当,应予撤销,已经执行的款项应予返还。异议人依据该结案通知书主张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即廊坊中院(2019)冀10执9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河北高院(2018)冀民再96号民事判决,该院基于同一事实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续行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廊坊中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冀10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志刚的异议请求。
金志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廊坊中院(2019)冀10执异98号执行裁定;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廊坊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2017年11月2日,廊坊中院作出(2017)冀10执133号结案通知书后,没有依职权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对此,廊坊中院在裁定书中没有进行合理解释。廊坊中院(2017)冀10执133号结案通知书表明,申请执行人徐明良与被申请人赵贞一、王长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廊坊中院应当依职权即时解除对徐明良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同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廊坊中院是基于什么考虑要将该房屋查封至再审程序中?难道廊坊中院的执行法官能够预知再审案件一定胜诉?
二、同一案件的案号具有唯一性,廊坊中院违反了一案一号的原则。原审诉讼程序中的查封文号是(2014)廊民保字第70号,再审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文号是(2019)冀10执98号之三。显然,“之三”是在“之一、之二”以后,那么“之一、之二”的内容是什么?两个案件,两个案号,不具有连续性。
三、原审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不能自动转为再审执行程序的查封措施,两种程序不能混为一谈。廊坊中院(2017)冀10执133号结案通知书表明,原审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是徐明良,被执行人是赵贞一、王长富。因此,廊坊中院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依据赵贞一、王长富申请所釆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因为赵贞一、王长富是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自动转为原审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更不能再自动转为再审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
四、假如续行查封成立,那么续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是续行查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一次查封期限的二分之一,应该是1年6个月,不应该是3年。因此,最后一次查封不是续行查封。
本院对廊坊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与徐明良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申请执行人王长富、赵贞一作为原告,以徐明良等人为被告向廊坊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廊坊中院先是于2014年5月23日依据(2014)廊民保字第70号裁定书,查封徐明良名下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后又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上述廊坊中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且均已在协助执行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对该院就涉案房产的查封效力应予认定,且查封顺位为首封,查封期限有效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虽然本院二审作出(2017)冀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廊坊中院(2016)冀10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王长富、赵贞一的诉讼请求,但在协助执行机构所登记的廊坊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不因此而自动解封,如需解封,需要廊坊中院另行作出解封裁定向协助执行机构送达,而事实上廊坊中院并未作出,故无论是本院作出(2017)冀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还是廊坊中院作出(2017)冀10执133号结案通知书,均未影响廊坊中院对涉案房产的首封效力,在2019年5月17日之前,该院对涉案房产的首封是连续且有效的。之后,本院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民再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7)冀民终293号民事判决、维持廊坊中院(2016)冀10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王长富、赵贞一据此向廊坊中院申请执行徐明良等人,廊坊中院执行中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同一协助执行机构送达协助执行手续,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续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该院的上述续封措施与之前的首次查封、第一次续封依然是连续的,对其效力同样应予认定。廊坊中院及本院先后三次判决,针对的是同一股权转让纠纷、同一诉讼案件,对涉案房产的保全及续封,维护的是王长富、赵贞一同一诉讼法益,廊坊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始终连续有效,该院的首封顺位未发生变动,有利于公平保护在先采取查封措施权利人的诉讼法益。对此,协助执行机构亦予确认,在《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中,就廊坊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登记为“继续查封”。
另,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的续封期限最长为三年,已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续封期限作了修改,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金志刚的复议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廊坊中院(2019)冀10执异98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金志刚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执异9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荣菊
审判员 刘立斌
审判员 王振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奂军
书记员周东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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