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3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林,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西夏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第三人:银川市西夏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原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西夏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银川市西夏区土地整理中心(原西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北街655号。
法定代表人:程二兵,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田林因诉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终4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林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行初139号行政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终454号行政裁定,并重新审理。具体理由如下:1.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实施的征收行为,田林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2.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原西夏区拆迁办作出银西拆办函发〔2019〕1号函的行为,该函是行政机关单方设定的义务,属于行政允诺。3.其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与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通过法院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并未生效错误。4.一、二审法院认定推除行为系原西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协助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5.本案存在被诉的行政行为,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无事实根据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田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素
审判员 吴笛
审判员 徐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郭楠
重大疑难案件论证
重大疑难税务案件论证 重大知识产权案件论证 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论证 重大疑难行政案件论证 重大疑难民商案件论证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关于我们 法学专家论证 专家证人出庭 出具法律意见书网站推荐
法学专家论证网 中国税务律师网 债权债务案件资深律师网 物权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 赖绍松资深大律师网出口退税案件税务律师网 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律师网 重大疑难案件资深律师网 房屋拆迁补偿资深律师网 智律网
QQ/微信号
1056606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