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5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民,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宁县城东街。
法定代表人:何建勃,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第三人:中宁县石空镇白马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宁县石空镇白马湖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白齐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陈福安,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宁县。
再审申请人张建民因诉中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宁县政府)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终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终230号行政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行初2号行政裁定。2.确认中宁县政府于2016年6月18日向陈福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确认张建民享有白马湖村二队案涉1.2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主要理由:中宁县政府给陈福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张建民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于这类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张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素
审判员 吴笛
审判员 徐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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