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泰达东方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BrandonLiuTiehChing(刘铁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英杰,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东道1060号。
法定代表人:杨茂荣,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泰达东方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政府)不予补偿违法并要求补偿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行终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泰达公司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滨海新区政府事实上对泰达公司作出停业决定,或虽未直接向泰达公司出具有关停业的文书,但不影响其事实上已明确要求泰达公司停止作业,故构成对泰达公司经营所需各项行政许可的概括撤回,二审法院以滨海新区政府未直接向泰达公司作出停业决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泰达公司一审诉请确认滨海新区政府对其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不予补偿违法并判令滨海新区政府依法履行对其因被迫停业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泰达公司主张滨海新区政府向其作出实际的停业书面决定,并提交了《天津港南疆石化区域安全隐患问题整改方案》(以下简称《整改方案》)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整改方案》系由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另结合泰达公司自认该方案由相关职能部门口头告知并向泰达公司出示等其他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滨海新区政府向泰达公司直接作出过书面或口头的停止作业决定。故泰达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滨海新区政府对其作出过实际的停业决定,亦不足以证明滨海新区政府实施了撤回泰达公司相关行政许可的行为。因泰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天津泰达东方油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雪明
书记员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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