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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信息来源:像威格摩尔一样思考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2-03 10:23:45  


美国庭审法院往往不会向陪审团充分解释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上诉法院有时也不能充分保证这一标准得到遵守。为什么会这样呢?庭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对此能做些什么?在探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美国庭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适用的实然与应然境况之前,本文将首先回顾该证明标准的发展历程及其预设功能。

一、合理怀疑标准的起源、目的和发展

无论是在诞生之初还是当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都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减少无辜者被定罪的可能,但努力避免这种结果的原因却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虽然现在该标准使得定罪变得困难,或者说至少提高了有罪判决的准确性,但是耶鲁法学院教授詹姆斯·惠特曼(James Q. Whitman)曾写道: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初衷是使定罪更为容易。[1]原因是:陪审员们会担心,如果他们将一个无辜之人定罪,那么就会在来世遭受严厉的惩罚。惠特曼认为:“合理怀疑标准最初是为了保护陪审员的灵魂免受诅咒。”[2]惠特曼进一步解释说:“根据更为古老的基督教传统,对无辜的被告人定罪被认为是一种潜在的致命罪行。合理怀疑规则是为了应对这种令人不安的可能性而制定的许多规则和程序之一。其原本是一种神学教义,旨在令陪审员们安心,只要他们对有罪的怀疑达不到‘合理’的程度,就可以不用冒着需要救赎自己的风险来对被告人定罪。”[3]

荣休法官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对惠特曼上述史学角度的论断提出了质疑。波斯纳指出,虽然神学上关于无辜者被定罪——从而令陪审员和法官因错判而受到责难——的担忧在中世纪盛行,但在数个世纪后,当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开始被法庭所采用时,这种担忧已然不再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4]

惠特曼承认,直到18世纪末,英国法官才开始指示陪审员们,如果对定罪存在“合理怀疑”,就不能对被告人治罪。[5]根据惠特曼的回顾,在1782年伦敦老贝利法院的一场审判中,法官问陪审团:“你们有合理怀疑吗?”[6]以及在1783年的一场审判中,法官告诉陪审团:“如果在审查证据时,仍然存在任何合理的怀疑,……(被告人)将有权获得无罪释放。”[7]亦根据惠特曼的回顾,在1796年的一场审判中,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内容中有以下这句广为人知的措辞:“首先要考虑的是,签名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如果我们能排除合理怀疑,这就足够了,因为你们不能指望在司法程序中得到绝对的证明。”[8]

在1798年爱尔兰叛国案[9]中,辩护律师敦促法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因为他们认为这将有效提高控方的说服责任。[10]而另一方面,同时代的一些检察官也希望采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因为他们认为,相较于需要排除任何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有效地减轻检方的说服责任。[11]最终,人们认识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必要的,并不是为了避免陪审员因无辜者被定罪而受到诅咒的危险,而是为了降低无辜者被定罪的风险。

这种风险有时被量化表达为以下观点,即错放一些有罪之人比错判一名无辜者要好。二者之间的最佳比例没有定论。或许其最小值是辩护律师(后来的美国总统)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在1770年对波士顿大屠杀参与士兵的审判中所言:“五个有罪之人逃脱法网好过错判一位无辜者死刑。”[12]更为常规的观点认为,错放有罪之人与错判无辜者的比例应是10:1,[13]尽管在早期的文献中,这个比例是20:1,[14]甚至是99:1。[15]当然,无人认同应当将这种数字化的错放/错判比例纳入庭审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中。

虽然合理怀疑标准为1776年美国宪法起草者们所熟知,但不论是《权利法案》的原文还是其后续任何修正案条款均无法保证该证明标准在刑事审判中的必然适用性。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审判中,该标准经常被纳入陪审团指示的内容,但是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裁定,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中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赋予了被告人有权将该证明标准纳入给陪审团的指示中。[16]197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表示,被告人有罪的最终结论和所控罪行的每一项犯罪构成要件,均必须被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17]

二、庭审法院的合理怀疑

(一)庭审法官告诉了陪审团什么

许多上诉法院都警告庭审法官不要向陪审团解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18]令我感到惊讶的是,庭审法官被要求不能向陪审团就“合理怀疑”一词的含义给予任何指示。虽然很难就该词给出一个最好的或甚至是可接受的公认解释,但如果对这个含义不确切的概念不作任何解释,可能就会产生以下风险:不同的陪审员可能会对该词附加他们自身的理解,而其中一些理解很可能会造成给被告人提供的保护远少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应提供的保护。鉴于庭审法官表述陪审团指示内容的措辞各异,以及其所用辞令本身的缺陷,使得上述风险变得尤为明显。

一些法官告诉陪审团,合理怀疑就是“有理由的怀疑”(a doubt based on reason)。[19]这种解读存在三个缺陷。首先,其违背了这样一种观点,即陪审员有权在没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基于直觉就认定被告人“无罪”。[20]其次,这种解读可能会造成歧义,即这种合理怀疑究竟是在陪审员脑海中的一个有理由的怀疑,还是一个能够被明确表达给其他陪审员的怀疑。[21]再次,这种解读可能会误导陪审团向被告人寻求解释。[22]“有理由的怀疑”这一解读在过去已经遭受到了一些批评。[23]在杰克逊诉弗吉尼亚州案(Jackson v. Virginia)中,[2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合理怀疑至少是有理由的怀疑,这只是就最低限度而言。”[25]

另一种常见解读是,说服陪审员定罪的证据必须要达到“道德确信”(moral certainty)的程度。但一些联邦法院明确拒绝适用该“道德确信”标准,担心“确信”一词会与“合理怀疑”概念相抵触,[26]尽管有一些州法院对此种解读表示赞同。[27]联邦最高法院表示,不能“容忍使用已经过时的‘道德确信’一词”, 但允许用本应澄清的语言加以详述。[28]有趣的是,“道德确信”标准最初是为了减轻控方证明责任而引入的,因为“道德确信”被认为是“合理确信”(reasonable certainty),而非某些陪审员所认为必须要达到的“绝对确信”(absolute certainty)。[29]

关于合理怀疑,还有一种解读是“犹豫不决”(hesitate to act)。在维克多诉内布拉斯加州案(Victor v. Nebraska)中,[30]联邦最高法院认同了以下解读:“‘合理怀疑’是会导致促使一个理性谨慎之人在面对人生重大事项时,若没有确定有关事实为真并以此为根据采取行动,便会犹豫不决的怀疑。”[31]在荷兰诉美国案(Holland v. United States)中,[32]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庭审法院法官将合理怀疑定义为“是你们在面对人生中严肃且重要的事务采取行动之前直觉上会依赖的那种怀疑”,并写道:“我们认为,这部分陪审团指示应该是令人犹豫不决的怀疑,而不是人们依旧能够当机立断时的怀疑。”[33]

“犹豫不决”这种阐述的缺陷在于其有多种不同的解释。根据我自己的调研,有些人假设若自己是陪审员,认为如果在案证据令他们产生的怀疑与致使其在面临重要事项时犹豫不决的怀疑程度相当时,那么就应该认定“无罪”。这种理解似乎是该指示字面上对陪审团的要求。然而,另外一些人却告诉我,他们会拒绝这种字面理解,因为他们在做出重要决定之前几乎总是犹豫不决,他们不认为法官是在告诉他们要把几乎每个被告人都认定为“无罪”。对于这些人,该陪审团指示表明了做决定时要谨慎:如果他们得出结论,即认为在案证据产生的怀疑与导致他们作出重大个人决定之前犹豫不决的怀疑程度相当,那么他们就应当仔细审查所有证据,并且只有在非常确信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给其定罪。换言之,就前者而言,达到犹豫不决的程度便可终止审理,而对于后者,当达到犹豫不决的程度时允许他们继续审查证据,但要谨慎行事。无论陪审团如何理解“犹豫不决”这一解释指示,事实上,这种模棱两可的表述已经令人怀疑该指示的实际效用。[34]

一些研究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人认为该标准使得定罪必须具备“高度盖然性”(high probability)。例如,法官杰克·温斯坦(Jack Weinstein)曾写道:“如果我是事实认定者,那么我将会要求有罪的概率不低于95%。”[35]詹姆斯·富兰克林(James Franklin)教授亦写道:“在任何情况下,小于0.8的概率都不能被声称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36]彼得·泰勒斯(Peter Tillers)教授和乔纳森·戈特弗里德(Jonathan Gottfried)教授则通过另一种概率语言支持了上述说法:“只有在陪审员认为被告人有罪的概率超过95%的情况下才能给其定罪。”[37]丽塔·詹姆斯·西蒙(Rita James Simon)教授曾向1200名联邦法官和州法官发放调查问卷,询问他们心目中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设定的数值是多少。[38]她问卷中的所有问题都在询问“概率”(probability)的数值,其中有这样一句经典表述:“请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用概率来陈述。”[39]很多法官对此做出了回答并选择了一个数值。根据问卷调查的数据统计,中位数为8.8,平均数为8.9。然而,该份问卷从未向法官(或是阅读问卷调查结果的读者)解释“概率”一词的含义。

用概率来阐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不明智的。“概率”(probability)通常被定义为“某个特定事件将会发生的可能性”。[40]若按照这种定义,则概率与被告人实施其正在受审罪行的可能性毫不相关。显然,如果是他犯了罪,那么他过去肯定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当我们说将一枚硬币抛向空中一次,它有50%的可能性会正面朝上时,“概率”一词是作为一个统计概念被恰当地使用。

也许那些说被告人有罪之概率的人并没有从统计学意义上使用该术语。作为一种寻常的表述,他们的意思或许仅仅是被告人可能有罪。但是,用“可能有罪”(probably guilty)的标准来向陪审团表明有罪指控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完全不能被接受的方式,因为“可能”(probably)一词的模糊性可带来一系列的解释,例如“与其说不可能,实则更有可能”(likely more than not)“非常有可能”(quite likely)以及“几乎可以肯定”(almost definitely)。

在某种意义上,“概率”(probability)作为一种统计学概念,可以用来表述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罪行的“可能性”(likelihood)。例如,当有人说“排除合理怀疑”应被理解为只有在陪审团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极高概率时(例如95%)才能认定其有罪,他们的意思可能是,如果有100名被告人分别被提交给100个陪审团进行审判,都被指控相同的罪行,且证据状况相同,而其中95人真正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在审判中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罪行的概率为95%。

但我怀疑,上述解释是否就是那些认为定罪需要高度盖然性的人所想表达的意思。事实上,我猜测的是,上述关于被告人实施指控罪行“概率”的主张存在着一些差异。且这些差异本身就足以说明“概率”一词不应当由法官指示给陪审团,因为很明显的是,不同的陪审员对该词有着不同的理解,且其中至少有一些理解是不正确的。

(二)庭审法官应当告诉陪审团什么

尽管我对上诉法院不赞成庭审法官向陪审团解释“合理怀疑”的含义感到绝望,但我同意,对该词进行任何详尽的解释都只会令陪审团感到困惑,并可能降低该标准要求陪审团完成审判任务本应达到的严格性。因此,与其试图定义“合理怀疑”一词,我认为,给出有益指示的更好办法是思考制定合理怀疑标准的目的。

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陪审团只有在高度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定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温希普(Winship)案中指明了这一目的,该案裁决将“合理怀疑”标准作为美国宪法正当司法程序的要求。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其使事实认定者深刻意识到对于争议事实要达到主观确信的必要性。”[41]联邦最高法院在杰克逊诉弗吉尼亚州(Jackson v. Virginia)一案中重复了温希普案中的“确信”(certitude)说法,[42]且将该词修改为“近乎确信”(near certitude)。[43]正如最高法院在杰克逊一案中所解释的:“通过向事实认定者强调,对被告人定罪需要达到一种主观上近乎确信的状态,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体现出了我们社会对刑事制裁和自由本身的重视程度。”[44]准确地说,当陪审员对被告人被控罪行达到“一种主观上近乎确信的状态”(a subjective state of near certitude)时,这一标准就满足了。

1987年,美国司法会议陪审制度运作委员会下属的一个分委会提出了一项陪审团模范指示(model jury charge),其中包括以下措词:“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就是使你坚信被告人有罪的证明。”[45] 法官鲁斯·巴德·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认可上述观点,并指出:“在简明扼要地阐述合理怀疑标准方面,该模范指示比我所见过的其他任何指示都要出色。”[46]对此,我也深表赞同。

如果将确信(或确定性)视为一种程度的连续体(continuum),则“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有罪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很高的确定性。如果用数字表示该连续体,其确定性程度从0到100不等,那么温希普案和杰克逊案中要求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至“近乎确信”(near certainty)的程度,则可能至少需要达到90以上,最好是能达到95。

我认为,上诉法院现在不太可能允许用数字来表述合理怀疑。尽管如此,我相信,在未来为陪审员解释合理怀疑标准意味着近乎确信被告人有罪的最有效方式应是给出如下指示:

要想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的说服力让你对被告人有罪达到很高程度的确信。衡量这种确信程度的一种方法就是:如果确信的范围从0到100,那么至少要达到95,才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

然后,这种陪审团指示就应该戛然而止。不应再提及“有理由的怀疑”;不应提及“道德确信”;不应提及“犹豫不决”;不应提及“概率”。只需用数值来表示“很高程度的确信”,就能令这一概念变得富有意义。

三、上诉法院的合理怀疑

(一)上诉审查标准

1960年,也就是在温希普案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确定为庭审法院定罪所需达到的宪法性要求的十年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审议了证据不足能否作为违反正当程序的上诉事由问题。在汤普森诉路易斯维尔市(Thompson v. City of Louisville)案中,[47]也就是“翩翩起舞的山姆”(Shuffling Sam)案(之所以这样命名,是因为他独自站在餐厅的舞池里,随着音乐的声音翩翩起舞,结果被指控游荡),最高法院裁定,该案的定罪违宪,因为根本没有犯罪证据。[48]

随后在1977年,弗里曼诉扎拉德尼克(Freeman v. Zahradnick)案中,[49]另一名州法院罪犯以证据存在宪法性缺陷为由要求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复审。尽管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调卷令请求,但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Potter Stewart)写了一份反对意见,敦促批准该申请,其具体目的是要以宪法标准来审议当事人关于该案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主张。“如果联邦法院确定,没有理性的事实认定者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被告人犯下了其被指控的州罪行的话,那么根据温希普案,至少值得商榷的是,法院必须要认定被裁定有罪的被告人被剥夺了正当司法程序。”[50]

仅仅两年后,在杰克逊诉弗吉尼亚(Jackson v. Virginia)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听取了大法官斯图尔特的请求,并首次宣布上诉法院应当如何确定证据是否满足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宪法性要求。[51]大法官斯图尔特代表包括大法官小威廉·约瑟夫·布伦南(William J. Brennan,Jr.)、大法官拜伦·怀特(Byron White)、大法官哈里·布莱克门(Harry Blackmun)和大法官瑟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撰写了多数法官意见,从四个不同方面归纳了宪法性审查标准。首先,他写道:“关键是要确认在案证据能否理性地支持有罪判决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52]第二,如果“有任何理性的事实认定者可以对每一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宪法性审查标准就满足了。[53]第三,是关于宪法性审查标准的被动语态表述,即“如果没有理性的事实认定者能够认定该有罪裁决已经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正当程序原则遭到违反。[54]第四,通过结合上述第一项“合理地支持”(reasonably support)和第三项“没有理性的裁判者”(no rational trier)的表述,他得出结论,在确认拒绝给予救济时,“我们主张一名理性的事实认定者能够合理地认定申诉人犯下了弗吉尼亚法律中的一级谋杀罪”。[55]

我不知道有关宪法性审查标准的这四项表述中的措辞变化是否有意为之。但我坚定地认为,上述第二种表述存在重大缺陷,不应当被适用。“任何理性的事实认定者”(any rational trier of fact)一词意味着,在几个听取相同证据的假设陪审团中,只要有一个理性的陪审团能够认定有罪判决已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判决就符合正当程序。联邦最高法院以斜体字表示“任何”(any)一词的这种毫无理由的强调,增加了这种解释的风险。此外,该第二种表述没有要求陪审团的结论必须是合理的。最后,尽管“非理性的”(irrational)一词有时可以与“不合理的”(unreasonable)一词交替使用,但“非理性的”(irrational)往往会让人联想到更加负面的形象;第三和第四种表述带来的风险是,除非上诉法院能够认定陪审员们一定是非理性地作出裁决,否则上诉法院是不会推翻裁决的,而这在实践中可能是一个更高的标准。

大法官斯图尔特的第一种表述是最好的。只有当上诉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证据足以使陪审团理性地认为有罪判决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该有罪判决才能成立。在陈述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时,大法官斯图尔特的第四种表述明智地使用了副词“合理地”(reasonably)一词,但如果能省略“理性的事实认定者”(rational trier of fact)一词则会更好。

当考虑上诉法院如何确定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是否具有压倒性的说服力或者证据具有明显的缺陷以至于案件甚至不适合陪审团审议时,“任何理性的事实认定者” (any rational trier of fact)这一表述的缺陷就变得显而易见了。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是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在不衡量证人可信度的情况下只有一种合理的裁判结论时”,上诉法院就会指示庭审法官从陪审团那里接手案件。[56]在民事诉讼中,并不能仅因为“有任何理性的事实认定者能够认定”(any rational trier of fact could have found)由优势证据所确立的原告主张的事实要素,就确认对原告有利的判决。当然,在刑事审判中,定罪需要达到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但只有在上诉法院确认陪审团在适用该标准时足够理性,该陪审团认为该标准已得到满足的裁决才应该得到维持。

大法官斯图尔特提出的这项上诉审查有罪判决的宪法性标准,引起了大法官约翰·保罗·史蒂文斯(John Paul Stevens)的强烈谴责。在首席大法官沃伦·厄尔·伯格(Warren E. Burger)和(下任)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加入的意见中,大法官史蒂文斯同意维持杰克逊案的有罪判决,但他的意见实际上是对大法官斯图尔特意见的反对。大法官史蒂文斯讽刺地将联邦最高法院关于上诉审查的标准(即证据不足以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称为“新创意”(this new brainchild)[57],并警告说,这“严重威胁到了我们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行”[58]。大法官小刘易斯·F·鲍威尔(Lewis F. Powell,Jr.)没有参与其中。

(二)上诉审法院在适用什么审查标准

不幸的是,联邦上诉法院在反复使用大法官斯图尔特所提出的宪法性标准表述中的第二种,来审查那些有关未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申诉。如下表所示,[59]截至2018年底,在绝大多数质疑案件未能满足宪法规定的证据充分性要求的刑事上诉中,均采用了“有任何理性的事实认定者”(any rational trier of fact)这一措辞,而“能够合理地支持有罪判决”(could reasonably support a finding of guilt)这一表述方式却很少被提及。

(三)上诉审法院应当适用的审查标准是什么

从上述讨论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我赞成由上诉法院审查刑事定罪判决,来“确定在案证据能否合理地支持有罪判决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60]上诉法院应该避免使用“有任何理性的审理者”(any rational trier)这样的表述,而联邦最高法院在陈述对杰克逊案刑事判决的审查结论时,并未援用这种表述。

我认为,无论采用何种表述,都不太可能会导致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而推翻定罪。这是非常恰当的。大多数联邦法院法官仅当陪审团无法合理地断定有罪结论是否已被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才会驳回该有罪判决。而且,针对州法院的有罪判决,由人身保护令所生成的联邦法院三级审查也几乎总是会否决证据不足的有罪判决。

但在极少数情况下,若上诉法院采用“有任何理性的审判者”(any rational trier)这一表述,证据没有达到宪法所要求的充分性标准的有罪判决就有可能会在直接审查中得到维持。美国诉克拉克案(United States v. Clark)[61]便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在该案中,证据表明在一辆警车中发现了少量的可卡因,这些可卡因在后座靠背和后座后背底部之间的空隙中,紧随其后的是被告人,他双手背靠着戴着手铐,坐在警车后座。被告人的手和衣服上均未发现可卡因的痕迹。为此只有三种可能性:戴着手铐的被告人设法藏匿可卡因,且未在身上留下痕迹;或者警车上发现的可卡因是先前坐车之人放置的;亦或者其他人(警察?)先前将可卡因放在那里。陪审团采纳了第一种可能,认定被告人犯持有毒品罪。

我代表有分歧意见的上诉审法院撰写了推翻原判的多数法官意见:“我们不能绝对地说,一个双手被牢牢铐在背后的人不可能做到从他的身上或者衣服上拿出可卡因将其藏匿在车上的某处,并且在他的手指和衣服上不留下一丝可卡因的痕迹。但我们可以说,发生这种情况的可能性非常小,以至于没有任何陪审团能够合理地排除合理怀疑地认为这种情况确实发生了。”[62]若我问,是否“有任何理性的事实认定者能够对犯罪构成要件排除合理怀疑”时,我不能肯定我会得出相同的结论。[63]

当案件出现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即在案证据是否足以使得陪审团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忠实地遵守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追问陪审团达成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更有助于上诉法院确保该标准得以落实。

四、结论

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下认定有罪所需达到的确信程度进行量化的庭审法院陪审团指示,和能确保陪审团合理地认定了有罪结论已至“排除合理怀疑”的谨慎上诉审查,将有助于确保这条令人崇敬的金科玉律被认真对待。

本文脚注列表

[1] See JAMES Q. WHITMAN,THE ORIGINS OF REASONABIE DOUBT 4 (2008).

[2] Id. at 3 (emphasis in original).

[3] Id.

[4] 惠特曼提出了一个令人信服的案例,即给法官和其他参与决定是否实施血刑的人以道德安慰的愿望影响了中世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但他进一步提出,合理怀疑规则起初是一种道德安慰规则且在实践中与事实证明无关,这一论点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从第四届拉特兰委员会拒绝接受严酷的考验到该规则的出现,已经过去了五个半世纪。See Richard A. Posner,“Convictions”,THE NEW REPUBLIC 31 (Feb. 27,2008).

[5] See WHITMAN,supra note 1,at 197-99.

[6] See id. at 197,268 n.43 (trial of Thomas Hornby).

[7] Id. at 198,268 n.45 (trial of John Higginson).

[8] Id. at 199,268 n.48 (trial of George Crossley) (emphases added).

[9] Bond’s Case,27 How. St. Tr. 523 (Ir. 1798);Finney’s Case,26 How. St. Tr. 1019 (Ir. 1798).

[10] See Charles McCormick,Law of Evidence § 321,at 682 n.3 (1st ed. 1954) (quoting May,Some Rules of Evidence:Reasonable Doubt in Civil and Criminal Cases,10 AM. L. Rev. 642,656-57 (1876)).

[11] See Anthony A. Morano,A Reexamin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asonable Doubt Rule,55 B.U. L. Rev. 507,508 (1975).

[12] WHITMAN,supra note 1,at 193.

[13] See Furman v. Georgia,408 U.S. 238,367 n.158 (1972) (Marshall,J.,concurring) (quoting William O. Douglas,Foreword,in NOT GUILTY 11-12 (JEROME FRANK & BARBARA FRANK EDS.,1957));Goetz v. Crosson,967 F.2d 29,39 (2d Cir. 1992) (Newman,J.,concurring);Bunnell v. Sullivan,947 F.2d 341,352 (9th Cir. 1991) (Kozinski,J.,concurring);United States v. Greer,538 F.2d 437,441 (D.C. Cir. 1976);see also 4 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538.

[14] See SIR JOHN FORTESCUE,DE LAUDIBUS LEGUM ANGLIAE 65 (S.E.CHRIMES ED.,1942).

[15] See Sir Thomas Starkie,Evidence 756 (1724),quoted in 9 Wigmore on Evidence § 2497,at 409-10(Chadbourn rev. 1991).

[16] in re Winship,397 U.S. 358,364 (1970). The Supreme Court had assumed that the reasonable doubt standard was required,at least in federal criminal trials,as early as 1881. See Miles v. United States,103 U.S. 304,312 (1880).

[17] Mullaney v. Wilbur,421 U.S. 684,701(1975).

[18] See,e.g.,United States v. Hall,854 F.2d 1036,1037-39 (7th Cir. 1988)(“我们谴责试图定义合理怀疑的指示行为。”);see also Murphy v. Holland,776 F.2d 470,478-79 (4th Cir. 1985);United States v. Davis,328 F.2d 864,867-68 (2d Cir. 1964). 在一个案件中,陪审团要求对“合理怀疑”做出“通俗的”解释,而上诉法院表示,庭审法官重读最初指控内容的行为是正确的。See People v. Redd,266 A.D.2d 12,12,698 N.Y.S.2d 214,215 (1st Dep’t 1999). Humphrey v. Cain,120 F.3d 526 (5th Cir. 1997),rev’d and remanded on other grounds,138 F.3d 522 (5th Cir.) (en banc). 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当合理怀疑指控给出了合理怀疑的几个定义时,陪审团误解任何一个定义的可能性会被其他有问题的定义所增加,这些定义赋予了它更广泛的背景。”Gaines v. Kelly,202 F.3d 598,609 (2d Cir. 2000).

[19] See,e.g.,United States v. Johnson,343 U.S. 5,6 n.1(2d Cir. 1965),cited with approval in Johnson v. Louisiana,406 U.S. 356,360 (1972);see also Jackson v. Virginia,443 U.S. 307,317 n.9 (1979);1 Leonard B. Sand et al.,Modern Federal Jury Instructions,11 4.01,Instruction 4-2 (1993). 一些巡回法院对这一观点有着不同的表述来指示陪审团。例如,第三巡回法院认为:“合理怀疑是一个以理由、逻辑、常识或者经验为支撑的合理的怀疑。”第五巡回法院认为:“一个‘合理怀疑’是在对在案所有证据进行细致公正的审查后,基于理由和常识产生的怀疑。”第六巡回法院认为:“合理怀疑是一个基于理由和常识的怀疑。”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一个‘合理怀疑’是在你对在案所有证据细致公正地审查之后,基于你的理由和常识而产生的一种真正的怀疑。”

[20] See Chalmers v. Mitchell,73 F.3d 1262,1274 (2d Cir. 1996) (Newman,then-C.J.,dissenting) .(“在综合考虑所有证据之后,陪审员有权仅仅依据直觉认为在他的脑海中存在合理怀疑。”)

[21] 在戴维斯案中,“法官对‘合理怀疑’的定义是:当其他陪审员问你这是什么时,‘你可以给出一个理由,这就表明这是合理怀疑。’”328 F.3d at 867. 第二巡回法院指出:“这里作出的指示‘未经批准’,‘可能不明智’,但‘并非错误’。”Id. at 868.

[22] See Chalmers,73 F.3d at 1268.

[23] See id.;United States v. Farina,184 F.2d 18,23-24 (2d Cir. 1950) (Frank,J.,dissenting);Pettine v. Territory of New Mexico,201 F. 489,495-97(8th Cir. 1912);Owens v. United States,130 Fed. 279,283 (9th Cir. 1904).

[24] Jackson v. Virginia,443 U.S. 307 (1979).

[25] Id. at 317 (emphasis added).

[26] See United States v. Byrd,352 F.2d 570,575(2d Cir. 1965);see also United States v. Indorato,628 F.2d 711,720-21 (1st Cit. 1980).

[27] See,e.g.,People v. Sims,853 P.2d 992,1024 (Cal. 1993);People v. Wong,619 N.E.2d 377,381 (N.Y. 1993);People v. Dahlin,539 N.E. 2d 1293,1296 (I11. App. Ct. 1989).

[28] Victor v. Nebraska,511 U.S. 1,16 (1994).

[29] See Morano,supra note 11,at 513-14.

[30] Victor v. Nebraska,511 U.S. 1(1994).

[31] Id. at 18. 一篇广受尊敬的论文推荐了类似的表述:合理怀疑是“会促使一个理性之人在其日常生活中面临重大事项行动前犹豫不决的怀疑”。1 Leonard B. Sand et al.,Modern Federal Jury Instructions,§ 4.01,Instruction 4-2 (1993). “犹豫不决”这种解读可能起源于1922年的阿拉巴马州法院的一个案件,Posey v. State,93 So. 272,273 (Ala. Ct. App. 1922),并于1939年首次被联邦法院引用. See Bishop v. United States,107 F.2d 297,303 (D.C. Cir. 1939).

[32] Holland v. United States, 348 U.S. 121 (1954).

[33] Id. at 140 (internal citation omitted). 尽管有这样的警告,但一些巡回法院的模范指示依旧使用“愿意采取行动”(willing to act)这种表述。See,e.g.,第五巡回法院认为:“因此,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证明了一种令人信服的程度,即你愿意在对自己的事务中作出最重要的决定时毫不犹豫地依据它采取行动。” Sand,supra note 31;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达到这样一种令人确信的程度,即你在日常生活中面临最重要的事项时不会犹豫并进而据此采取行动的程度。”Id. 第四巡回法院维持了一项审判指令,该指令将必要的证明定义为“你愿意在自己生活中更重要的事务中据此采取行动的证明”。United States v. Love,767 F.2d 1052,1060 n.10 (4th Cir. 1985).

[34] “犹豫不决”这一表述被批评为“冒着将宪法标准庸俗化的风险”。United States v. Noone,913 F.2d 20,28-29 (1st Cir. 1990).

[35] Jack B. Weinstein & lan Dewsbury,Comment on the meaning of ‘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5 L. PROBASILITY & RISK 167,167-73 (2006).

[36] James Franklin,Case Comment—United States v. Copeland,369 F.Supp.2d 365 (E.D.N.Y. 2005),quantification of the ‘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standard,5 L.PROBASILITY & RISK 159,159-65(2006).

[37] Peter Tillers & Jonathan Gottfried,Case Comment—United States v. Copeland,369 F.Supp.2d 365(E.D.N.Y. 2005);A Collateral Attack on the Legal Maxim That 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Is Quantifiable?,5 L. PROBASILITY & RISK 135,135-37 (2006).

[38] R.J. Simon,Judges’ Translations of Burdens of Proof into Statements of Probability,THE TRIAL LAWYER’S GUIDE 103(1969).

[39] Id. at 106.

[40] Probability,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1986)(emphasis added).

[41] In re Winship,397 U.S. 358,364(1970) (quoting Dorsen & Rezneck,In re Gault and the Future of Juvenile Law,1 FAM. L. Q. 26 (1967)).

[42] Jackson,443 U.S. 307,315(1979).

[43] Id.

[44] Id.

[45] Federal Judicial Center,Pattern Criminal Jury Instructions 28,Instructions 21(1987).

[46] Victor v. Nebraska,511 U.S. 1,23,27 (1994) (Ginsburg,J.,concurring).

[47] Thompson v. City of Louisville,362 U.S. 199 (1960).

[48] 最高法院此前曾声明:“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却指控驱逐出境,这是违背正当程序的……”United States ex rel. Vajtauer v. Commissioner,273 U.S. 103 (1927).

[49] Freeman v. Zahradnick,429 U.S. 1111 (1977).

[50] Id. at 1112-13.

[51] Jackson,443 U.S. 307 (1979).

[52] Id. at 318.

[53] Id. at 319.

[54] Id. at 324.

[55] Id. at 326 (emphases added).

[56] Brady v. Southern Ry.,320 U.S. 476,479-80 (1943) (emphasis added).

[57] Id. at 327.

[58] Id.

[59] Based on a Westlaw search.

[60] Jackson,443 U.S. 307,318 (1979).

[61] United States v. Clark, 740 F.3d 808 (2d Cir. 2014).

[62] Id. at 814 (emphases in original).

[63] Jackson,443 U.S. 319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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