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裁判要旨
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是各投资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增资行为系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且相应变更及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投资人的履约行为可以据此获得目标公司相应股权,但不能以其他出资人的履约瑕疵要求返还其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
案例索引
《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华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
争议焦点
投资人能否以其他出资方对于《增资扩股协议》履约瑕疵为由要求返还其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海胶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证据2-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有关诉讼代理人身份的证明,予以采纳,其证明效力待以下分析中进行评价。华阳投资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有关诉讼代理人身份的证明,予以采纳,其证明效力待以下分析中进行评价。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海口中院受理的海胶公司诉华阳投资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海胶公司请求:确认华阳投资公司对华橡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确认华阳投资公司对华橡公司的实际出资为15747230.05元;判令华阳投资公司对其逾期出资的5200万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向海胶公司支付19天的滞纳金119383.33元;判令华阳投资公司对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1137747769.95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向海胶公司支付滞纳金;判令华阳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关于海胶公司在上诉状及庭审中提出的案由问题、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问题以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案由的问题。海胶公司主张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本院认为,股东出资纠纷处理的是股东违法出资行为,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是华橡公司成立后,股东海胶公司、华阳投资公司协议增加华橡公司注册资本的约定,现海胶公司主张华阳投资公司未按《增资扩股协议》履行,要求确认《增资扩股协议》已经解除,并请求判令华阳投资公司、华阳致远公司、华橡公司返还其已经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等,其请求实际是对新增资本认购不予认可,原审认定本案属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范畴,并无不当。海胶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华阳投资公司、华阳致远公司、华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问题。二审庭审中,海胶公司对华阳投资公司、华阳致远公司、华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并在庭审后新提交证据,认为该三位代理人非代理公司的员工,不具有代理人资格,且存在利益冲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对法人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身份审查时,应立足具有真实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角度。从形式角度而言,关于“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资料等证明材料。本案中,黄雅楠、李嘉嘉、刘玥彤分别提交了其与华阳投资公司、华阳致远公司、华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庭后补交了华阳投资公司与华橡公司组织结构、黄雅楠在华阳投资公司工资发放记录、黄雅楠工作调整的函以及刘玥彤薪酬发放工作调整的函等,可以证明三位代理人与被代理公司具有真实合法劳动关系。虽然海胶公司庭后提交的黄雅楠在安顺达公司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和管理人员工资表、刘玥彤在经纬公司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和管理人员工资表等,其中载明的事项与华阳投资公司、华阳致远公司、华橡公司提交的材料内容不一致,但不足以推翻黄雅楠、李嘉嘉、刘玥彤与被代理公司存在真实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认定。海胶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案都是海胶公司针对《增资扩股协议》等系列协议提起的诉讼,但诉讼请求不同,另案主要请求华阳投资公司承担出资履行瑕疵的责任,而本案主要是以华阳投资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返还海胶公司已经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本案无须以海口中院受理的(2020)琼01民初23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海胶公司据此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海胶公司主张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已经解除是否应予支持;2.海胶公司请求返还已经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是否应予支持;3.海胶公司请求华橡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海胶公司主张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已经解除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增资扩股方式第2.2条约定,华阳投资公司在原出资金额5200万元的基础上,本次增资110149.50万元,华阳投资公司以货币加股权方式出资,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首次出资款5200万元汇入目标公司相应账户,用于出资的翔宇公司100%股权须在2018年3月31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转移至目标公司实际占有,其余出资可根据项目需要逐步注入,但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出资到位。第2.4条约定,鉴于华阳致远公司为华阳投资公司之股东,华阳致远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翔宇公司100%股权注入华阳投资公司,再由华阳投资公司将该股权按经海胶公司确认的评估值向目标公司增资。该资产须于2018年3月31日前办理完相关过户手续,最终转移至目标公司实际占有。第八条解除协议条款约定,海胶公司办理股权过户后,若华阳投资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资或办理股权过户,经海胶公司催告,华阳投资公司仍未在海胶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出资或股权过户,海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时间以海胶公司书面通知到达时间为准。
根据上述约定,华阳投资公司负有的增资义务为三项,一是在2017年12月31日前注入5200万元,二是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将翔宇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华橡公司,三是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出资全部出资到位。
关于第一项注资520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9日,华阳投资公司向华橡公司转账5200万元,转账摘要载明为注册资本。华阳投资公司的该项出资虽然比协议约定时间晚19天,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海胶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将翔宇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华橡公司的问题。原审查明,2018年1月15日,华阳投资公司持有的翔宇公司100%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至华橡公司名下,因此华阳投资公司的第二项出资义务也已经完成。至于翔宇公司资产评估问题,其实际影响的是第三项义务的具体数额的多少。海胶公司关于国融兴华公司的评估并非经海胶公司、华阳投资公司共同委托,评估值亦未经海胶公司确认,不能认定华阳投资公司已经完成第二项义务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胶公司主张翔宇公司100%股权系华橡公司向华阳投资公司购买取得,而非华阳投资公司注资的问题,海胶公司提交《西安翔宇不动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翔宇公司的股权系华橡公司以4700万元价格从华阳投资公司购买,但华阳投资公司、华橡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海胶公司亦未提交转账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海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将剩余出资全部出资到位的问题。海胶公司主张2018年2月5日华橡项目推进协调会纪要变更了华阳投资公司的出资义务,华阳投资公司则主张该纪要属于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海胶公司亦存在未按纪要履行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纪要虽然载明华阳投资公司剩余出资款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注入,但从纪要载明内容看,该纪要只是就后续合作工作推进事宜进行了讨论,纪要并未明确其与《增资扩股协议》的关系,也没有约定不履行纪要应承担的责任,事后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纪要对《增资扩股协议》不产生变更效力。海胶公司以华阳投资公司未履行纪要内容为由主张华阳投资公司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阳投资公司第三项义务将剩余出资全部出资到位的时间,仍应以《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为准。海胶公司在2018年4月1日给华阳投资公司、华阳致远公司发《履行催告函》,4月16日给华阳投资公司、华阳致远公司、华橡公司发《解除协议通知》,此时华阳投资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海胶公司不享有《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解除权,海胶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胶公司请求返还已经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第2.3条约定,海胶公司以股权方式出资,用于出资的股权为其持有的经纬公司、安顺达公司、老城海胶公司、知知公司四家全资子公司100%股权。2017年12月27日,海胶公司持有的经纬公司、老城海胶公司、安顺达公司、知知公司的100%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至华橡公司名下。
《增资扩股协议》是海胶公司与华阳投资公司等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海胶公司对华橡公司的增资行为系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且相应变更及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海胶公司的履约行为可以据此获得华橡公司相应股权,但不能以华阳投资公司的履约瑕疵要求返还其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海胶公司请求返还其因《增资扩股协议》而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胶公司请求华橡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公司法规定了经股东会决议后公司减资应履行的程序,但是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公司减资,事实上,强制公司减资也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认为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不宜直接干预此问题,并无不当。海胶公司诉请华橡公司办理减资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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