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如果在质押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持票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如果以订立书面合同且交付票据的方式设立的质权,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外,因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因背书不连续而存在法律障碍。此种情况下,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前,需要和出质人协商,由出质人将票据背书给质权人,质权人持票再向票据债务人请求兑付。
票据质权的生效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都是在票据的背书一章做出的规定,是从票据行为的角度出发的。票据行为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背书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见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质押背书这种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这意味着,债权人有权不接受记载有质押字样的票据,债权人接受该票据后质权才能成立。质权生效不仅是因为记载有质押字样的票据,还因为债权人的接受。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是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的,考量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票据质权的成立生效,首先是因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这是权利变动的原因,又因票据是提示证券,行使权利以提示票据为条件,是交付证券,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条件,所以,在意思表示一致且交付票据后,质权依法生效。票据质权生效与质押背书成立不同。故笔者认为票据质权的成立和生效,应以订立书面合同且交付权利凭证为要件,质押背书的构成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要件。至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本是对质押背书这种单方法律行为的规范。所以该条最后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应该修改为“不构成质押背书”,但修改成“不构成质押背书”也是没有意义的废话,是否构成质押背书直接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认定即可,所以,再修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话,直接删除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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