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24条裁判规则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1-12 一、关于归责原则的适用 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不同的侵权形态及救济对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并据此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归责原则的不同体现出立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不同的保护程度,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分。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应实行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基于该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可以直接认定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教育机构的职责认定 4.认定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应结合立法关于教育机构的职责内容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教育机构在不同的侵权形态中承担的职责内容并不相同。职责内容的不同意味着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的不同,而注意义务的不同将直接影响过错程度的认定。 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教育机构的职责内容为“教育、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中,教育机构的职责内容仅为“管理”,实务中应予注意。 6.《侵权责任法》在赋予教育机构对学生所负的职责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不同,前者较后者有所减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依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规则,认定教育机构对学生所负的职责,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三、关于“学习、生活期间”的界定 7.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教育机构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当限定在学生“学习、生活期间”这一特定时间段内。 8.对于学生“学习、生活期间”应作广义理解,并尽量倾向于受损学生一方。只要学生处在教育机构管理之中,教育机构就要承担教育、管理职责以及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学生“学习、生活期间”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在空间范围上,包括: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区域内;教育机构对学生组织的参观游览、观看节目、运动会、夏令营、社会实践等活动的场所以及经过的路途;学生使用的教室、餐厅、娱乐场所;全托、寄宿或住校学生的寝室、浴室、厕所,等等。(2)在时间范围上,自学生的监护人将学生交给教育机构时起至其将学生从教育机构接走时止的整个期间,均应认定为教育机构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期间。 四、关于裁判依据的选择 9.审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与之相关联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 10.来自于教育机构内部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类事故大致包括以下四种类型:一是因教育机构本身的过错导致学生人身损害。例如,教育机构对本应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以致造成学生伤害;二是因教师、雇员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三是同一教育机构的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四是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以上四类案件均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11.来自于教育机构外部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即因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12.审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但须注意以下两点:其一,鉴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其只能参照适用。其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列举了十种教育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应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认定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正确履行了相关职责,不能仅仅依据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教育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教育机构免责一般应仅限于其确实履行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且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形。例如,学生因来自学校外部的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如果学校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免责;教师的不当行为导致学生不堪羞辱而自杀、自伤,学校依法不能免责;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受到伤害,不能以自甘冒险为由免除学校的责任。因此,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列举的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必须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选择适用,不能一概以其为据免除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责任承担 13.对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教育机构与监护人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14.对于因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应理解为与教育机构的过错和其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补充责任。同时,该责任不属于替代责任,不是替他人受过,是教育机构完全对自己的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故教育机构不得主张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15.对于未成年学生致校外人员人身伤害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致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校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相关依据可以援引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 16.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因其对自身行为后果尚无辨识能力,故应确定由学校承担较重的教育、管理职责。与此相适应,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若无其他可予减责、免责事由,应适当加重学校的过错责任。学校的内部规章制度本身原则上不能作为学校减责、免责的依据。 17.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因其对自身行为后果已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故在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纠纷案件中,如学校的内部规章制度有相关约束性规定或发生伤害事故前学校已作必要的劝导、制止,可视具体案情减轻或免除学校相应的过错责任。 18.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仅以其是否正确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存在过错为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果教育机构依法定程序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教育机构承担监护人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作了不同规定,依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规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19.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认定未成年学生的过错程度时,应当以未成年学生对其行为将会产生某种损害后果的辨识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其不具备这种辨识能力,则不应再探究学生的过错问题,而应根据原因力理论合理确定争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20.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即使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不能以监护人的过失作为受害人的过失,进而进行过失相抵。只有在该监护人因被监护人人身伤害而致自己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时,方可以因其监护过失而进行过失相抵。 2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的案件中,无论其监护人是否有疏于监护的过失,监护人均应当承担侵权替代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使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职责,也不能免除其责任,只能适当减轻责任。 22.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没有明确的监护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监护顺序,指定由顺序在前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23.数名未成年学生共同致人损害的,若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为共同侵权责任,应当由他们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共同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要么单独承担责任,要么承担补充责任。 2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应理解为如果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赔偿责任,则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这里的“补充责任”是完全的补充责任,只要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则由监护人全部补充承担。 附:审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常用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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