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义存款的所有权性质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1-21 一、案情简介 被告王会系原告王刚之子,被告赵鹃与王会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婚生一女王囡由王会抚养。2004年2月4日在银行,原 告王刚将自己的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会,让其以孙女王囡的名义存入银行,并言明该存款留给孙女王囡将来上大学之用。为防止挪作他用,在拟订六位数字的密码 时,前三位由原告之妻设置,后三位由在场的第三人设置,且相互保密,存款单据由原告保管。2004年3月26日被告赵鹃携女儿王囡到银行申请挂 失,2004年5月14日支取了该款并交由被告王会保管,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万元现金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案件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因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原告委托被告王会以王囡之名存款入银行,被告赵鹃作为法定监护人持有效证件户口本(王囡未满16周岁无身份证)申请挂失存单并提取女儿名下的存款,其行为实合法的,3万元现金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不应返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属附条件的赠予,在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尚未转移,被告无权支取该款,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三、律师观点 赖绍松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赠予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以孙女名义存款,并言明留其上大学之用。实际是一种附条件赠与,而赠与的存单是一种设权证券,其中记名存单代表记名人或者持票 人对银行的票面数额的本金及利息的货币形式的债权。无记名存单意味着谁持有存单,谁就能向银行主张债权,银行见票即付;而记名存单,依法只能由记名人本人 依规定手续提取存款,或依背书转让形式转让存单,而由受让人依规定手续提取存款。 因此,赠与人以储蓄存单赠与他人财产,赠与的不是存单,而是存单上记载的以债权形式的财产。赠与的如果是无记名存单,因受赠人可直接变现,这等于直接交付了财产,银行见票即付;赠与的如是记名存单,则不等于已交付存单所代表的款项,因为受赠人并不能直接取得存单所代表的款项,只有在赠与人同时将取得存单变现的条件交给受赠人,使受赠人能实际取得存款,才能视为赠与人将赠与物实际交付给了受赠人。本案原告以孙女名义存款,有赠予的单方意思表示,因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受赠人没有拒绝,原告以记名形式将现金存入银行,合同本可成立,但此赠与是附条件的,即供其上大学所用,被告赵鹃提取存款时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交付存单,且控制了所设密码的部分,即未同时给予受赠人变现的条件,受赠人是无法向银行变现的,不能实际取得受赠的款项,此时赠与行为处在意思表示阶段,未进入实际交付阶段,赠与行为尚未完成。即使合同成立,非道义和救济、扶贫范畴,在赠与物交付前仍可撤销赠与。被告赵鹃在原告赠与行为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以存单丢失为名,挂失后支取该存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该存款被告赵鹃无权支取并占有。接受赠予时王囡未满16周岁,但是,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人可以独立接受奖励、赠与和报酬。可见,王囡在赠与的当时便可有独立接受赠与的权利。其祖父当时未将存单交给王囡保管,可能是担心年王囡龄小保管不善,但是,更主要的考虑是其如不能考上大学赠与可能撤销,因此存单的实际所有权还不属于王囡。即使不附条件,被告赵鹃作为法定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擅自提取其名下的存款,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是非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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