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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或私分国有资产的罪名和结果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1-29

一、案情介绍

2001年至2006年期间,深圳市某环卫服务发展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总经理何某某、副总经理李某、财务经理周某某、办公司主任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八次以虚假的“工人加班费”、“小广告清理费”等名义套取公司的公款共计人民币554540.3元,领导班子成员依据职务高低分的数额不等金额。20054月,深圳市某环卫服务发展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2011317日, 本案案发,四位领导班成员均被刑事拘留,一审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提起 公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 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依法改判四被告人构成私分国 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二年。

二、律师分析

本案律师赖绍松代理李某的二审,准确把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有许多相同或相近之处,要准确辨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而构成贪污罪两罪的界限,应当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考察:(1) 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只是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共同贪污 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还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主观方面不同。共同贪污主观意志是几个贪污人的个体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主观意志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3) 客观要件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而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利,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所有成员,也就是人人有份,并且在私分时大家都知 情。共同贪污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共同贪污不是为了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 中饱私囊,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是归几个共同贪污人,其他人无份,也不知道。(4)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由于国有资产与公共财物两者的交叉关系,就使得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两罪也存在交叉关系。

本案因套取的公款实际分配不仅仅包括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而是包括公司全体员工,故深圳市中级 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时,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本案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结合李某在班子成员中的地位,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中其次要作用,系从 犯,最终李某获得缓刑的最有利结果。

三、相关法律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 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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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 绍 松
赖绍松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学位。精通税法、房地产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其业务操作水准和案件解决结果始终获得高度评价,深得委托人及有关方面的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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