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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两种定向增发模式如何处理所得税?

信息来源:赖绍松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8-29

近年来,资本市场的税收一直是税务部门关注的热点问题,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业务也是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定向增发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相关,且相对公开发行限制条件较少,成为目前资本市场上重要的再融资方式,查阅上市公司公告,定向增发案例随处可见。在此,本文对定向增发业务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如下分析。

定向增发,指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向不超过10个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俗称定向增发。

一、定向增发的操作模式

定向增发在操作模式上主要有两种:1.直接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募集货币资金,然后将募集资金用于相关用途。如华谊兄弟公告,向阿里创投、平安资管等四家公司定向增发募集资金36亿,将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东阳浩瀚、东阳美拉等公司的控股股权。2.将拟交易的标的资产或股权所有者作为发行对象,直接向该特定所有者发行股份,取得标的资产或股权。如山东黄金直接向黄金集团、有色集团、黄金地勘、金茂矿业及自然人王志强发行股份购买上述对象持有的部分从事黄金生产的企业股权以及黄金矿业权等资产。

二、附有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如何确认所得

对于第一种模式的定向增发,所得税管理上分为两笔交易,首先是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业务,对于发行方作为发行股份处理;对于股票认购方作为以货币资金投资处理,按实际出资金额作为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后转让该股权时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上市公司将该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或股权时,按实际交易金额作为收购的资产或股权的计税基础,资产(股权)转让方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当前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交易中,有些特殊交易条款在税务管理上引起了较大争议,如股权转让方与收购方签订有基于目标公司未来业绩完成情况的补偿协议,俗称对赌协议。对于附有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转让方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目标公司某年未能完成业绩目标,实际收到原转让方的补偿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这些问题都属于当前所得税政策的空白区域。

对赌协议可以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当前政策层面是支持的,从有关案例判决来看,司法层面也是默认其存在的,但涉及税务处理,却仅在个别税务机关做过个案批复,而且在业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对于附有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参照所得税政策中的处理原则及当前管理现状,我们认为:对于股权收购方应当按照历史成本原则,按实际支付的全部收购对价作为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对于股权转让方应该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以收到的对价为基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对于以后未完成业绩目标进行补偿时,实际支付的补偿款按或有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对于目标公司收到的补偿款应该作为当年会计利润计入当年所得额。当前定向增发中对赌协议案例越来越多,涉及金额大,操作上即有对目标公司进行补偿的,也有对股权收购方进行补偿的,而且协议条款也越来越复杂,需要财政部、国税总局及时出台相关的政策进行明确。

三、直接定向增发,如何确定计税基础

对于第二种上市公司直接定向增发股份收购资产(股权)的,资产(股权)转让方可以视为以资产(股权)对上市公司进行投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转让方可以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将该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可以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收购的资产(股权)按评估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上市公司直接定向增发股份收购目标企业资产(股权)50%以上,可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由于现行的定向增发大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根据定向增发规则,控股股东增发股份的锁定期不小于36个月,其他股东增发股份的锁定期不小于12个月,如果收购中股份支付比例不低于交易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股权)转让方可以暂不确认所得,取得的增发股份的计税基础按转让的资产(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中取得的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按原计税基础确认。

另外,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进行股权收购中,由于目标公司的股东结构复杂,可能有法人股东,还有自然人股东,在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要求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必须采取一致性税务处理。由于当前对自然人股东能否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明确,我们建议为推动企业重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明确符合条件的自然人股东也允许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由于当前对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中涉及收购自然人股权的,还需要从政策层面进行处理,防止特殊性税务重组中自然人股东由递延纳税变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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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 绍 松
赖绍松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学位。精通税法、房地产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其业务操作水准和案件解决结果始终获得高度评价,深得委托人及有关方面的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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