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案件应否准许当事人撤回原审诉请的实践把握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1-29 一、案例要旨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程序有了很大的调整变化,但对于民事案件再审期间能否准许当事人撤回其原审诉请这一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且审判实践中又不尽统一的问题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及再审撤诉问题的案例。从程序意义的角度,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总结和探讨:一是如何把握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原审原告撤诉的操作原则;二是如何认识原审程序与再审恢复原审程序之间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差别;三是如何看待检察院作为抗诉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程序性裁定提起抗诉的问题。同时,通过本案所反映出的法院行使司法权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也值得我们结合审判实践作更加深入的思考。 二、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案外人张静、潘青注册成立上海翰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翰利公司)。2003年3月,张静、潘青先与方克琪签订协议,由方支付449万元受让张、潘两人的全部股权;同年4月,两人与方克琪、裴振华又签 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各自在翰利公司的原投资额转让给方、裴两人,该转让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3年6月18日,方克琪、裴振华与上海乾鸿实业发展 有限公司(简称乾鸿公司)、刘艳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裴两人将翰利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乾鸿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刘 艳丽,经工商变更登记后,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乾鸿公司以694万元收购翰利公司。次日,乾鸿公司支付了首期转让款247万元。 收购协议签订后,8月22、23日,乾鸿公司先后收到两份法院传票,均系以翰利公司为被告的债务纠纷。为此,乾鸿公司于8月29日向法院起诉,以方克琪、裴振华故意隐瞒上述债务,要求撤销其与方、裴两人签订的收购《协议书》,返还其已支付的收购资金,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方克琪、裴振华未明确告知乾鸿公司涉讼两案的债务,已构成违约,遂于2003年12月作出判决(下称原1号判决),判决该收购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方克琪、裴振华偿付乾鸿公司收购款24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但因执行未到位等原因,也未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翰利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6月,翰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刘艳丽在该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另一员工焦战辉,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4 年10月,张静、潘青以方克琪、裴振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之前与方、裴两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法院于11月作出民事调解书(下称原2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由张静、潘青补偿人民币100万元。 2006年3月,乾鸿公司以自己在2003年8月单独起诉要求撤销方克琪、裴振华之间的收购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该案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另一股东刘艳丽未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院的原1号判决。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乾鸿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年8月作出民事裁定(下称再3号裁定),准许乾鸿公司撤回对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撤销了该院的原1号判决。其后,该院又据此对原2号调解一案作出再审判决,以原1号判决被撤销、故乾鸿公司仍是翰利公司的合法股东,方克琪、裴振华已无权处分翰利公司股权并转让给张静、潘青为由,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2号调解书。 因对原审法院作出准许乾鸿公司撤诉的裁定不服,张静、潘青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再3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实体判决,遂向本院提起抗诉。 三、审判结论 本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准许原审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原再审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四、评析意见 本案中,我院再审后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再3号裁定准许乾鸿公司撤诉不当,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本案纠纷的最初产生,系由乾鸿公司要求撤销其与方克琪、裴振华的收购协议而引起。经法院判决终止该收购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均已表示服判,均未提出上诉,且乾鸿公司嗣后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另经查明,刘艳丽个人虽然未以工商登记上的股东身份加入本案诉讼,但其作为乾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乾鸿公司的起诉行为及相关诉请均是明知,且本人还亲自到庭参加了庭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和法院作出判决后,刘均未就其作为股东没有参加诉讼这一节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刘艳丽在与此相关的另案中,还曾明确表示法院判决终止的收购协议就包括其10%的股权在内,其已不是翰利公司的股东。因此,在乾鸿公司、刘艳丽都已认可原1号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两年多的情况下,乾鸿公司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主要系因翰利公司的土地大幅增值),又以推翻自己原先真实意志的理由提出申请再审,且在再审中又申请撤回原审的诉讼请求,进一步否定原先自己提起的诉请,其一系列诉讼行为前后反复,缺乏诚信,其在本案原再审中的诉讼动机和诉讼目的,已有滥用诉权之嫌。 2、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期间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并无规定。根据该法第186条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参照适用的仍然是一、二审程序。但是,再审恢复原审程序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原审程序,两者客观上存在着前提条件上的差别,即相比原审案件,再审案件中存在着原审的生效裁判,只是暂时中止执行而已。因此,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诉讼权利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原审。根据民诉法第131条规定,原告申请撤诉应在宣判之前,故当事人在再审行使撤诉权时,由于前提条件不同,并不能完全套用全部的一审程序规定。同时,就本案来讲,从原审判决生效到当事人申请再审,已经过了两年的申请再审期限。原审法院再审的启动是依照民诉法第177条,以法院院长发现、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带有国家公权力干预的强制性。允许乾鸿公司撤诉,不仅以当事人意志否定了人民法院已发生既判力的生效裁判,而且排除了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职权,从法律程序上讲是不严肃的。因此,在案件再审期间,对当事人就原审之诉的撤诉申请,法院不可予以准许。 3、从本案情况分析,在原审法院原1号判决生效以后,已经确定了原告乾鸿公司和被 告方克琪、裴振华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判决,方克琪、裴振华又在与张静、潘青追索股权转让款一案中达成调解,将股权转回张静、潘青。该案同样由原审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在这种情况下,再3号裁定准许乾鸿公司在再审中撤回其原审时的诉请,不仅影响到该案作为原审被告的方克琪、裴振华的权益,而且影响到了亦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两案外人的权益。事实上,这种影响是对各方既定权利、义务的一种根本性的推翻。从本案来讲,原审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之所以最终被撤 销,其根本原因并非是基于再审中能否撤诉的不同观点之争,因为无论再审中是否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都隐含一个前提,即当事人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撤回诉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的生效裁判相抵触 (即便该裁判实体上可能是错误的)。而原审法院作出的准许撤诉的裁定,正是与之前已经存在着的法院生效调解书产生了冲突,并以当事人意志的形式――而非法院依照法定的形式――否定了该生效裁判的效力,从而在案件处理程序上出现了错误。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所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的一个程序性裁定,该裁定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之内?根据民诉法第185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否及于民诉法第140条列举的十种裁定,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法检两家也一直都有不同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0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对该两类裁定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另外,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与前面两类裁定均属当事人可以上诉的三种裁定之一,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检察机关也可提起抗诉。除此三类裁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尚未审结之前所作出的生效裁定,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诉讼等裁定,都是为了解决诉讼中某些阶段的程序性问题,检察机关则不宜提起抗诉。显然, 就一般而言,法院准许或不准许当事人撤诉的裁定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准许撤诉的裁定不是原审裁定,而是再审裁定,法院在再审作出裁定时,不仅准许原审原告撤诉,还因此同时撤销了原审的生效判决。由于该裁定改变了原审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涉及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明显有别于一般的撤诉裁定,已不仅仅是单纯的一个程序性裁定,故检察机关对此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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