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执行申诉制度的构建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2-02 一、执行申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审查 1、受案范围: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规定:对2008年4月1日 前 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的,由执行法院按执行申诉进行审查。第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的,由执行法院按 执 行申诉进行审查。第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复议有意见的,直接由复议法院进行申诉审查。第四、执行程序终结的案件,由执行法院进行申诉审查。 执行申诉的受案范围是较宽泛的,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如上级法院对申诉已审查并作出处理结论的;已被确认为无理申诉的;申诉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结论的等类似情形的,执行法院不应再进行执行申诉审查。 二、执行申诉的审查 执行申诉审查工作在于纠正执行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为申诉人提供救济与保护,审查中应体现公开的原则,因此,对涉执行申诉的审查一律采取听证的方式。 在执行申诉审查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要加强民意沟通,审查听证中可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增强审查工作的透明度,使相关工作更容易得到协助和支持,要积极探索建立社会力量多元化化解信访矛盾模式,可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等参加听证。 执行申诉审查应严格执行合议制度,为确保案件质量,申诉案件应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申诉案件应由合议庭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执行申诉审查应立足于畅通执行当事人表达诉求的渠道,要坚持实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要把解决问题放在首位,力争使执行当事人的争议请求得到实质性的解决,应围绕申诉请求是否成立进行。 三、执行申诉案件的结案形式 第一、通知驳回申诉。在执行申诉的案件处理中,对于当事人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满足,但对于当事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申诉,要有理有据地予以驳回,并做好教育和劝导工作 第二、经申诉审查后认为执行案件存在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执行法律文书的,作出变更和撤销的执行裁定。 对于经申诉审查依法作出的撤销和变更的执行裁定,在裁定中要注意:1、作为执行申诉的裁定不能代替执行机构作出新的的执行行为,而应由执行机构根据撤销裁定重新作出执行行为。2、经执行申诉审查作出的撤销或变更裁定,在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目前执行申诉尚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三、转为其他法律程序或转给相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诉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前,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格局的调整,各种社会矛盾纷纷凸显出来,当事人对司法的需求也在逐步加大,执行申诉制度应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充分发挥其独特的功能,化解执行工作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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