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申诉审查处理事项的范围及原则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2-02 一、可以提出执行申诉的事项 结合当前执行申诉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可以纳入执行申诉审查范围加以监督的情形如下: 1.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不采取应该采取的执行行为不服的。 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并未达到民诉法第203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请求或执行异议,往往又石沉大海。来信来访中,60%左右反映的是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不到位,恢复执行拖延,债权未实现等问 题。比如,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或者应当依法实施调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 2.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申请、督促申请受理但拒不受理或材料接受后迟迟不作处理不服的。 这主要是由于执行行为种类复杂、法律规定不完善、执行人员操作过程中受主客观因素影响,执行当事人与执行人员认知存在较大差别等原因造成的。对执行人员来说大部分执行行为自认为合法、适当,故其可能并不理睬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异议申请,有必要在此环节设置一个审查程序。 3.当事人不服法院针对执行异议及复议作出的生效裁定。 当 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提起的执行异议及复议,本应 解决很多当事人针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救济问题,但现实中执行异议及复议经过两级法院处理 后,针对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将完结,但也存在部分当事人不服未提 出复议的生效的执行异议裁定或生效复议裁定,又提供新获取证据等情形。 4.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有关督促案件的裁定、决定。 上级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3条对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超过6个月未执行要求督促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应作出驳回决定或督促决定。对此类决定不服当事人目前尚无复议程序,多采取多次上访方式希望解决,此类案件在重信重访件中占一定比重。 5.被处罚人不服法院作出的生效拘留、罚款决定及不服法院作出的针对拘留、罚款复议的决定。 为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关司法解释对拘留、罚款等妨害执行行为 的强制措施规定了复议程序,但为了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又规定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 由于受理此类复议案件的上级法院认定作出执行行为的法院违法情况 较少,对当事人针对此类决定不服来信来访要求重新处理的,有必要设置专门的申诉程序。 6.被执行人对法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 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仲裁裁决中面临的被执行人对裁决公正性、合法性的质疑,目前其救济途径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前者为审判程序,后者则仅在执行过程中设置了简易的审查程序。实践中,对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不服进行信访的情况有一定数量。 二、基本原则 “我们只有承认法律既包括法律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才能解释我们对于法律的特别尊重。”制度建构前有必要确定其原则,以更明确指导制度建设。我们认为,执行申诉制度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审查事项法定原则。由于执行信访反映 的问题纷繁复杂,情况多样,有的是历史遗留问题,如涉及回城知青或知青子女的住房迁让问题;有的是社会管理制度不完善的问题,比如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 险、住房安置等;有的当事双方积怨甚深,互不相让;有的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不能,但申请执行人坚决要求 执行到位;有的涉 及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还有的涉及因被执行人经济犯罪被判入狱,由此导致公司关闭而引起的群体性刑事和民事案件,等 等。对于这些来信来访 反映的问题,不能一律纳入执行申诉的范畴进行审查,许多不属于执行申诉,我们要将其中涉及执行申诉的事项分离出来。 2.复查终局原则。申诉程序的结果,应当给予申诉当事人以明确的说法,避免出现久办不决现象。申诉复查终局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再对申诉事项提起其他形式的法律途径,因此在程序设置上应当尽量规范完善,最大程度听取当事人意见,充分保护其权利,最大限度解决其困难。 3.快捷、简便的效率原则。它是指申诉审查机构应当在坚持公正透明的基础上,尽量减少审查成本,缩短审查周期,减轻执行讼累。这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给予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最大便利,达到尽快稳定社会关系目的;二是防止被执行人恶意阻滞执行程序,采取“恶人先告状”等手法干扰执行。 4.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因申诉事项多为已生效执行行为或裁定,对外具有公信力,除非特殊情形,并由申请停止执行方提供担保,否则不应停止执行。 5.加强疏导、定纷止争原则。我们主张建构的执行申诉程序,应尽可能化解纠纷,加强调解,将促成双方和解、追求案结事了贯穿申诉审查全过程。执行申诉机构可以成为执行机构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 人沟通和协调的桥梁,将大部分矛盾纠纷、疑惑不满通过辨法析理、答疑解惑加以解决,增强申诉申请处理过程的说理性,提高申诉处理的权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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