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典型案例及解析信息来源:中国税法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1-11 一、案情简介 从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底,以林某返回的虚构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销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据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请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 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某催要内购合同,林某都没有提供。在林某没有提供内购外销合同的情况下,侯某某指使公司员工刘某、钟某伪造了与林某所做业 务的外销、内购合同。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又以对账为名,让刘某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某。 西 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包装公司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 告人侯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二、案件分析 赖绍松税务律师认为,本案涉及关于司法解释“四自三不见”代理出口中“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具体认定问题。在实践中,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将代理出口业务伪造为自营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能否认定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分歧比较大。 因此,有必要对“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在刑法理论上加以分析,达到统—认识,公正判案。“四自三不见”是 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根据外贸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制度。只有取得出口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才能经营货物出口业务,没有取得出口许可 证的公司、企业或个人需要出口货物的,可以委托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出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进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对具体代理出口 业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明确规定了代理人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加强对外商资信调查、代理人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等。 但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为了获取出口代理费,在“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不管他人提供的出口退税凭证的真伪,与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个人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还专门为此发布过两个通知,明确禁止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进行代理出口业务。虽然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代理出口,易于导致国家税款被骗,但只要在办理出口退税时提供的凭证是真实的,就不会发生国家税款被骗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于不能证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即使造成了国家税款被骗的结果,也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因此,认定是否“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就成为认定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否的关键。这里的“明知”, 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的情况比较好掌握,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直接证实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知道他人意欲骗税的目的。应当知道,则须根据行为当时的具 体情况、客观条件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当时是否知道、能否知道,当时的心理状态究竟怎样。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明知,是对 客观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 “四自三不见”业 务本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如果在从事这一违规业务中,又出现了其他的一些不合常理的情况,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仍继续坚持业务合作,造成国家税款流 失的,则可推定这些公司、企业主观上明知他人意欲骗税的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的规定,只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必然要骗取出口退税。 本案中,包装公司与林某的合作出口业务并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包装公司据以申报的出口退税系虚假出口业务,林某通过“四自三不见”业务这种手段,伪造了虚假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交给包装公司,由包装公司用林某返回的单证申报出口退税,实际骗取国家税款800多万元。林某的行为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包装公司对林某骗取出口退税主观上是否明知。对于包装公司来说,“四自三不见”业务的违法性以及极易被他人用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风险性应当是十分清楚的。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不明知林某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事实上,包装公司负责人侯某某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发现了许多异常情况,如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据西安分局要对告状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某催要合同,林某都没有提供;在林某没有提供内购外销合同的情况下,侯某某却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等等。 侯某某作为外贸公司的负责人,熟悉外贸业务及有关法律规定,在业务中出现诸多反常情况下,对林某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应当知晓,推定其对林某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坚持与林某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并持虚假的业务单证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造成国家800多万元税款的重大损失,其主观上的故意成立。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及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6条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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