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跨国公司常见的避税方法信息来源:赖绍松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8-12 一、利用不同类型产品价格错配避税 (一)方法描述 产品价格错配,指公司未参照市场价格而随意对其不同产品制定不合理价格。通常,产品类别不同,其价格也应不同。在与集团外第三方交易时,跨国垄断公司利用对上下游产品生产的控制优势,在确保集团整体利润的前提下,根据集团内各关联方实际税负来确定不同类型产品的交易价格。一般情况下,实际税负低的公司产品价格畸高,实际税负高的公司产品价格畸低,从而降低集团的整体税负。 (二)典型案例 某家从事打印机生产的跨国垄断公司A,为占领中国市场而实施低价营销策略,并由其设立在中国境内子公司B生产并直接向第三方经销商低价销售打印机。由于B公司生产的打印机有其专用的打印机耗材,因此A公司通过其在本土的另一家从事打印机耗材生产的子公司C,向该第三方经销商高价销售墨盒等打印机耗材。虽然该打印机产品最终销售价格低,但这种以占领市场或带动专用墨盒销售为目的做法,不应影响B公司应获取的合理常规的利润,存在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定价的风险。 企业此类避税手段非常隐蔽。就该类交易的表象而言,跨国公司集团内各关联方是直接与第三方交易,不存在转让定价避税嫌疑。但从该类交易整体实质来看,这就是跨国公司滥用其商业优势地位的具体表现——强迫第三方在与其交易时利用不同产品价格错位来协助其避税,从而规避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转让定价调整。因此,税务机关在评估跨国垄断公司在华公司的转让定价风险时,不应该仅局限于其在华生产销售产品的价值链分析,而应该对其集团内上下游等相关产品价值链进行整体分析,综合考虑境内公司使用的资产、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从而确定其产品销售价格是否合理。 二、利用抵消交易行为避税 (一)方法描述 刻意抵消常见于关联交易中。当一个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提供的利益,被该关联方提供的其他利益补偿时,就产生抵消交易。实际上,跨国垄断公司常常滥用其商业优势地位,强行要求第三方与自己进行抵消交易,从而降低来源于中国境内应纳税所得额。 (二)典型案例 跨国垄断公司A是一家从事软件开发的公司,在欧洲下设两家公司B和C。B公司主要负责自主研发操作系统,C公司主要是委托市场第三方研发运用软件。其中,应用软件必须要以某种操作系统为开发平台,而操作系统也需要有大量与之相兼容的应用软件,才能真正为用户解决问题。由于B公司开发的操作系统在市场上具有垄断地位,A公司就要求其中国境内客户D免费为其关联公司C研发运用软件,并承诺将因此少收取客户D公司操作系统使用费作为补偿。经调查分析,D公司免费为C公司提供研发服务,将减少D公司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B公司少收取操作系统费用,将减少其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规避中国非居民公司所得税。对于此类情况,税务机关将B公司销售给D公司的操作系统和D公司免费为C公司提供的运用软件开发业务交易价格进行还原,调增了B公司的非居民公司应纳税所得额及D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补征两家公司相应的税款。 抵消交易表面上看似乎减少了双方的交易成本和税收成本,实现了交易双方的“双赢”,但这种交易行为严重侵蚀中国税基,一旦被税务机关将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还原,双方将付出更大的代价。 三、利用不同交易类型价格错配避税 (一)方法描述 公司利用不同交易类型价格错配也是跨国公司常见避税手段,即垄断跨国公司在与同一交易方进行不同类型交易时,通过不合理调增不同交易类型之间的转让价格进行避税。 (二)典型案例 某境外公司A与境内公司B签订一份发动机销售合同,约定由A公司设立在境内的子公司C为B公司生产该发动机设备,由A公司在境外另外一家子公司D在境外为B公司组织发动机使用培训等活动,并约定培训费用按照发动机价格20%收取。税务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发现,培训一般是按照参加人次等标准收取,按照发动机价格20%收取的培训费金额远远高于行业标准。经进一步取证并确认,A公司存在利用税收管辖权和劳务不易监控等因素,通过压低境内公司发动机销售价格,抬高境外公司提供后续劳务价格的行为,其商业目的不合理,并减少了境内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利用不同交易类型价格错配进行避税是税务机关重点打击的避税行为。税务机关将从市场上获取发动机的可比交易信息,重新确定其合理交易价格。此外,税务机关还将对其后续劳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受益性进行逐一审核,判断相关劳务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通过掩饰关联交易避税 (一)方法描述 有些跨国垄断公司在与其境内关联方交易价值链中,故意插入独立第三方委托、代理、信托和其他金融工具等一系列交易,在形式上隐匿关联交易,从而采取高进低出、低进低出的方式规避境内应纳税所得额。 (二)典型案例 某跨国垄断公司A是一家电器生产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子公司B承担生产职能。B公司完成产品生产后,几乎按照出厂价销售给位于某低税率国家的第三方C公司,并约定由C公司按照原价销售给A公司,A公司将支付一笔代理费为补偿。经初步调查发现,资金流和信息流均由B公司到非关联方C公司,但其物流是直接由B公司运往A公司。税务机关经过情报交换获取C公司相关资料信息发现,C公司为从事代收代付的一家贸易公司,在A和B公司交易价值链中并未承担实质功能作用。最后,经过与公司数轮协商并达成一致,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对该中间系列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中间系列交易的独立第三方C公司的存在,将其非关联交易重新定性为关联交易,并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对其进行了转让定价调查和调整。 此类交易通过插入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来掩饰关联交易,企图“瞒天过海”。对此,税务机关不仅应该关注关联交易价值链涉及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还应关注其最终的客户信息。特别是交易中间环节涉及设在低税负国家(地区)的贸易公司,可以通过情况交换等征管协作互助方式获取其客户信息,并据此决定是否需要了解其承担的功能风险和是否需要重新对交易定性,以最终确定应该属于中国的合理利润。 |
律师推荐
赖 绍 松 专家解答
|
中国税务律师网 |中国税法专家网 | 赖绍松税务律师网 |中国税务诉讼律师网 | 赖绍松税法律师网 | 全国人大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国务院 | 国土资源部 | 财政部 | 国家税务总局|清华大学法学院 | 北京大学法学院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中国政法大学 | 复旦大学法学院 | 武汉大学法学院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北大法宝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法律声明 | 商务洽谈 | 隐私保护 | 招聘信息 | 联系我们
服务电话:086-010-52962382 传真电话:086-010-52962382 邮箱:laishaosong@hotmail.com
Copyright © 2015 taxlawchina.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声明
中国法学专家网所载文章、数据仅供参考,使用前务请仔细阅读法律声明,风险自负。
[京ICP备16000443号-1]
联系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