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缓刑案信息来源:中国税务诉讼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7-12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郑某在2008年期间与在杭州办厂的某服装公司负责人田某相识,2009年被告人郑某为赚取开票费,应田某的要求,以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服装公 司公司虚开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2123115元,税额合计360929元,价税合计2484045元。后该公司向当地国税予以抵扣。 二、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人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360929元,认定属于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没有任何争议;而上述虚开发票在向国税部门抵扣后,是否造成国家税 款被骗取360929元,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就是本案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量刑,还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存在争议。辩护人认为: 1.增值税具有“多环节征税、税不重征”和“税收转嫁”的特征,这笔税款已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游企业在当地国税部门依法缴纳,此案中对国家税收基本没有造成损失。 2. 计 算骗取税款的数额不能简单以抵扣的数额认定。骗取的数额应以受票人已抵扣的税款减去虚开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差额既是骗取的国家税款的数额。本案中黄某某向严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已向河南濮阳税务机关缴税,因此根本不存在因虚开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60929元。贵院在没有减去被告人黄某某已缴纳的税款即认定国家税款被骗取360929元显然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只是达到“税款数额较大”,而不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就是说被告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而不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此观点被一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考虑其法定的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缓期三年。 三、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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