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红等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1-15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与葛修田(在逃,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王锡铮处租用一间平房用作经营病死猪肉的加工作坊,把从周边地区养殖户处收购的病死猪运至该作坊,经简单切割加工后,以每斤人民币4元至5.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玲、曹元玲、杨玉英等人,共计销售40000余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陈锦虎明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与葛修田经营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冰库储存病死猪肉。被告人马玲、印文斌在明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提供的猪肉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处收购病死猪肉共计36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币5.5元至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海洋等人,共计销售340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王电元明知被告人马玲经营病死猪肉,仍受其雇用参与经营病死猪肉。被告人胡纪坤以每斤人民币4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病死猪肉,后以每斤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曹元玲,共计22256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00152元。被告人曹元玲明知被告人胡纪坤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仍予以收购。此外,被告人曹元玲在明知的情况下,又从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处购买病死猪肉3000余斤。后被告人曹元玲将上述病死猪肉,以每斤人民币7.5元至1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其他经营户,共计销售236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杨玉英在明知葛修田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从葛修田处收购病死猪肉1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币8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7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杨海洋在明知被告人马玲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马玲收购病死猪肉4638斤,后以每斤人民币10元左右的价格在常州市新北区汇丰菜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6万余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海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王锡铮、陈锦虎以收购的病死猪为原料加工成猪肉,并将猪肉销售流入市场,虽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给公众身体健康带来了极大隐患,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四被告人的销售数量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玲、曹元玲、胡纪坤、杨玉英、印文斌、王电元、杨海洋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则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马玲、印文斌、王电元、曹元玲、胡纪坤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且持续时间较长,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王锡铮、陈锦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玲、印文斌、王电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马玲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锡铮、陈锦虎、印文斌、王电元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文斌、杨海洋预交部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立亚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先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洪立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马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曹元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对其他被告人亦处以相应刑罚。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行为人以收购的病死猪为原料加工成猪肉,并将猪肉销售流入市场,虽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威胁公众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严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各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犯罪人数众多,在常州地区有一定影响,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力度和决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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