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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富被迫杀人案:你无法拒绝行凶,但至少应当为“杀不死”努力过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1-15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7日,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对外证实了”宜宾首富”、宜宾伊力集团董事长章某遭绑架勒索一案。一时间,关于章某遭绑架被迫杀人如何认定的讨论层出不穷,。

由于案件正在侦办中,章案的具体经过我们不得而知,暂且以最先曝出此事的网贴所描述的内容为基础进行分析。该网贴称:11月10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岳某、陈某利用冯某(女)事前准备好的脚镣,在宜宾市翠屏区一小区电梯内,以喷辣椒水、捆绑手脚、捂嘴蒙眼的方式,将章某绑架致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一出租房内,并用自制手枪威胁章某在2016年3月前交赎金1亿元。章某迫于威胁同意后,4人威逼章某对一按摩店员工进行绳索勒颈的方式进行杀害,并对这一过程进行摄像记录作为威胁证据,之后将章某释放回家准备赎金。章某于11月11日凌晨4时许到宜宾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公安部门将4名犯罪嫌疑人陆续抓获。

二、案件分析

2009年司法考试大纲全面采用了张明楷引进的德日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该体系表现出较大的优越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正逐步被理论与司法实践所接受和使用。故笔者采用”三阶层理论”来进行分析。

“三阶层”是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通常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但有时也有例外,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就是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果具有违法性,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即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通常来说,符合前两个要件的,就具有有责性。但是也有例外,例如12周岁的少年故意杀人的,或者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就没有有责性,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构成要件该当性

该当性是指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现有事实来看,”章某迫于威胁,对一按摩店员工以绳索勒颈的方式进行杀害”。其用绳索勒颈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即符合该当性。

违法性

在该当性符合的前提下再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讲,某个行为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时一般都具有违法性,但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时除外。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行为、被害人承诺等。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正当性就在于,它是为了保护较大的法益而损害较小的法益。对于紧急避险的法益权衡的问题,一般情况认为人身权大于财产权,而人身权中生命权大于其他人身权利。对于生命权,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生命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不容许以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护自己的生命。人的生命,只要其本身存在就绝对受到法律的保护,是不可衡量比较的法益,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当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所以章某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具有违法性。

有责性

在确定具有违法性之后,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有责性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即非难的可能性。”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只有当行为人存在主观的责任时,其行为才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有责性应该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方面考察。

有责性的阻却事由包括:违法性认识错误和缺乏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有责性。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章某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是否应当遭到谴责。认定是否具有有责性的重点是:章某实施杀人行为时的意志自由程度和被胁迫程度。

为了说明问题,我们把案例稍作改编。选择两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加以分析。

(一)第一种情况

绑匪把被绑架人和被害人放在一间空屋子,逼迫被绑架人杀害被害人,但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害人完全自由,也没有给被绑架人提供武器。此时被绑架人虽然处于被胁迫状态,但此时的胁迫程度尚未到达完全剥夺被绑架人意志自由的程度,被绑架人还有选择的空间:一、被绑架人选择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打倒、制服并杀害;二、假装实施杀害行为,但在与被害人搏斗过程中故意失败,或者借口因为高度紧张手脚无力、胆小怕事不敢动手,或者假装抽筋、高血压病犯等,导致”杀”而不成,或者延缓杀害行为的发生。

被绑架人如果选择第一种,那么其行为无疑是有责的,应当受到谴责。如果选择第二种,那么绑匪就会继续加大胁迫力度,进一步削弱被绑架人的意志自由,直到胁迫足以完全剥夺被绑架人的意志。

简言之,被绑架人虽被胁迫,但胁迫程度尚不足以剥夺其全部意志,被绑架人仍有选择空间时,被绑架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第二种情况

被害人被绑匪完全制服,毫无人身自由,而且绑匪已将带有毒药的注射器插入被害人身体,绑匪要求被绑架人用将毒药推入被害人身体的方式杀害被害人。被绑架人不同意并奋力反抗,于是遭到绑匪毒打、威胁、长时间折磨,甚至被割掉了一只耳朵。在面对死亡威胁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绑架人将毒药推入被害人体内,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时被绑架人采取的行为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其意志完全不由其自主支配。在毫无选择的情况下要求被绑架人采取其他合法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此时就构成了有责阻却事由。这种情况下,被绑架人被当做工具,绑匪属于间接正犯,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

通过这两个例子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在受到胁迫时,绑匪的胁迫程度,被绑架人的反抗程度、意志自主程度,将会直接决定被绑架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有责性。

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最终要取决于他实施杀害行为时受胁迫的程度,取决于他是否还有自主意志,取决于他是否还有选择的余地,取决于他是否为了阻止、延缓杀人行为做出过努力。这些都会随着案件的调查逐一解开。

三、结语

由这个案子我想到了”一厘米主权”的故事:德国柏林墙倒塌的前两年,守墙卫兵因格·亨里奇因射杀一位企图翻墙逃向西德的青年克利斯而在1992年2月受到了审判。亨里奇和律师都辩称卫兵的行为仅仅是执行命令,别无选择,罪不在己。然而,法官西奥多·赛德尔却认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当法律和良知冲突之时,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最终,卫兵亨里奇因蓄意射杀被判处三年半徒刑,且不予假释。

在本案中,章某虽然受到胁迫,但胁迫并不必然是他实施杀害行为的理由。他没有拒绝行凶的权利,但是他有”杀不死”,或者说是降低杀害能力的自主空间,至少他应当为”杀不死”做出过努力。

一个心智健全的人,如果处在章某的情形下,那么他面对暴力做出的反抗、为拖延杀害行为所做出的努力、因反抗暴力所受到的伤害、实施杀害行为后的态度、对受害者家属的补偿,都将成为法律对他评价的重要因素,也是衡量一个人对生命尊重程度的重要标尺。这些既体现对他人生命的尊重,也是对自己生命的尊重,更是每一个人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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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 绍 松
赖绍松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学位。精通税法、房地产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其业务操作水准和案件解决结果始终获得高度评价,深得委托人及有关方面的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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