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制药厂偷税案-单位犯罪的刑罚承担及其直接责任人的确定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2-03 一、案情简介 北京某制药厂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在北京市某区南菜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李某,经济性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生产“健骨生丸”。该制药厂于1998年2月6日至1998年12月23日期间共生产“健骨生丸”566600盒,总经理李某指令保管员肖某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作记录,药厂销售人员可以“打白条”形 式将药品领走。被告人王某在任北京某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123 盒健骨生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508240元(出厂价每盒人民币880元),既没有在北京某制药厂登记入账,亦未向某区国税局申报纳税,致使某制药厂偷 逃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其应纳税款额52.97%。 被告单位某制药厂及其直接责任人王某为了使企业获得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生产产品不入账、白条出库、收款不入账的手段,通过在“坏死性骨伤医疗中心”销 售产品,偷逃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其应纳税额52.97%,严重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在 偷税过程中,时任某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兼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的王某负有直接责任,应该一并追究犯罪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1款、第211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1款、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单位北京某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0万2.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 刑3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万兀。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单位某制药厂的诉讼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王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制药厂的诉讼代理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偷税行为 系被告人王某个人利用担任某制药厂法定代理人的职务便利所实施,应当由被告人王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真正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是李某,自 己虽是北京某制药厂的法定代理人,但对某制药厂的偷税行为并不知情,王某在主观方面没有指挥某制药厂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王某亦未实施策划某 制药厂实施偷税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根据某制药厂的章程规定及领导权限划分,李某作为制药厂总经理,系主管药厂生产、库存、销售、申 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因此,某制药厂偷逃税款一案应由李某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撤 销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02)延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单位北京市某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判处 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单位北京市某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王某无罪 二、案件分析 (一)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 一般情况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该单位的最主要领导,对单位的主要事务起着非常 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应该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要看其是否参与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了组织、领导、指挥、 决定作用而定。如果法定代表人主持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或者依其个人职权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其当然属于"直接责任人”;反之,若在法定代 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因为法定代表人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客观的犯罪行为,显然不能视其为“直接责任人”。当然,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应该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追究。同时,法定代表人若有失职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从本案案情中可知,北京市某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对该单位偷税行为并不知情,也更未组织、领导、指挥、决定该偷税行为,所以,王某并不是某制药厂偷税罪的 直接责任人,而该制药厂的总经理李某在偷税过程中起了组织、领导、指挥、决定作用,是本案中真正的直接责任人。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王 某无罪是正确的。 (二)对某制药厂偷税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要解决这个争议就必须理解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是一起单位犯罪案件,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规定了单罚制和双罚 制两种制度。单罚制是指只处罚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情况;双罚制是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都要处罚的情况。从刑罚内容上看,单位犯罪无非涉及两类刑罚承担主 体:一个是单位本身;另一个就是单位内部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如果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内部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就是双罚制,亦称两罚制;如果只处罚单位或者 只处罚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就是单罚制。这种单罚制又具体分为转嫁制和代罚制两种情况。前者是指将单位刑事责任转嫁给自然人而只处罚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 人的情况;后者是指单位内部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由单位代受惩罚的情况。我国刑法对单位涉嫌偷税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20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第201条规定处罚。可见,我国对该种犯罪实行的是双罚制。
赖绍松税务律师认为,双罚制与单罚制相比有明显的优点。它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单位涉嫌偷税的案件都是企业经营者为了牟取本单位
的非法利益而作出违法的行为,单位是真正的非法利益获得者。从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基本的法律意识上讲,做出违法行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
刑事责任。从罪责自负的角度考虑,作为非法利益获得者的单位也应该为自己的非法受益付出法律上的代价;从追回流失税额,保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判处单位
罚金也是无可争议的。结合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在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而没有追究本案直接责任人李某的刑事责
任。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我国现行刑法第211条规定的双罚制。同时,这也违背了我国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
予以纠正,追究本案直接责任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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