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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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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销售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信息来源:赖绍松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8-24

一、案件情况

李某是某林业公司的业务经理,因业务关系取得了某市一家木制品加工公司的信任。从2010年1月起,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让李某帮忙联系原杉木,至2012年12月,李某先后为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联系原杉木56次,货款累计达1228万余元人民币。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缺货时,通过电话告知李某需要供货的原杉木数量,李某在当地联系后告知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原杉木数量、质量和价格,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确认后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给李某一部分预付款,李某将预付款转交给供货单位。当遇到时间紧迫的时候则由木制品加工公司将预付款直接汇到供货单位对公账户上,李某随同供货单位的车辆一起抵达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当场核实原杉木的数量、质量和价格,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向李某结清货款后,还按照每吨30元或每车3000元的标准向他支付“业务费”。

3年的时间里,李某从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累计获得“业务费”268000元人民币。李某将取得的货款转交给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则根据李某提供的收货单位—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的资料,通过李某转交或直接邮寄的方式向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发货完全一致。2013年8月,某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在抽查时发现了上述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及偷逃税款事实。

二、争议焦点

在讨论如何处理时,税务稽查局内部发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李某只是作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买卖主体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不应移送司法机关。后来税务稽查局选择了第一种意见,把此案移送公安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并经公诉机关最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到法院。

三、辩护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该条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类型和量刑办法,根据该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因此,本案中如何认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审理的关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提供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并没有让供货单位以自己为“受票方”开具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特征。李某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是,“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同于《刑法》中规定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核心在于“虚开”,指在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之间为了其相互提供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李某在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进行了几年的撮合、中介活动。但其撮合、中介行为帮助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架起了货物买卖的桥梁,完成了交易并且提供了与实际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发票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李某提供信息的撮合、搭桥、中介行为,不仅是在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提供信息、居间协调,而且包括代表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向各供货单位提交预付款、验收煤炭、转交货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实际上,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着稳定的代购原杉木关系,这种“代购”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据此规定,本案中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李某采购原杉木,实际上构成了代购原杉木的委托代理关系。李某从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获得的所谓“业务费”实际上是他完成“代购原杉木”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除此之外,他并没有因为“让供货单位为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其他好处。“让各供货单位为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他的受托内容之一。

四、裁判结果

法院最后认为,本案中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李某和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之间代购原杉木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原杉木购销关系。虽然两种法律都没有书面合同,但都已实际履行,均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关系,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原杉木购销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合法有效,并未进行虚开。李某只是公民自然人,其充当了委托代理人的角色,没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他所从事的“让各供货单位为购货单位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受托内容,完全合法。法院最终判定,李某的行为没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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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 绍 松
赖绍松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学位。精通税法、房地产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其业务操作水准和案件解决结果始终获得高度评价,深得委托人及有关方面的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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