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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犯罪对象?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1-14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概念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财产权利凭证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物理意义上的物质财产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疑问,但是无形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呢?司法实践中,有的人认为根据一般社会观念,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产应限于有形财产。笔者认为,《刑法》上的财物,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只要它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产生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就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刑法》对公私财物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股份股票等无形财产属于本法财产范围。因此,股票等无形财产、财产权利凭证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2.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虚拟财产具有三个特征:(1)虚拟性。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经营者构建的网络平台上。(2)价值性。虚拟财产要么是现实财产的虚拟化,要么是网络环境下工作成果的转化,具有与现实财产相同的价值属性。(3)合法性。合法性是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法律只保护那些可以合法取得并持有的虚拟财产。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虽以虚拟形式存在于网络,但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其所有人能排他支配,并通过网络交换或拍卖,其财产性和现实世界的财物并无不同,因此,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3.违禁品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公民个人拥有、持有的物品。如枪支、毒品等。笔者认为,违禁品虽然是法律上禁止持有的物品,但是不能否定它的财产属性,具有经济价值,属于《刑法》上的财产,对于行为人的非法持有,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没收;违禁品并非无主物,是有占有人的,如果非依法律程序毁坏他人占有的违禁品,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追诉。多数学者观点也认为违禁品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4. 赃物或用于犯罪的物品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首先,实施毁坏行为的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存在主观恶意;其次,赃物或用于犯罪的物品并非无主财产,它本来有合法的所有人,故意毁坏行为本质上也是侵犯他人的财物;再次,赃物和犯罪物品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缴,不能由他人随意毁坏或侵占。因此,赃物或用于犯罪的物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5.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只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才能成为本罪犯罪对象。衡量经济价值应当根据客观标准,不能根据主观标准,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比如,故意毁坏他人一张有纪念价值的相片,这张相片是否具有纪念价值,具有多大价值,很大程度上是所有人个人主观上的认知,无法形成较为统一的判断标准,无法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纯粹的财产犯,在犯罪构成上也属于情节犯,以“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一张相片对所有人感情上具有多大价值因人而异,如果对毁坏同样的相片有的行为人被判有罪,有的被判无罪,将严重违反《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所以,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不能成为本罪犯罪对象,但对毁坏行为可以根据民事法律追究民事责任。

(二)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对于“毁灭或损坏”应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应包括对财产施加物理上有形力的毁灭损坏行为,也包括没有施加物理有形力但损害财产本身效用的毁灭损坏行为。

(三)主体方面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人的目的是毁灭或损坏财物,而不是非法占有财物,这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区别。

三、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犯罪构成上,本罪属于情节犯,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或有严重情节,则不构成犯罪,而是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

本罪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是指直接损失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数额。对于犯罪构成要求的严重情节,可以从主观恶性、行为手段、行为危害后果几方面考虑。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毁坏财物行为未达到前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应负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四、本罪司法认定

(一)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有重叠的关系,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来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构成毁坏公私财物。但两者之间仍有以下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

破坏生产经营罪,行为人是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的目的就是毁坏财物,使财物失去本身效用。

2.客观方面不同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的行为,如砸毁设备;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行为,如明知有故障阻碍生产经营而不排除。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只能是积极的行为,消极的行为不构成本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没有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只要足以造成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即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则要求毁坏的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

3.犯罪客体不同

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破坏生产经罪的破坏对象必须和生产经营活动直接联系,即破坏的是使用中的机器设备等,如果破坏的不是使用中的机器设备,因和生产经营没有直接联系,应认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逞强斗狠,肆意挑衅,随意骚扰,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也可能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首先,两者主观目的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以毁坏财物为目的;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是通过毁坏财物达到满足精神刺激,斗狠称霸,扰乱公共秩序等目的。其次,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寻衅滋事罪则要求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再次,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五、案例分析

比较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晓东与代某因装运煤灰的先后顺序发生口角,在双方斗殴前被在场群众劝止。被告人黄晓东对此认为自己被代某欺负,而产生报复代某的想法,欲使代某向其认错,遂邀约被告人黄小波、黄加强等10余人,于当日20时许,当代某、孙某、粟某等人驾驶的三辆货车经过武隆县巷口镇城东村棉花坝公路段时,被告人黄晓东、黄小波、黄加强等10余人用自己货车横在公路中间,将代某、孙某、粟某等人驾驶的三辆货车拦下,被告人黄加强使用锄头击打代某驾驶的货车车门,被告人黄小波使用铁制工具击打该辆车的车门、车窗玻璃以及孙某驾驶的货车车门,造成代某的车损失价值2940元,孙某的车损失价值800元。随后,黄晓东、黄加强等人将代某从其货车驾驶室拖出而摔倒在地,黄加强等人对代某进行殴打,造成代某轻微伤。

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粟某与代某无任何关系。

(二)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黄晓东、黄加强、黄小波如何定罪,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晓东出于报复被害人代某的目的,纠集被告人黄小波、黄加强等10余人拦下被害人代某等人驾驶的三辆货车,用锄头等工具砸坏其中的两辆车,造成损失价值3740元,并将被害人代某殴打致轻微伤。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晓东、黄加强、黄小波逞强好胜,伺机报复,在武隆县境内的交通要道上,公然纠集多人拦阻被害人代某货车的同时,也将随行的另外二辆车也进行拦阻,并毁坏其中孙某驾驶的车辆,且随意殴打他人,该行为属于随心所欲损坏他人财物,殴打伤害无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虽与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完全相符,但综合分析考虑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及造成的社会危害,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被告人黄晓东与代某因装运煤灰先后顺序发生口角,黄晓东就认为自己被欺负,为了炫耀自己的实力,耍威风,于是纠集10余人到代某回家必经之路上进行拦阻,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其目的只是要被害人代某认错,承认其实力强,并不以毁坏代某的车辆和殴打代某人身为目的的。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来看,三被告人在车辆川流不息的道路上,欲拦阻被害人代某,将自己的货车横在公路中间,使处于正常行驶状态的孙某、粟某的车辆也被拦下,严重妨碍了道路交通,妨害了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从侵害对象来看。三被告人与代某发生口角,要报复的对象是代某,但是三被告人不问青红皂白,对与其无任何瓜葛的孙某、粟某车辆进行打砸,造成孙某车辆损失价值800元,其损害的对象不是特定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

因此,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实施行为侵害的客体、所采用的犯罪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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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 绍 松
赖绍松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学位。精通税法、房地产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其业务操作水准和案件解决结果始终获得高度评价,深得委托人及有关方面的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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