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王某申请某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1-11 (一)案情摘要 1992年7、8月间,王某某(已故,系共同赔偿请求人杨某的丈夫、王某的父亲)与辽宁省某肖寨门供销社口头达成承包经营该社废旧物收购站 的协议,双方约定了经营范围、方式、纳税及利润分配等问题,明确由辽宁省某肖寨门供销社提供经营执照及银行账户,其后王某某按约定交纳了销售额的 3%。1993年4月3日,辽宁省某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偷税为由对其刑事拘留,同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王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经某检察院委托沈阳市税务咨询事务所鉴定,认定王某某属无证经营,其行为构成偷税。1994年3月3日,某人民检察 院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6日,某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某检察院认为王守成不是独立纳税人,非纳税主体,纳税申报应是作为企业法人的供销社的义务,因此王某某不能被认为无证经营,亦不构成偷税罪,决定撤销此案。王某某向某人民检察院申请退回收缴的税款,该院以已经上缴税务机关为由不予退还。2007年7月13日,王某某病故。其后,王某某的妻子杨某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向 某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另,王某某涉嫌偷税案侦办过程中,某人民检察院先后三次从某肖寨门供销社账户扣划的125681元为王某某所有。辽中 县检察院先后七次共扣押、扣划王某某168681元,除去退还7500元,共有161181元未返还。 (二)处理结果 某检察院作出辽检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返还扣押的税款47500元;赔偿王某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杨素琴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杨某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作出(2013)沈中委赔字第4号决定,维持某检察院赔偿王某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返还扣押的税款47500元的决定;增加返还杨某47500元的 利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杨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 了杨某申诉。其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赔监字第25号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并作出(2014)赔监字第25号国家赔偿决 定,维持某检察院赔偿王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2439.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决定;决定由某检察院赔偿杨某、王某161181元 及利息。 (三)典型意义 赖绍松律师认为:本案是关于刑事违法扣押赔偿的案件。某检察院在侦查王某某偷税案时扣押了其钱款,后因不构成偷税罪而撤销案件,但当时划扣的钱款一直未予返还。此种情形,即刑事案件终结后,办案机关不予返还扣押财产,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本案检察机关以收缴的财产已上缴税务机关为由不予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处理,与《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相一致,体现了国家赔偿法保护合法财产权利的权利救济法本质,也体现了规范公权力行使的国家治理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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