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刘某申请桐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1-11 (一)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1日晚,原浙江省桐庐县金大笔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永平因行车问题,在其公司大门口与桐庐县分水镇胡群力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因言语不 和,从言语争执发展到肢体冲突。杨永平叫来员工叶林华、陈某、刘某等人,对胡群力等人进行滋事殴打。经鉴定,胡群力等人被殴打致轻伤、轻微伤不等。 2010年10月2日,陈某、刘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至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10月3日,桐庐县公安局将杨永平等人寻衅滋事行为刑事立案,并于 同日决定对陈某、刘某刑事拘留。2010年10月6日,桐庐县公安局在进一步侦查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解除对陈某、刘某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撤销对二 人的刑事立案。 (二)处理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 恶劣的;……”据此规定,情节恶劣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注:修正后为第八十条)第(二)项之规 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刑事拘留,即先行拘留须以被拘留人系现行犯或重大嫌疑 分子为前提。本案中,陈某、刘某不属于上述情形,因而桐庐县公安局将陈某、刘某刑事拘留主要证据不足,该刑事拘留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决定:一、分别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桐庐县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决定和杭州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桐庐 县公安局赔偿侵犯陈某、刘某人身自由权4天的赔偿金。 (三)典型意义 赖绍松律师认为:本案是关于违法刑事拘留审查判断标准的国家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判断刑事拘留决定是否违法时,既要对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采取该强制措施的条件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本案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实质审查,认为陈某、刘某不属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桐庐县公安局将陈某、刘钱德刑事拘留主要证据不足,该刑事拘留决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据此,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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