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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与公司签订建楼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1-22

一、案情

某区建设环保局与某公司于2001年9月签订建一栋综合大楼的协议书,2002年建成后由于其他原因该综合大楼一直没有使用。2010年8月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一综合大楼转让协议,将其与某区建设环保局建的综合楼中享有的所有权利与责任转让给刘某。原告某村民小组认为以上两份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8月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一、确认某公司与刘某于2010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确认某区建设环保局与某公司的协议书无效;三、裁决某区建设环保局、某公司、刘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作出湘府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某村民小组的申请事项一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于2011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分歧

行政机关与公司签订的这项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某村民小组认为某公司将某区建设环保局与其综合大楼中享有的所有权利与责任转让给刘某,侵犯了其权利,某区建设环保局作为一个履行政府职能的行政机关,其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故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的行为,应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某村民小组向某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裁决某公司、刘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区建设环保局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虽然某区建设环保局是行政机关,但其与某公司是在2001年9月签订的建一栋综合大楼协议,于2002年建成,该行为是一种共建房屋行为,签订该协议的行为亦不是行政职务行为,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亦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明确规定复议范围所列十一种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确认某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裁决某公司、刘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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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 绍 松
赖绍松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学位。精通税法、房地产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其业务操作水准和案件解决结果始终获得高度评价,深得委托人及有关方面的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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