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公安分局行政强制案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2-01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30日原告张某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8月11日原告张某又吸食海洛因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 会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9月4日凌晨,被告接指挥中心指令通过网上禁毒库比对,本市局门路×号某浴场有吸毒人员张某登记入住,被告出警传唤原 告张某进行询问,原告张某承认其在温州市某大酒店KTV包房内吸食冰毒,被告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W分院对原告张某进行尿样检测,结论为: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原告张某并在该检测结论上签名承认尿样结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W分局遂对原告张某作出沪公(卢五)强戒决字(2008)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 原告诉称,其曾少量吸毒,但被告对其作尿检时相隔日久,故尿液鉴定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有误,且原告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小,对被告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过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卢五)强戒决字(2008)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被告W分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原告对被告W分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强制纠纷,根据法庭审理的争议焦点,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如下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W分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方面的内容。 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社区吸毒成瘾人员存在相关情形时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权力, 故W分局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于吸毒成瘾人员,根据相关规章对“成瘾”的规定来看,原告在05年3月和06年8月因为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等处理,但其仍然没有成功戒毒远离毒品,而是继续吸食,除去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时间,其在三年内累计被查获了三次吸食毒品的行为,且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W分院对原告张某进行尿样检测,结论为: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可以认定其为“吸毒成瘾”,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对原告作出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是在接警传唤、原告承认吸毒事实和委托医疗机构检验部门尿样毒品检测后作出的,程序合法。故被告 W分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其次,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行为违法需撤销的情形类型方面的内容。 行政行为撤销包括两种情形: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和行政行为不适当。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告W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存在合法要件缺损的情形,故需分析行政行为不适当的含义。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原告系有吸毒前科的人员,在经过劳动教养和强制戒毒后仍然不予悔改,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2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合理的,不存在上述所列不适当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在于检验医院无资质进行吸食毒品检测,显然于法无据,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行政机关在对吸毒者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时一定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其符合行政行为合法的四个构成要件,同时还要注意其适当性。 法院认为,被告W分局系有权机关,原告以检验医院无资质进行吸食毒品检测,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与法无据,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W分局于2008年9月4日作出沪公(卢五)强戒决字(2008)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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