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案信息来源: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16-02-01 【案情摘要】 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分别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场、安徽省定远县盐矿调入工业盐302吨,于2001年5月 16日到达上海铁路局金山卫西站。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在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违反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遂于2001年5月21日对丰祥公司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提起行政 复议。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盐务局的扣押行为。丰祥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公开审理后,判决维持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审理认为,盐务局作出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遂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即撤销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 【法理分析】 本案第一、二审的判决大相径庭,二者在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认定存在极大的分歧,因而分析该案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认定。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 的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执法手段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涉及到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的自由限制,因而其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要特别 注意执行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合法的执行依据以及是否存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要素认定:具体执行过程中要素合法性的认定。 首先,行政相对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省级政府批准获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经营盐类业务,而本案中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包含了经营工业盐的业务,其从外省调入工业盐的行为是合法的,故不存在可扣押的前提行为。 其次,主体适格问题,亦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必须为有权机关,得到了法律的授权。本案中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 司,原因在于认为其不具备运营工业盐的资格而擅自从外调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上海市商业委 员会,而非盐务局。盐务局的职能仅在于负责食盐专营的管理,而不涉及工业盐领域。因而其不具备执法主体的资格。 最后,依据正当合法问题。被告采取该强制措施时,依据的是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盐政2000 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而该函仅为政府机关的内部文件,不对外发生法 律效力,对于《盐业管理条例》的具体条文的释义,国务院才是有权的解释主体,国家轻工业局无权就此问题回复,因而该函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行政执 法的依据。本案在处理时,借鉴了国际贸易规则,反映了我国与世界接轨的积极努力。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正当性和合法性相当重要,因而行政主体在具体的实施行政行为时,要注意如下几点: 1.行政机关和政府内部的文件和回复函因为其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是不能作为支持执法正当性的依据的,因而在追求依法行政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把握好依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2.行政机关在实施其管理职能时,要协调分工,同时又要注重协作,正确处理好规范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此外,无论是执法还是司法,都应当积极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规则,做到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的逐步看齐与融合,加快与世界规则的接轨。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盐业管理条例》 第8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营业执照。 第20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2.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4条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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