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步推进司法改革的五大配套工程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1-20 (一)司法组织体系 不论某一项使命有多么重要,都必须通过科学、合理、有机的组织体系来合理分配功能、安排力量,否则使命终会落空。因此,司法组织体系成为改革成功的保证。 对于司法组织来说,不同国家各有其历史传统,也各有其组织形式。人们都说英国的司法组织杂乱无章,但它依旧是世界上声誉最高、公信最强的司法制度之一。在英国殖民时期形成的美国各地方的司法组织同样混乱无序,后来不得不经过了一场宏大的“统一法院改革运动”而重新焕发青春。 相对其他历史稍长的大国而言,中国的司法组织整齐划一、严谨规范,展现了其优势。但面对人民对公正、公信、独立、廉洁、效率等司法价值的需求,调整是必须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立展现了“巡回审判”的多重意义,不仅更便利民众,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的未来职能定位以及作为一个大国的中国法院层级重构提供了尝试。跨区划法院的建立为省级统管司法行政事务之后的司法标准统一提供了组织保障。知产法院的设立以及其他专门法院体系的研拟则更加扩大了审判工作专门化的范围。 对于法院系统内部,四级法院功能定位是司法组织科学设置的重要依据。司法决策组织的民主化设置可以避免省级统管后“垂直”领导的风险,审判庭的扁平化设置可以减少对合议庭(独任庭)独立审判的影响,司法管理机构的集中办公可以提升效率问题,司法辅助组织的设置更是巩固了司法事务分类、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成果。 (二)司法人员培养机制 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确立了管理制度的主体工程地位,而其中最基础、最关键的仍然是培养能承担司法使命的合格人才问题。统一法律资格考试固然重要,但这只是一个基本门槛标准,而仅把这一道关是难以适应司法裁判重任要求的。 因此,法律教育制度必须改革,必须按照司法人才“市场”的需求调整课程设置、教育方式、师资结构、学制安排等。 法官任职前的职业训练必须改革。可以研究如何把当前作用并不突出的预备法官培训制改造为两年制的职前训练,把一个进入门槛的法律职业人士培养到基本上可以直接上岗的水平。 要改革初任法官从候补到实任期间的培养轨道。可以先将经过职业训练的初任法官任命为助理法官(助理审判员),从事初级的审判工作,经过一定年限历练后再升 为实任法官。目前主要从法官助理中招募法官的做法虽然考虑了实践历练,但终因缺乏集中、规范的职业训练和初级法官准备而难有最佳效果。 法官上下级交流任职机制应当常态化。下级法院审判长可以遴选至上级法院担任法官,上级法院法官也可以到下级法院担任审判长,其他法官则在各法院之间轮调, 而这些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迁调通例。同时,法官可以定期借调至综合业务部门或管理部门工作,或者成为上级法院法官的助理,经过二至三年后再回到审判岗 位,从而改变由法官常任行政岗位职务这种浪费司法资源的做法。 (三)诉讼程序制度 诉讼程序是分配正义的机器和运送正义的轨道。公平、开放、包容、透彻的诉讼程序是法院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和保障。这一轮司法改革中提出的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以及建立以证据为中心的裁判制度,都是诉讼程序改革的核心内容。 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是每一轮司法改革必不可少的内容。多年以来,三大诉讼法的多次修改,以及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证据制度、审判程序简便化、小额诉讼等制度方面的改革措施,都培养并展现了程序正义的理念,促进了程序公正。 由于诉讼程序越来越彰显其独立的正义价值,所以简单地将诉讼程序制度改革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配套工程,似乎还不足以准确展现其重要作用。无论是程序结构改革还是程序步骤完善,诉讼程序制度犹如能让整个司法大厦运行良、富有成效的“精神支持系统”。没有程序,则司法大厦会完全失去其功能,从而成为一座“废 城”而光彩全失。 (四)司法管理机制 作为司法管理体制的主体工程确定之后,法院这个体系的运转模式、方法、手段以及管理人员的职责等,都需要进一步细化设计、全面安排。例如,在司法部门、权力机关、政府部门、党的领导机关等之间将司法管理职责作出划分之后,法院系统便可以对自己所行使的这部分管理职责进行精雕细刻了。是实行首长式的指挥还是 民主式的议决,是集中式的实施还是平行式的运行,是作为审判职能的支持与服务还是审判职能的领导与监督……这些都是司法管理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我国的法院管理发展较晚,对其规律的摸索也一直未及实质,因此法院管理与行政机关的管理未做根本区分,难以体现司法规律。例如法院与行政部门一样实行多个副职分工分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职级与审判部门按同一标准对待,行政部门分工较细且数量较多,法官对行政部门的控制十分有限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于主体工程功能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会有阻碍作用,需要改革。 (五)外部衔接关系 审判权是独立的,但它并不是孤立的。 “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由于判断权和裁决权自身的特性,它要发挥作用则离不开外部机制的承接、支 持、续展、辅助甚至监督,否则判断权便成了一个“无土栽培”且“举目无亲”的孤家寡人。这些关系一方面体现在法院与人大、政府等国家权力的关系上,也体现 在法院与公众、社团、个人、媒体的关系上。 在当前的改革中,往往是法院首先感受到合理衔接的需求,而外部机制会略显滞后。此刻,法院便会先做一些导入性、引领性的工作以解决面临的迫切问题,也使司 法裁判真正得以实现。之后,法院可以把这些工作一一交给逐步培育起来的外部机制承接下来。当然,也有一些由于历史原因或工作方便由法院继续主导的情况。比较成功的改革有很多,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司法与媒体关系处理机制、“司法延伸”机制等。 在正统司法观念中,这些做法稍显“不务正业”。但从近几十年国际上发展趋势来看,世界各国都在倡导发挥法院作为社会机构的功能,推动“解决问题型”法院的建立。这与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这一配套工程可谓不谋而合。因此,我们应当正视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努力把那些外部衔接的缺口一一排查,逐一衔接,为法院作出裁判之后的各种后续问题找到“出口”,形成体系。 当然,外部衔接机制的配套也包括健康的司法环境、充分的公众信任和尊重、外部权力的自我节制、司法自律的较高觉悟、严密的外部监督等。这些配套工程的完成也需要付出长期的艰苦努力。 除上述五大司法改革配套工程外,随着改革的深化,公众还会有一些新的需求。即使仅就五个领域来说,改革任务也异常繁重,其工作量比主体工程要大得多,而且 要求更加精细,类似于建筑工程的“精装修”。主体工程正在进行中,配套工程并不必须停工待料。体制转轨虽未完成,机制完善绝非无所作为。或许这才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对我们提出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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