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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90号公告售后回租扣除本金规定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2-17

        2015年1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以下简称90号公告),其中第三条明确了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以下简称售后回租)从销售额中扣除本金的处理方式。

9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一、从收款中扣除本金改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本金

(一)、90号公告对于售后回租业务规定的变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件)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对比两个文件,我们可以看出其区别。106号文件中规定租赁公司(出租方)在收取的款项中,扣除收取的本金。比如租赁公司每月从承租方收取租金1.1万,其中1万为本金,0.1万为利息。则租赁公司应申报增值税销售额1.1万,并在申报表中扣除本金1万,就剩余0.1万作为销售额纳税。

90号公告规定租赁公司可以扣除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而不是必须从收取的租金中扣除本金。比如售后回租书面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每月收取1.1万租金,其中1万为本金,0.1万为利息。即使因种种原因租赁公司某月未收到承租方租金,租赁公司也可以在申报表中扣除本金1万,就剩余0.1万作为销售额纳税。

(二)、我们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政策的变化

1、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角度分析

106号文件规定,“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根据以上规定,在不考虑先开具发票以及收讫销售款项的情况下(下同),租赁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即如租赁公司未按期收到租金,也应在书面合同确定的日期申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但如果严格按照106号文件的规定,因未收取租金,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却不能扣除本金计算销售额。90号公告的此种规定,契合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精神。

2、从售后回租融资业务本质角度分析

售后回租业务,其实质上是融资行为,即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承租方本金,分期收取本息和,赚取利息,其利息作为租赁公司的销售额计算销项税。即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只能是其赚取的利息,本金不可能是计税销售额的组成部分。

如上例,租赁公司收取租金1.1万,利息为0.1万,其应就融资行为的利息收入0.1万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即无论如何扣除本金,其利息收入作为销售额的原则不能改变。这不仅仅是税负公平合理的问题,也是反映其融资本质的需要。

二、扣除本金频率按照书面合同约定付款频率

106号文件规定,“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一般来讲,租赁公司是分期收取租金,因此应分期扣除收取的本金计算销售额。但因文件中未明确表述,因此在实践中对此理解有误区,存在着是一次性扣除还是分次扣除本金的争议。实际上,就个人理解,这种争议本不该存在,按照上述分析,分期收取租金,却一次性扣除本金的做法,从本质上违背了售后回租融资的性质。

90号文件表述扣除“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作为计税销售额,明确的表达了扣除本金频率的方式。

如果书面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分月收取租金(本息和),则根据上述分析,租赁公司每月申报增值税销售额,扣除书面合同约定的本金;如书面合同约定每季度收取租金(本息和),则租赁公司应每季度申报增值税销售额,扣除书面合同约定的本金;如书面合同约定每半年收取租金(本息和),则租赁公司应每半年申报增值税销售额,扣除书面合同约定的本金;注意,这里不要误会,每季度(半年)申报,并不意味着其他月份不申报,仅就该售后回租业务其他月份应零申报销售额。

总之,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频率,即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进行本金的扣除。

总结,我们应坚持的原则是,售后回租的增值税销售额应是租赁公司赚取的利息收入。90号公告既是秉承了这样的原则,规定扣除“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作为销售额,契合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精神,也符合售后回租业务的融资实质,消除了实际工作中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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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 绍 松
赖绍松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学位。精通税法、房地产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其业务操作水准和案件解决结果始终获得高度评价,深得委托人及有关方面的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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