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沧州一起质押担保贷款案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1-28
2002年11月22日,中国行为法学会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就青县清州河东农村信用社与青县清州电线厂质押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论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委员会成员有: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比较法研究会会长江平;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学院委员会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朱启超;中国
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法学会副会长兼民商法研究会会长赵中孚;北京工商大学法律系主任、教授、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副会长 徐学鹿;最高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高级法官、北京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孙泊生;中国行为法学会法联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中国行为法学会专
家委员会副秘书长、高级律师赵树杰。 中国行为法学会专家委员会秘书长李福民主持了论证会。
一、基本案情
1998年7月27日,河东信用社与青县清州电线厂(以下简称电线厂)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给电线厂短期贷款590万元,期限三个月。河间市财 政局国债(以下简称服务部)服务部委托电线厂以出质人身份,将其所有的九六年三年期“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为该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按约向 电线厂拨付该笔贷款590万元。电线厂向信用社交付了由沧州市财政证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证券中心)代保管的600万元实物券“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及服务 部的“质押授权书”。信用社与电线厂共同到证券中心办事了该笔国债券的止付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电线厂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 5517855.7元及利息1496445.44元(截止2002年7月23日)。
二、诉讼要点
2000年10月16日,为讨回贷款,信用社起诉至河北沧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电线厂归还原告贷款及利息。
2001年7月2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电线厂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电线厂不清偿以上借款本息部分,以服务部600万实物券变价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保全费由电线厂承担。服务部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年12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02年9月5日,沧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案作出判决:电线厂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5517855.7元,利息1496445.44元;电线厂不能偿还以借款 本息的40%,由河间市财政局负赔偿责任;驳回信用社对证券中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保全费由电线厂承担。
2002年9月28日,信用社向河北高法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沧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书,改判质押担保合同有效,判令河间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河间市
财政局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依法判令沧州市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向上诉人交付“九六年、三年期、600万元实物国库券”或赔偿上诉人同等价值的损失。
上述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质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服务部及其上级财政局是否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服务中心是否应赔偿信用社的损失。
原告信用社认为,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不但主合同有效(这一点原、被告均无异意),而且质押条款也是合法有效的。在本案中,被告服务部于1998年7月23日 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质押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我愿将本人所有的物品国库券(九六年、三年期实物券)价值6000000元,作为向青县河东信用社借款 的质押物,特授权青县清州电线厂(借款人)以出质人身份办理上述质押担保借款手续”。1998年7月27日,青县电线厂以出质人身份在青东农信质借字 (98)第072702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使质押条款生效。经原告要求,被告河间服务部与原告一同又去国库券的保管人处即:沧州市财政证券服
务中心办理了止付通知书,被告青县电线厂作为被告河间服务部的受托人,在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进,将保管人沧州中心签发的该600万国库券的“国库 券代保管凭证”、以及有所有人河间服务部与保管人沧州中心盖章签名的止付通知书一并交给原告。原告此时已取得了对该批国库券随时提取的权利,而且同时取得
了要求保管人不得向其它人兑付支取的权利,即控制了对权利凭证所代表财产予以支配的以权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权利质押的权利凭证交付为生效的 实践性要求。
按照法律规定,权利质权是一种支配权,因此就存在有第三人协助质权人实现质权的问题,此第三人即“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如存款单出质中的存款银行以及本案 以债权凭证出质中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所代表的国库券的保管方——服务中心。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即是本案质押关系中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负有法不定期的协助出质人实现质权的义务,如不履行该义务,则应负法律上损害赔偿责任。就在本案诉讼期间,600万国库券已全部兑付完毕并由 证券中心按照河北省财政厅通知将600万已兑付完毕的实物券上交销毁。
被告服务部和证券中心均认为,质押合同无效。质押合同中的质物600万元实物券是河间300多名市民购买,服务部未经授权无权处分;600万元实物券始终 未移交信用社占有,质押合同未生效;证券中心未违反“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设定的义务。该通知设定的止付期限是1997年1月21日至1999年7月1 日,信用社起诉已超过1999年7月1日,证券中心不再承担止付义务,信用社未在止付期间内支取,当对质物权利的放弃。另外,作为质物的600万元实物券 已经销毁,无法返还。
经法院市场查明:1996年3月份且力部在河间市发行九六年三年期国库券600万元,未发实物券,由服务部给购买者开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其实物券由证券
中心保存,证券中心给服务部开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服务部收回的发行资金上交沧州市财政局直到国家财政部。兑付资金是由沧州市财政局将国家财政部下拨的兑 付资金按发行额本息直接拨付给服务部,由服务部办理兑付手续。现该批国库券已全部兑付完毕。
沧州法院重审时认为,信用社与电线厂签定的072702号质押担保合同是以斑点券中心给服务部开具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作为质物实施的质押担保。因一是 该批国债券的实物券并未发放,存放在证券中心,服务部是以“国债券代管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发行,已全部售完。证券中心开具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项下的实 物券的所有权属购券人所有,服务产对此只负有发放和兑付义务,并不存在所有权和处分权。服务部将此物授权电线厂作为出质人为其借款质押担保的行为,已超越其实际权限,也没有得到购券人的授权,服务部的这种行为属无效行为。二是依据财国债字(1995)4号财政部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 证》的通知的规定,该凭证“不具有其他用途,不得在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转让业务中作为实物券的交收凭证使用,不以进行转卖、抵押和做回购业务……”故本案 中的质押担保中的国债券在权利上存在瑕疵,出质的权利自始不存在,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质押担保因此无效。服务部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
责任。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服务部应承担电线厂不能偿付的40%责任。因服务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其上级
主管单位河间市财政局承担。
本案中证券中心给服务部开具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项下的国债券,对证券中心来说它只有对此国债券的保管义务。从该批国债券的发放、兑付均是服务部的行为与证券中心无关。证券中心在止付期间内,并未违反止付义务,国债券的销毁是依照省财政厅的行政指令,证券中心对此指令不能对抗。证券中心在止付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专家论证意见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们一致认为,按照担保法75条的规定和借贷双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质押担保借款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是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方式。根据98年7月23日河间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给青县河东信用社出具的质押授权书及98年7月23日服务部、信用社和服务中心三方办理的农村信用社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编号072702)的规定,本案中出质人出质的质物是河间市财政局国债服务癌所有的价值600万元的九六年三年
期间债券。沧州市财政证券服务中心97年1月21日开具的该批国债券的“国券代保管凭证”蝇不是质押担保合同中出质的质物。但在1998年7月27日出质人、质权人签订的质物清单中,权利凭证文号明确记载为XI0980426,而此正是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编号,这说明出质人、质权人均承认国债券代保管凭 证是本案权利质押中质物的权利凭证。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押合同与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是不相同的。动产制裁押合同是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不时生效;权利质押合同是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另一个根本的区别是质物并不实际移转。本案中该批国债券虽未实际交由质权人占有,但其权利凭证——代保管凭证已实际交付给质权人——信用社,这一行为表明,双方的质押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规定的生效条件。
鉴于我国国债券发行所实行的实物券代保管制度的特殊性,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国债券的所有人——河间市财政局债服务部都不能实际占有该批国债券,失去了直接占有人的权利,而要由证券服务机构实施代保管,因此,其即便作为质物要实际移转也是不可能的,而本案所实施的权利质押担保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债券的实际移转并不是本案所必须的。本案中质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对国债券的质押,先是办理了对质物的登记手续,该批国债券的所有人、代保管人和质权人均明确承认该批国债券已进行了质押;其次是办理了该批国债券的止付通知,出质人承诺在质押期间,本人不办理支取或挂失支取;服务中心也承诺上述有价证券确系本单位开出,预留印鉴、密码真实,已办妥止付手续。上述行为表明,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及相对人明知该项权利被质押,这一质押的权利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理负担起提保的义务。
综上所述,与会专家认为,本案中的质押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