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摇号新政引发的法律问题及思考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1-28 2012年 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 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与其他修订内容相比,该条规定并未引起舆论的 特别关注,而恰恰是这条规定引出了诸多的法学理论问题和司法实践问题,也注定其必然影响深远。 该条规定让人首先想到的便是其是否合法,其实在《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出台伊始学界就对其越权立法的问题有过讨论,比如其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登记条件的规定,但有鉴于北京市道路交通调控的实际需要和客观事实,这一讨论也基本局限于学术界而已,并未在公众间引起太多反响。而此次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却是把这种“越权”愈演愈烈,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出台的一般性规范文件却对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限制,这一违背基本法学常识的行为不免让人有些震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项对诉讼制度进行了绝对性法律保留,只有法律才能够对诉讼制度进行规定和调整,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无疑是诉讼制度的主体部分和核心内容。诉讼制度在法院的具体化体现就是审判与执行,而判决、裁定、调解从过程来看是法院的工作方法,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结果来看又是法律的一种延伸,是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情之后的表现形式。显然,修订前的《实施细则》对此有着非常清晰而深刻的认识,所以其明确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的判决、裁定。如果说修订后的实施细则是为了应对虚假诉讼,可谓事出有因的话,暂且不论这个原因是否成立,在此先要明确的是其能不能对诉讼制度进行调整,我想答案是非常明确的。 接下来我们再来分析促使其作出如此修订的所谓原因,北京缓解拥堵网在解读该修订内容时把原因表述为“为防止极个别人利用法院判决等骗取小客车指标”。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堵住虚假诉讼这个漏洞,而这个“堵”的行为却是非常值得商榷的。首先,这个行为不应该是违法的,如果行政机关带头违法那我们又何谈依法行 政呢?更何况将这种违法行为付诸于自己的立法活动,如果各部门、各地方都来效仿,我们的法制统一性又从何谈起呢?其次,如此规定也是没有必要的。在机动车摇号政策施行之初业内人士已经预料到会有人通过虚假诉讼来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并且也在积极探索杜绝此类事件的有效机制,我想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思考方向,把精力放在合法有效的制度建设上,比如罚则的设立、监督制约机制以及各部门联动机制的构建等等都是值得探索的方向。至于有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其中的虚假诉讼,我想我们的惩罚体系是完备的,大可不必采取如此极端的手段。 突如其来的新政无疑给法院开展工作制造了诸多麻烦。首先,其对法院处理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小客车制造了障碍,如果法院需要依法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措施,由于在最后的过户阶段都被新的规定加以限制,对于老旧小客车来说,这基本堵死了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处置的通道,即便那些成色较新的车辆处置效果 也会大打折扣,这就意味着此类法定程序的作用已经被削噬殆尽。其次,其削弱法院的执行手段。对车辆的控制与处置是法院行使执行权的重要手段,而此规一出,无异于断了执行工作的手足,在制度层面上给本已步履维艰的执行工作再添屏障;再次,最让人匪夷所思的是,这样的制度设计却是变相的保护了债务人,使稀缺的小客车指标永远留在了债务人的手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却因此无法得到保障。这无疑会制造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增加社会矛盾。 其实,造成现在的复杂局面,不合理的制度设计是难辞其咎的。如果说迫于巨大的道路交通压力而不得不采取诸如摇号之类的限制措施的话,那么我们也要首先意识到其是脱离常态的一种变态行为,要想方设法将其对正常秩序的破坏性降到最小,而保证基本的法律秩序无疑是最起码的底线要求。《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顾名思义其调控的是小客车的数量,而并非是拥有小客车的人的数量,是在承认和保证本市已登记的小客车及其车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限制新登记的小客车数量。因此,同样以摇号政策来限制已登记小客车的过户是非常不妥的。首先,其对正常的法律秩序构成了威胁,不仅有违关于机动车转让登记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广泛干预公民行使民事权利的风险;其次,其对小客车数量调控作用甚微。众所周知,随着机动车摇号政策的出台,小客车登记指标已成为稀缺资源,而想要通过限制该种资源流通的方式来控制小客车的数量,只能能说是一厢情愿。相反,我们倒是看到由此衍生出的诸如“以租代售”、“背户销售”等等怪相,为小客车的管理埋下了诸多隐患。与其这样,不如还权于民,借用市场之手使得物归其主,这样也落得多方共赢,何乐而不为呢? 如果能如上文所分析,放开已登记小客车的转让登记规定,不只法院遇到的困境能够迎刃而解,也能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最大限度的保证正常法律秩序。如果现阶段难有调整,不妨对《实施细则》再做修订,又如果其必须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进行限制的话,我想其也仅限于在需要新增本市小客车登记指标的情况下,比如法院针对未登记的小客车或外地登记的小客车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等,如非此类情况,不宜采取限制措施。 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却不应为了达到某种效果而脱离了合法性和科学性的要求。再说,在脱离这两个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即便达到了其所预期的效果,却更可能导致诸多的其他秩序病变。这就是为什么在对待制度设计上要注重调查研究、要慎之又慎的原因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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