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终审败诉后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是否合理的探讨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论证网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17-06-23 一、基本案情 于艳茹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2013年7月5日,从北京大学毕业,并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随后,她考入中国社科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2013年1月,在于艳茹读博期间,她将撰写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下简称《运动》)向《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投稿。 同年5月,临近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她提交了答辩申请书及科研统计表,《运动》被她作为科研成果列入答辩申请书,注明的是“《国际新闻界》于2013年3月18日接收,待发”。彼时,连同《运动》提交的还有她已发表在核心期刊的4篇论文及其他3篇未发论文。2013年7月23日,在于艳茹拿到博士学位,毕业18天后,《国际新闻界》才刊登了《运动》一文。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公告称,于艳茹在《运动》中大段翻译原作者的论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抄袭。随后,北京大学成立专家调查小组调查于艳茹涉嫌抄袭一事。2015年1月9日,经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后,北京大学作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称其在校期间发表的《运动》存在严重抄袭。 北京大学称,依据《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决定撤销其博士学位,收回学位证书。 于艳茹不服,相继向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了申诉,均未获支持。2015年7月,她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判令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7日,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适用法律亦存有不当之处,判决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北京大学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海淀法院称,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未对撤销博士学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撤销博士学位涉及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是对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获得的相应学术水平作出否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于艳茹享有相应的权利。 本案中,北京大学虽然在调查初期与于艳茹进行过一次约谈,但此次约谈系调查程序;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作出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此外,海淀法院还称,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中仅载明依据学位条例、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未明确具体条款,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亦存有不当之处。 一审判决驳回了于艳茹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大学表示对海淀法院的判决不服,将上诉。于艳茹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书显示,北京大学在上诉中提出了三条理由: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在作出撤销学位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约谈属于调查程序,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于艳茹提及最终处理结果的问题;管《撤销决定》中没有列明具体法律条文,但这不表明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存在。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针对第一个焦点,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本案中,北京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便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其也应自觉采取适当的方式来践行上述原则,以保证其决定程序的公正性。 针对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问题,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约谈的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至于该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北京大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于艳茹在未意识到其学位可能因此被撤销这一风险的情形下,也难以进行充分的陈述与申辩。因此,北京大学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已履行正当程序。 北京市一中院还认为,本案中,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虽载明了相关法律规范的名称,但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相对人难以确定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017年6月6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大学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学者分析 涉嫌抄袭的论文与取得博士学位无关联性 “两审判决都回避了实体问题,没有就撤销学位是否具备条件及撤销学位本身是否违法作出确认,而是以程序违法撤销决定。实际上,在北京大学补正程序后,还可以继续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在6月21日的论坛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莘说。 不过,刘莘也指出,从实体分析,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博士论文是不合理的。虽然学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这给了学校以撤销学位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但是在运用这项权力的时候,绝不是毫无限制的,应当对舞弊作伪行为进行区分。 “于艳茹申请学位的时候报了4篇发表4篇未发表的论文,被指抄袭的属于未发表的文章。北大申请博士论文答辩的条件是要有不少于2两篇发表的论文,她不罗列4篇未发表的就已够申请博士学位。”刘莘说,被指抄袭的论文和于艳茹获得博士学位没有关联,至于涉嫌抄袭,杂志社已公告说明,已给其在学术界带来不利影响。行政处罚法有一个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放之用于四海,过于严苛不符合人性,也缺乏合理性。 中央民族大学教授熊文钊也持类似刘莘的观点。他指出,授予博士学位的条件和撤销的条件应该是对应的,排除于艳茹被指抄袭的文章,她仍旧符合获得博士学位的标准,撤销学位是不合理的。 在论坛上,《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五条规定被学者提及。该条规定:已结束学业并离校后的研究生,如果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一经查实,撤销其当时所获得的相关奖励、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从该条规定来看,于艳茹的行为符合《规范》惩罚的对象。对此,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李洪雷指出,尽管学位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学位条例》制定本单位的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但至少应当与《学位条例》保持一致,由此来看,《规范》与《学位条例》相抵触。 此外,李洪雷还指出,《规范》第五条还规定要结合情节、后果和本人的态度进行处理,而对于艳茹的处理没有考虑这些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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